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枠规定,“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主要业务活动。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枠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及时协商解决”。这些法律规定充分说明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律师作为当事一方的代理人参加协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们绍兴县律师事务所,从1983年开始,针对乡镇企业发展快,许多当事人缺乏签订经济合同的基本知识,导致所订合同内容不完备,条款不具体,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等存在的问题,在解决诸多经济合同纠纷时,作为一方当事人以非诉讼事件方式与对方进行协商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深得当事人的好评,他们称赞这种做法是“一省时间二省钱,不伤和气好处多”。
一、有利于友好化解矛盾。人民群众对“打官司”往往多少有些犯忌,俗话说“一年官司十年仇”、“官司打赢,钱财用尽”。因此一旦对方收到法院传票总感到是触了霉头,毁了牌子。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也要来个“争气不争财”,使矛盾越来越大。而律师接受一方委托,向对方说明道理,实事求是地进行协商,不仅可以不伤感情,促成互相让步,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而且还可以增强团结,有利于当事双方今后的业务往来。所以,律师参加协商,对方表示欢迎的居多。例如,绍兴县双梅工业公司在三年前欠广东省佛山市石油公司货款70万元,石油公司多次派人催讨,均无着落。1984年1月,石油公司出于无奈委托佛山、绍兴两地法律顾问处代理向法院起诉,并要求索赔相关经济损失,我处律师接受绍兴方的代理委托后,认为双梅工业公司确实理亏,但经调查要归还这笔欠款,绍兴方一时也确有困难,因此与佛山法律顾问处联系,暂不向法院起诉,要求互相配合,多做双方工作,争取近期内协商解决。我们反复向双梅工业公司讲明法律责任和利害关系,后来也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绍兴方在一个月内分两次把欠款全部归还石油公司。当石油公司知道所归还他们欠款是有关部门凑集全乡企业发展基金垫付的钱时,很受感动,在律师促动下主动愿意按国家牌价支持供给双梅乡工业公司涤丝40吨,帮助其发展生产。这一起已经陷于僵局的经济合同纠纷终于得到妥善解决,而且双方还建立起了长期往来关系。
二、有助于省时、省钱。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如果向仲裁机关或经济法庭起诉,则需要有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或起诉状,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办事,并且提供充分的证件和证据,这就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同时,还需及时交纳一定的费用。特别是近年来,经济合同纠纷增加,仲裁机关和经济法庭任务重,案子往往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导致双方当事人所受损失增大。而律师作为当事一方的代理人,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同对方协商,手续简便、方法简单,既能迅速结案,又能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如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缫丝四厂在1983年11月与绍兴县禹陵乡涤纶布厂签订了一份白厂丝购销合同。四川方已按合同规定供给货物,价值达192387元,禹陵方收到货后仅付款120621元,余款拒付,理由是部分货物的质量有问题,后经四川方派员前来看货协商,同意减价2770元,对尚欠货款68996元,达成归还协议,但等到四川方回去后,禹陵方仍不执行协议。四川方几次来信得不到解决,厂长李君贵和供销科长唐传周遂于1984年赶来绍兴,与禹陵方交涉,禹陵方仍不肯付款。急得厂长、科长像热锅上的蚂蚁团团打转,便到法院去控告,由于未带公章和证据,法院要他们回去写好诉状、出具证据、办好法律手续方可控告,而从绍兴到四川来回一趟,不仅要多花钱,而且时间要拖长。厂长和供销科长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来到我们顾问处,接待律师了解情况后颇同情四川方的实际困难,答应帮他们做做禹陵方的工作看,经打电话征得禹陵方的同意后,双方坐下来进行心平气和他协商,律师要求双方共同学习枟经济合同法枠,摆明解决这一纠纷的几种途径和利害关系,希望禹陵方能从长远利益出发配合协商解决,结果不到半天时间,双方即达成了协议,禹陵方决定在7月10日前分两次付清余款,并到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保证协议如期执行。事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缫丝四厂供销科长唐传周几次三番向法律顾问处和公证处表示感谢,说你们帮了我们的大忙,使这起纠纷及时得到妥善解决。
