学习目标
学习完本章,你应该能够:
1.明确港站经营人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
2.掌握《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的内容;
3.掌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主要内容。
基本概念
港站经营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港口经营人
案例导入
装卸作业中的货损纠纷
原告:北京好孩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食品公司)
被告:某集装箱班轮公司(简称班轮公司)
被告:某集装箱码头公司(简称码头公司)
原告以与两被告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为由,于2008年3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好孩子国际有限公司与意大利某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售10台一步法制瓶机及相关设备。2007年3月20日,某贸易公司将1台机器交由班轮公司的船舶进行运输。班轮公司签发了以原告为记名收货人的提单。4月18日,船舶抵达国内港口。班轮公司委托码头公司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装有原告所买设备的集装箱从码头的龙门吊上坠落。经检验,货物毁损严重,并且修理费用超过该设备的价值。原告认为,在两被告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损坏,两被告应承担货损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18400美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有关证据,包括货物发票和码头公司制作的《货运记录》等。
被告班轮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2.本案货物在港口交付给收货人时,货物并没有损坏,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不存在。3.记名提单记载“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交运时品质良好、没有残损。4.即使本案货物发生了损坏,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5.班轮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过失,不应对货损承担责任。6.班轮公司即使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法享受单位责任限制,赔偿限额为46000特别提款权。
班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
被告码头公司辩称:1.本案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原告依据提单只能起诉承运人。2.原告与码头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码头公司在本案中只是班轮公司的受雇人,为其安排靠泊、装卸及其他有关作业。因此,原告无权向码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3.根据原告与好孩子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本案货物应在安装验收后凭验收文件付款,且对海运过程外发生的货物损坏不承担责任。本案货物损坏不是发生在海运过程中,原告作为买方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没有付款,故原告对本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向码头公司提起侵权诉讼。4.本案所涉事故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标志欠缺不清引起的,码头公司可以免责。5.如果须负赔偿责任,码头公司可援用《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码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外贸船舶装卸协议、提单背面条款及该提单的附件、起重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问:1.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可否免责?
2.如果承运人不能免责,应赔偿多少?
3.码头公司是什么身份?食品公司可否以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其赔偿?
4.货主对码头公司以侵权之诉相告,结果会是怎样?
第一节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概述
一、搬运装卸的概念和分类
(一)搬运装卸的概念
搬运装卸指的是为了改变“物”的存放、支承状态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其中,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如港口和车站范围、工厂范围、仓库内部等所进行的活动称为装卸,改变“物”的空间位置的活动称为搬运。有时候或在特定场合,单称“装卸”或单称“搬运”也包含了“搬运装卸”的完整含义。
搬运装卸,是指货物运输起讫两端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卸下运输设施,并搬运到一定位置的作业。人力搬运距离不超过200米,机械搬运不超过400米(站、场作业区内货物搬运除外)。装卸是指物品在指定地点以人力或机械装入或卸下运输设备;搬运是在同一场所内,对物品进行的以水平移动为主的物流作业。
在实际操作中,装卸与搬运通常密不可分,两者总是伴随在一起发生的。在使用习惯中,物流领域也通常将搬运装卸这一整体活动称作“货物装卸”。在生产领域中,常将这一整体活动称作“物料搬运”。因此,在物流活动中也不强调两者差别,而是将搬运和装卸放在一起进行研究。在本章中使用“搬运装卸”这一称呼。
货物的搬运装卸由承运人还是托运人承担,一般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货物搬运装卸后,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
案例链接
货物装卸案
某物流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在港口对从日本进口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拆箱取货,以便送到用户手中。事先,物流公司知道箱内装有精密贵重的设备,故挑选了比较有经验的装卸工人承担这一任务。当铲车工人用铲车将该箱货物铲出时,由于箱子较宽,未能全面置于叉面上,同时箱子的重心亦不在中间,而偏在悬空的一侧。结果车铲下落时,货箱向外倾倒。在铲车工人采取有效措施之前,箱子摔落在地上,致使设备遭受严重损害。事后,物流公司与客户多次协商,最后承担了该设备的外国专家修理费、往返运费以及客户经营损失的一半等。
(二)搬运装卸的分类
按搬运装卸施行的物流设施、设备对象不同,搬运装卸可分为仓库装卸、铁路装卸、港口装卸、汽车装卸、飞机装卸等。
按搬运装卸的机械及机械作业方式不同,搬运装卸可分成使用吊车的“吊上吊下”方式、使用叉车的“叉上叉下”方式、使用半挂车或者叉车的“滚上滚下”方式、“移上移下”方式及散装方式等。
相关资料
据我国统计,火车货运以500公里为分界点,运距超过500公里,运输在途时间多于起止的装卸时间;运距低于500公里,装卸时间则超过实际运输时间。根据对生产物流的统计,机械工厂每生产1吨成品,需要进行252吨次的搬运装卸,其成本为加工成本的15.5%。
美国与日本之间的远洋船运,一个往返需要25天,其中运输时间13天,装卸时间12天。
二、货物搬运装卸法律制度
