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个人在任何特定的情势中应当或者能够做什么事情的问题应当由某个比他具有更多知识和更佳判断力的人加以规定。据此,拟人化社会观便与一种企图根据一个统一且有序的计划去描绘一幅整个社会的详尽图景并据此图景确立一部有关社会行为的法典的欲求建立起了一种紧密的关系;而在这种关系中,它又产生了这样一种欲求,即努力确使所有的个人活动都指向明确规定的“社会”目标和“社会”任务,并且努力确使所有的个人活动都服从于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人们还可以根据这种社会图景“正确地”质疑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的正义性,因为依照上述逻辑,反映这种社会图景的某种模式化的或目的状况的正义标准肯定是正确的。通过上述分析,哈耶克极其尖锐地指出,一种具有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共同目的的组织秩序将最终渐渐地侵吞那种只具有个人目的的自由市场秩序。
显而易见,“社会正义”对“社会”的上述拟人化建构凸显出了它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两大区别。一是它所趋于达致的那种社会秩序与自由主义所旨在实现并扞卫的那种社会秩序之间的区别:前者旨在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诉求,而后者则受正当行为规则的支配;换言之,前者主张把正义之责置于那些有权命令人们做事情的权力机构的手中,而后者却要求个人根据正当行为规则行事。二是它所主张的那种肯定性正义观(positive conception of justice)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否定性正义观(negativec oncep ti on of justice)之间的重要区别。
按照哈耶克的正义理论,否定性正义观乃是由正当个人行为规则界定的,而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则具有禁令的性质——换言之,“不正义”是真正的首要概念,因而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也就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如果人之特定行动没有一个旨在达到的具体目的,那么任何这类特定行动就是无法完全裁定的;因此,那些被允许运用他们自己的手段和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目的的自由人,在一般情形中就决不能受那些告知他们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而只能受那些告知他们不得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但是,肯定性正义观却要求“社会”负有责任并确使个人获得特定的东西。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在福利制度中出生和成长起来的一代人似乎养成了这样一种意识,即他们有正当的理由要求“社会”向他们提供它负有责任提供的那些特定东西。
经由上文对哈耶克关于正义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与有关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根据哈耶克的观点,任何一种调整个人在市场经济中彼此提供商品和服务之行为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不可能产生符合任何社会正义之原则的结果或者某种可以被有意义地描述为正义或不正义的结果,因而任何个人的自由行动也都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据此逻辑,我们可以说,给定自由市场秩序的非意图或非设计性质,那么无论人们做什么都不可能彻底根除所谓的“社会”不正义。因此,那些既主张自由市场秩序又倡导以一种社会正义方式分配物质财富的经济的人,乃是在倡导一种不可能之事或在主张一种毫无意义之事。的确,正如哈耶克本人所指出的那样,“十多年以来,努力探寻所谓的‘社会正义’的含义,一直是我主要关注的一个问题。然而,我的这项努力已告失败——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我最终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一个由自由人构成的社会来说,‘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实是毫无意义可言的。”
三、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二)
一如上述,只要我们承认“社会正义”主张者在把正义观念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中个人分享物质利益的方式或结果方面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那么把“社会正义”在这种秩序中付诸实施的努力也就会成为多余之举或毫无意义之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对有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这项独立命题的阐明,只是他批判社会正义的一个部分,因为正如他本人所指出的,“如果它只是使那些信奉它的人感到幸福,那么我们就会对它敬而远之,不去打扰它;但是,如果它变成了强制他人的借口,那么我们就必须与它作斗争。再者,当下社会对‘社会正义’的普遍信奉,很可能还对自由文明所具有的大多数其他价值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我相信,……就像大多数追求某种无法达到的目标的努力一样,追求‘社会正义’的努力也同样会产生极不可欲的后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努力还趋于把传统道德价值赖以演化扩展的不可或缺的环境给摧毁掉;而这个不可或缺的环境便是人身自由。”