三、有利于减少诉讼。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这一政策的落实,经济纠纷也比过去大幅上升,经济审判庭和仲裁机关人员不足,办结一起经济案件花时较长,如果所有经济纠纷都诉讼到法院,则法院的工作压力势必会很大。以我们顾问处1984年所办结的112起经济合同纠纷统计,用书信或派员协商解决的就有44起,约占39畅3%。如陶堰乡南湖标牌厂,早在三年前就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四家工业企业订立了代制标牌合同,但在按期将货发送出去后,这四家单位均以生产产品滞销为由,一直拖欠货款,影响标牌厂的资金周转。特别是业务员陶东根,当时曾为销出产品多而得过奖金,当货款无着落时,厂里硬是要陶负责,陶三次前往哈尔滨方企业交涉,均未能获得解决,第三次是哭着向对方借了路费才能回到家里的,在实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他来到我们顾问处请我们施以援助。我们顾问处派出的律师到达双方企业所在地后,因“案”制宜,一件上了法院,一件到了仲裁机关,两件案子通过协商解决,在不到半月时间内,帮助标牌厂收回了全部货款。设想,这些案件要是都通过诉讼去解决,不仅给法院增加了负担,而且也不可能这样迅速地得到妥善解决。
四、有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律师代表当事一方与对方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总是要通过搞清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充分协商解决,这对双方而言都不存在压力,都能够根据各自的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特别是在心平气和的协商中,一方态度诚恳了,往往能感动另一方,使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斤斤计较,达成协议后也能自愿按约履行,免除了经济纠纷调解容易、执行难的问题。例如,绍兴越丰食品厂向杭州冷机修配厂订购了冷藏箱和制冰机一台,价值1万余元,绍兴方安装后却发现机件不合质量,多处漏气,经杭州来人修理,仍经常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后来杭州厂又派人来给机器调换了“冷凝盘管”,但仍不能使用。越丰食品厂只得要求杭州厂按合同“三保”条款要求进行调换或者退货,而杭州厂只同意修理,不同意调换和退货,双方遂陷入了僵局。待越丰食品厂到我们顾问处要求帮助其向法院提请诉讼时,距离“三保”到期时间仅20天,如果不能在20天内得到解决,将使纠纷更加复杂,于是,我们顾问处立即派出律师,带着越丰厂的委托书,前去杭州厂方协商,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双方从实际出发,达成了协议,同意把无法使用的制冰机退回杭州厂,杭州厂调两台冰箱给越丰厂,这样便使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我们总结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律师以非诉讼形式作为当事一方的代理人向对方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函解”,二是“面解”。所谓“函解”,就是律师听了当事人事实,审查了证据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纠纷争执焦点明确,对方理亏的就以法律顾问处的名义向对方发出公函,简要叙述事实经过并陈之以理、晓之以法,促使对方主动履行合同或配合解决纠纷。只要律师所代理的当事一方叙事真切,没有什么瓜葛,一般都能达到预期目的,有的虽然当时不能得到解决,但双方往往也会来函说明情况或来人搞定解决期限。所谓“面解”,是律师接受当事一方的非诉讼委托后,收集好各种证据材料,认为事实较复杂或者数额较大,采取单独或和委托人一同直接去对方当事人处,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对照法律规定,以平等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纠纷解决后,除当时可结清的情况外,一般都写有一张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的具体情况,有的再三方一同去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或送工商行政机关鉴证,对易于履行的就不再办公证、鉴证手续。
在实践中,有的对方当事人对“函解”不理,对“面解”不服,一旦见到法院发去的诉讼副本,愿意协商的也不少,对此,我们作为代理律师还是抱欢迎态度,希望看到当事双方在庭外协商和解,协商好后,可由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撤销诉讼。
律师作为当事一方的代理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目前得到较广泛的应用。但还有一些认识上的问题,需要认真探讨:
第一,关于律师参与非诉讼纠纷的地位问题。有的认为律师只能在仲裁机关调解,因此律师不应接受代理调解;有的认为律师可以参加非诉讼纠纷的解决,但其地位属于居间地位,因为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在工作中的作用虽不能与法院调解相提并论,但总不能低于调解委员的调解,因此采取把双方当事人叫来,由律师主持调解,最后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下面盖上法律顾问处印章、签上调解律师的名字,应是可行的、合法的;有的认为律师接受非诉讼纠纷当事一方的委托,只能担任委托方的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可以约邀对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但这种协商在根本上并不同于法院召集的双方调解,也不同于调解委员会召集的双方调解,而纯粹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因此,采取邀请对方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互相谅解、彼此协商,达成协议后书写一份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包括律师都应留有书面签名为证。