货物在流通过程中,需要经常进行与搬运、装卸相关的操作。港口、车站、机场和现代化的物流中心是集中进行搬运、装卸等作业的场所。专门规范搬运装卸操作或经营活动的法律尚未颁布,但是,由于搬运装卸与运输、仓储、配送活动紧密相关,因此要受到制约这些相关活动的法律法规中与搬运装卸内容有关的条款的约束。《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劳动法》、《航空法》中都有与搬运装卸有关的法律规范。目前,调整港口作业的国内规范主要有交通部2000年7月17日发布、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该规则主要适用于在我国港口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有关作业。须指出的是,在港口不涉及水运的作业,如货物是由铁路专线或者汽车等其他运输工具运进港口时,其装卸活动虽然发生在港口,却受制于铁路和公路方面的相关法规的调整。另外,这里的水路运输既包括国内水路运输,也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再者,该规则中所指的港口作业是以装卸为主,并涉及货物的储存、拆装集装箱、分拣货物、更换包装、捆绑和加固等多项服务。有关集装箱的装卸合同适用《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规则》中的特殊规定。《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是调整搬运装卸关系的部门规章。有关港站作业服务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简称《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国际海协劳工组织装箱准则》等。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地方法规及规章。
第二节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一、港站经营人的概念
根据联合国1991年制定的《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服务的人。
港站经营人主要包括港口码头、内陆车站、机场货运中心的经营者以及经营仓储、装卸、转运工作的其他人。以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接管货物者不属于公约所指的运输港站经营人。
二、港站经营人的范围
传统上港站经营人所涉及的业务活动就有重叠交错的特点,但基本上以提供装卸服务为主。进入物流时代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服务项目更具有广泛性,活动的内容、服务的对象、服务的性质、与有关当事人建立的法律关系等都更为复杂。有些港站经营人向承运人、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提供比较全面的港站服务,包括在他们拥有或有权使用的场所进行货物的装卸、储存、包装或组装,集装箱货物的装拆箱及修理,以及短距离的货物搬运和货物的简单加工等。
此类港站经营人包括空港、海港、内河港口、铁路和公路车站的经营人。他们提供的服务往往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工具。例如,海港和内河港口往往同铁路和公路相连,除为远洋船舶和内河船舶装卸货物外,还办理铁路货车和汽车的装卸作业。航空港也往往同铁路和公路衔接。尽管空港经营人一般不为飞机以外的运输工具装卸货物,但可以将空港内场地和设施租赁给铁路承运人或货运商。还有一些港站经营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业务,如集装箱货运站、码头装卸公司、仓储公司、海关监管仓库或保税仓库等。除了上述具有独立的公共性质的港站经营人外,有些船舶经营人、代理商、运输承运人,在经营主业之外还兼营仓储、装卸等业务,一部分生产厂商也自行经营原料或专业码头。多式联运经营人除从事多式联运外,还在其掌管货物期间进行货物的储存、装卸及其他有关的业务。
对于港站经营人而言,非由港站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托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器具都是作业对象,在特定场所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服务可以包括一般货物的堆存、仓储、装货、卸货、积载、平舱、隔垫、绑扎、分拣、混合、包装、短距离搬运与加工,以及集装箱运输中货物的包装、加固、储存、装拆箱、修洗箱、清理标志及作业区域内的搬运等。所以,港口、机场、公路和铁路车站的经营人,以及装卸公司、货运站、仓储公司、保税仓库等都属于港站经营人范畴。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的主要内容
为了在国际范围内保证货方利益,使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在港口保管的阶段,以及在货物转船或由于某种原因中断运输滞留在港口时,能受强制性法规的制约,同时方便承运人在按照运输合同规定对受损货物作出赔偿后,能根据与港站经营人之间的合同获得相应追偿,1983年4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决定将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问题列入工作计划,并委托其下属的国际惯例工作组具体实施这项工作。工作组经过在此后几年中的多次讨论,于1989年形成并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草案)》。1991年4月19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专门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尽管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各国对港口经营人方面的法律规范与赔偿责任大都按照公约的精神作了较大修改。因此可以认为,该公约代表着国际上有关港站经营人责任方面立法的统一趋势。
(一)相关定义及其解释
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业务活动中,在其所控制的或有权使用的场地上,负责接管国际运输货物,并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与国际货物运输有关的服务的经营者。但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接管货物的人不应视为港站经营人。
上述定义中的货物,包括非由港站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托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器具。国际运输,是指经营人接管货物时该货物发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两个不同国家的任何运输。与运输有关服务,包括堆存、仓储、装载、卸载、积载、平舱、隔垫和绑扎等服务项目。
(二)适用范围
公约的适用范围被确定为:当提供与国际货物运输有关服务的港站经营人的营业地处于缔约国内,或者依照国际私法规则缔约国法律应适用于运输有关的服务时,则应适用本公约。如果港站经营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运输有关服务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港站经营人的营业地;若无营业地时,则以港站经营人的惯常住所为依据。
(三)港站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港站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期间,是指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其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或交由该人处理时止的整个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