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哈耶克提出了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人们在“社会正义”的名义下把某种分配模式强加给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是否还有可能维护这种秩序?当然,根据我的研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概括为一个与上述第一个命题紧密相关的命题,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行动结构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一如我在本文“引论”中所指出的,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在他所阐发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脉络中展开的,而他围绕着“命题二”而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则更是凸显出了这一点。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这里的讨论再一次强调指出哈耶克社会理论中的相关观点。哈耶克根据社会秩序分类学指出,在所有社会型构的秩序中都存在着自由市场秩序和“组织”秩序这两种类型,前者受制于“正当行为规则”,而后者则受制于“命令”。在这里,极为重要的是哈耶克在此基础上所确立的“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框架,而这一框架之所以极为重要,部分原因是它明确指出了自由市场秩序“不仅是由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发生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重要的还是由行动者与那些并不为他们所知(‘知道那个’的知识)但却直接影响他们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发生互动而构成的”;另一部分原因则是它阐发了“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
的命题。当然,在我看来,与我们这里的具体论题紧密相关的是,哈耶克正是从这个框架的两个维度出发对“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所具有的具体危害进行详尽分析的:一是从“社会正义”摧毁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角度出发所做的分析;二是从“社会正义”进而摧毁根据这些规则而存在的自由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讨论。不过,考虑到本文论述的便利性,我们拟着重从哈耶克分析这个问题的理据出发对他有关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进行阐释或概括,尽管这样的阐释或概括仍是在哈耶克确立的上述框架中展开的。
第一,人们最初之所以诉诸“社会正义”,不仅是因为前文所述的人们要求统治阶级给予贫困者的利益以更多的关注,而且也是因为他们期望这种做法能够促使人们更为广泛地承担起个人的责任。但是,“社会正义”对人们一直称之为“道德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替代,却正是致使构成正当行为规则之基础的个人责任这种道德意识普遍沦丧的主要原因之一。哈耶克依据他的社会理论对“社会正义”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做法提出了严苛的追问:“当我们在我们的祖先只会说一个人是好人或一个人的行为是道德的情形中去谈论什么‘社会的’情感或行为的时候,这种说法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再者,“这种新觉醒的‘社会良知’
向我们提出的并且致使我们对‘纯粹的’道德与一种‘社会’感进行明确界分的那种新要求又意味着什么呢?”哈耶克的这一追问极为重要,因为在我看来,它一方面在实质上规定了我们必须在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脉络中去认识“社会正义”观念所具有的作用,而另一方面更是通过将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正当行为规则与空洞无义的“社会正义”感勾连在一起而凸显出了它们之间的紧张或不相容合性。
哈耶克明确指出,以“社会正义”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混淆过程,因为它在个人应当期望的更为远大的目标之间造成了混淆、在对社会的考虑与社会行为(即集体社会)之间产生了混淆,而且还在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道德义务与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要求之间产生了混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实质意义上讲,这个过程更是一种完全混淆个人责任问题的过程,亦即一方面免除个人对其周遭之物或亲近之人的所有责任,而另一方面又把一些所指不明的模糊且不确定的所谓“社会”责任强加给个人的那种过程。正是这样一种混淆过程,在哈耶克看来,必定会一点一点地摧毁个人责任感,因为我们知道,如果根据“社会正义”而强设给个人的新“社会”责任不是个人必须凭其个人努力加以实现的那些明确的责任,那么这种做法就肯定会模糊所有责任的界限,进而还会致使人们不断地提出进一步的要求甚或去做一些损人利己的事情。
第二,众所周知,“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主要针对的是其间所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尤其是其间的报酬不平等现象。人们在支持如此实施“社会正义”的时候所诉诸的最为通常的理据便是物质平等并且还据此论辩说,在物质平等方面所发生的任何偏差都必须得到这种偏差为之服务的某种可以辨识的共同利益的支撑。一如前述,“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之所以认为这类不平等是不正义的,实是因为他们预设了某个权力机构必须按照某种报酬模式负责分配财富——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模式,乃是以掌握着实施此种模式之权力的机构对不同的个人或群体的表现或需求所做的评估为基础的。但是哈耶克却认为,那种试图按照“社会正义”并运用权力机构的强制性力量去根除自由市场秩序中的不平等情形或消除贫富差距的努力必定会导致一些极不可欲的经济后果和政治后果。就经济后果而言,权力机构的确可以经由刻意人为地分配报酬或收入的方式而在一段时间内暂时缓解贫困问题,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却必定会减缓整个社会的物质进步,进而侵损包括贫者和富者在内的所有的人的利益。当然,我们在这里更为关注的乃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所导致的政治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