对于上述三种认识和做法,我们认为第三种相对较好,前两种值得商榷。其理由是:
律师充当当事方的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与对方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是律师参加非诉讼活动的重要体现之一,由法院审判员主持纠纷调解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审判调解;由仲裁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调解;律师代表当事一方直接同对方达成协议则属于双方自行和解。律师虽然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但其并没有法律或行政赋予的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而律师作为当事一方的代理人与对方自行解决并不违法。首先,我们从实体法来看,双方当事人(包括律师)只要没有外来干预,地位平等,彼此协商,不违背国家政策和枟经济合同法枠的原则,其所达成的协议就是有法律约束的;其次,从程序上看,我国枟民事诉讼法(试行)枠中有关于委托代理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因此律师作为当事一方的代理与对方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当然也是合法的。至于个别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履行得不够好甚至完全没有被履行,也是不足为奇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仲裁机关的调解,没有能够完全被履行的情况都是有的,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绝不是因为自行协商才会出现的,若只是因为自行协商才出现的话,经过协商无效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双方的争议也是无可非议的。如果笼统规定,律师一概不能代理促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则不仅于法不合,而且也势必不利于大量非诉讼纠纷的及时解决。
第二,律师参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时当事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有一部分经济合同纠纷,只要双方当事人诚心诚意地进行协商,纠纷即可解决,不需要签订书面协议,这里不再赘述。至于有一部分纠纷,虽然当事双方达成协议,但因数额较大,确实一时无法结清的,则必须达成书面协议。这个书面协议,实际上也可以视为对前一个合同的补充,根据我国枟经济合同法枠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具有同等约束力的。当然,这种自行达成的协议书与法院制发的调解书、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又是有区别的,后者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一方不自觉履行,对方即可请主管法律部门强制执行,而前者不同,协议自愿签订后,只要不违法,虽在法律上也具有约束力,但一旦当事一方有反悔,协议书就不能充当法律文书并要求主管法律部门强制执行。在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采取了双方达成协议后向公证机关公证的做法,这样就加强了双方自觉执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当当事一方不愿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即可根据我国枟民事诉讼法(试行)枠第168条和我国枟公证暂行条例枠第24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律师参与解决非诉讼纠纷能否当“红娘”的问题。有人认为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可以参与解决非诉讼经济合同纠纷,没有理由不可以当“红娘”,否则会贬低律师的威信。我们认为,律师参与解决非诉讼纠纷,在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过程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帮助牵线搭桥当“红娘”,没有什么不好,更不会贬低律师的威信。律师参与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而律师在进行业务活动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商品信息,帮助推销积压商品,购买需要物资,这虽不是律师的本职业务,但对于双方发展生产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双方都欢迎律师能从中撮合,这有什么不好呢?律师帮助做成生意后,又不收取他们一分钱的介绍费,这怎么会贬低律师的威信呢?实践告诉我们:凡是能这样做的律师,在群众中的形象就会越来越高大。
(本文原为1985年绍兴市法律界学习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工作经验会议的交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