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穆勒的上述陈述不仅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等而视之,而且还把“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社会按照个人的“应得者”而给予他们的“待遇”勾连在了一起。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这些陈述还极其明确地凸显出了“社会正义”与交换正义之间的区别。首先,一如我们所知,自由市场秩序始终只能够实现交换正义,亦即一种根据个人提供的服务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而给予回报的正义;当然,这种实际价值乃是对于那些接受了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人而言的,而且也是通过他们愿意支付的价格表现出来的。因此,交换正义认为,这种价值既与道德品行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也与个人的或主观的情势以及个人的需要或善意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联。但是,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却认为,根据服务的价值进行酬报的结果有可能是极不正义的,因为这种酬报方式的结果很难与其所认为的某一行为所具有的主观品行相符合,也很难与其所认为的某一个人的应得者或需要相符合。其次,众所周知,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乃是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作为个人行动的一种惯例而演化发展起来的,而且作为一种必须与政府机器严格区别的自由市场社会也是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且特定的目的而采取行动的。但是论者们所提出的“社会正义”诉求却不是向个人而是向主观建构起来的实体性社会提出的,更有甚者,“社会正义”所依凭的诸如“应得者”、“需要”或“更平等”这样的标准也不是社会过程内生的产物,而是一种从外部强加在社会之上的观念。
的确,“社会正义”的倡导者在阐明“社会正义”据以允许某些纠正市场之结果的分配政策之标准的过程中提出了不尽相同的模式,而且在强调应得者、需要或更加平等这些评价标准的过程中也各有偏重,甚至还常常彼此冲突。但是不容我们忽视的是,他们在下述两个方面却是相当一致的:一是他们都信奉一种极端的唯理主义建构论的正义观念,因为他们认为,社会进程在很大程度上讲是受人类发现的法则支配的,因而刻意重构社会是有意义的;二是他们都要求代表社会的特定个人或权力机构强行设定某种可欲的分配模式,亦即那种区别于由一般性法律框架中自由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分配模式,因为他们认为,人们有可能在权力机构中发现足以用来重构社会的权力。当然,真正促使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得到不断强化的乃是这样一种具有根本性的认识:第一,把同样的或平等的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别的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不同的个人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第二,为了公正地对待个人,社会就应当确立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分配模式以便在社会成员中进行财富的分配;第三,为了切实减少或根除不同的个人在物质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图的但却确实存在的差异或不平等,社会就必须按照那种分配模式的不同规则而非相同的规则去对待不同的个人。
由此可见,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在面对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不仅旨在为特定的个人或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而且还意在为社会确立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新正义原则,以替代既有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里的关键在于“社会正义”把原本作为个人行为之一种特性的正义扩展适用于作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套用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的观点来说,这种关注“目的状态”或“模式化”的正义理论的核心特征在于它认为正义并不是个人行为的一种特性,而是某些“事态”或社会过程的“结果”的一种特性。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也关注事态或结果,不过前提条件却是这种事态或结果必须是相关个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但是社会正义在关注事态或结果时却不以这项条件为前设。当然,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之所以主张不按照这种方式去关注事态或结果,从一般的角度上讲,至少可以说是出于下述两项考虑:第一,自由主义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判断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前提条件,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对益处和不益处的不平等分配,乃是任何试图选择、确立或维续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决策所具有的一个虽非意图但却极易预见的结果,也是任何试图对自由市场制度持一般性支持态度的特定个人所极易预见到的一个结果。因此,一个刻意选择、确立或维续这样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或支持这种制度的个人就必须为其作出的决策以及这种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承担责任。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当人们接受自由主义的观点而把有关判断事态之正义的前提条件所允许的那些有关事态的判断与那些有关产生这些事态的行动的判断加以比照的时候,从逻辑上讲,后者也不是更为根本的判断。“社会正义”主张者认为,事实恰恰相反,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正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必须被认为是逻辑上更为根本的判断。这意味着,尽管那些旨在产生正义事态的行动和政策——或者旨在根除不正义事态的行动和政策——可以据此而被称为是正义的,但是这种行动和政策所旨在产生的事态之正义可以从这种行动和政策本身之正义中派生出来的论点,却是一种很难成立的观点,因为人们在没有对一项行动或政策所旨在引发的事态或结果作出评价的情况下不可能把该项行动或政策评价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经由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作出如下初步的概括。正如Barry所指出的,“社会正义”这种观点远不只是一种政策宣言或者对一套实质性的价值的证明,而是旨在赋予正义之含义以一种极端的观点。实际上,“社会正义”的主张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变成了这样一项诉求,即社会成员应当按照一种特定的方式组织起来,进而由代表它的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当然,这项诉求乃是以存在着这样一种道德义务为基设的,即它要求人们必须服从那种能够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与实现一种被视为是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的目标统合起来的“社会”或权力机构。
二、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一)
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76年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对普遍盛行的“社会正义”主张进行了极其尖锐的实质性批判,并在该书第二卷的“序言”中明确指出,“在我早年致力于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进行批判的研究过程中,我始终都有一种无的放矢的感觉;最后,我试图像每个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所应当采取的做法那样,先想方设法把支撑‘社会正义’这个理想的理据视作是正确的。只是在如此尝试以后,我才真正地意识到‘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这就是说,‘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就像汉斯·克里斯琴·安徒生童话中的那个男孩所说的那样,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
在我看来,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核心目的之一便是旨在阐明这样一个问题,即“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毫无任何意义;换言之,从“社会正义”角度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所做的判断既不是真的也不是伪的,既不是正义的也不是不正义的,而是毫无意义的——正如哈耶克本人所公开承认的:“我认为,仅仅指出那些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特定努力不会奏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还必须对这样一个问题作出解释,即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当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概括为这样一项独立的命题,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毋庸置疑,对这项命题的阐释极具重要意义,因为哈耶克明确指出,正是人们普遍相信“社会正义”观念的有效性,才致使几乎所有的当代社会都日趋努力把某种报酬或分配模式强加给各自的市场秩序。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还必定会产生一种自我加速或自我强化的取向: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分配正义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定的分配模式,它们就越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下。因此,如果人们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一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的体制。
当然,我认为,哈耶克围绕着这个命题的讨论乃是从下述两个方面展开的:
一是通过讨论自由主义的个人行为正义观而明确指出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通过讨论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而揭示出社会正义扩展正义之适用范围的谬误。
(1)哈耶克有关正义之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阐释乃是以他所提出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为依凭的,而这种正义观念明显区别于人们普遍信奉的“社会正义”观念,因为一如上述,前者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就正义在适用范围方面的限度而言,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自由主义正义观明确指出,在自由市场秩序(区别于任何强制性的组织秩序)中,唯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当然,所谓“人之行为”,在这里不仅意指个人的行动,而且也包括了许多个人的联合行动或组织所采取的行动。在组织的事例中,政府就是一例,而这意味着,政府向个人提出的要求是否正义的问题必须根据正当行为规则来判定,而不能根据这些要求被适用于某一个别情势所产生的特定结果来判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社会正义”中的“社会”却不是这样的组织或个体,因此,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予以调整的人之行动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所谓“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界定了一系列主要禁止或偶尔要求采取某种特定行为之情势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承认。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乃是一种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正义观。
经由上述对正义之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哈耶克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社会正义”关于这种秩序所引发的事态之正义的判断乃是毫无任何意义的。众所周知,在哈耶克看来,自由市场秩序这种过程乃是以下述两项基本原则为依凭的:“第一,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在一个力图运用多于任何一个人或机构所能掌握的信息的过程中所获得的那些结果,其本身就必定是不可预测的,而且也必定常常会与那些决定着他们努力的方向和强度的希望和意图相违背;第二,只有当我们允许负反馈原则(theprinciple of negative feedback)发挥作用——这意味着某些人肯定会蒙遭不该遭受的失望——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有效地运用那种广泛分散的知识。”这意味着,自由市场秩序就像一种混合了技艺和机遇的竞赛,而在这种竞赛中,如果一个人有技艺、运气或精力等,那么他就可能会有一种较好的机遇,但是这些特性却并不能确使他获得成功。
因此,如果一个人承认市场经济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接受这样一个事实:某些应当富有的人有可能会在其努力的过程中受挫,某些根据任何“应得者”标准而将富有的人有可能变得相对贫困,甚至某些被认为没有作出努力的人却仅凭靠运气而有可能变得极其富有。
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指出,一方面,把“正义”或“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或支配人之行动的正当行为规则以外的事态或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因为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加以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比如说,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价格乃是经由无数个人之间的互动作用而确定的,而不是由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所能够决定的。如果真的有人确定了价格,那么人们就可以向他要求正义。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在没有具体的人确定价格的情况下,“谁又能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呢?”因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由于每个分立的个人所获得的结果既不是其他人所刻意安排的,也不是其他人所能预见的,所以把个人在这种秩序中获得的结果称之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便是毫无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