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发出了支付令以后,债务人提出不是债务纠纷,也不承认欠债权人那么多金钱,就把支付令收回,重新再发一个支付令,这既不严肃,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的规定。
有的在支付令执行完毕后,既收了债务人的诉讼费,又收了债权人的诉讼费,美其名曰“赞助”,但不给收条,更不开发票,有的甚至连来回的汽油费还要债务人承担。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致使这些债务人啼笑皆非,无所适从;也曲解了督促程序的初衷,践踏了法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建议,特别是办案人员还得好好学习《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至第194条规定,掌握督促程序的本意,领会其适用范围、管辖、申请的要件及其程序,达到正确理解与使用督促程序之目的,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债务人的诉权和其他权利。
不能如此发照
在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营业执照,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要坚持法定条件,又要放宽、简化手续,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这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并非如此。他们不按规定审批,不该发的照也发了。如赵×经S单位同意,由S单位提供场地,赵×投资5000元,成立职工生活服务部,性质为个体,主营糖业、酒类、南杂百货、农副产品,兼营饮食;从业人员一人,经营场地50平方米;并由S单位出具证明到×县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赵×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在办照过程中,恣意篡改注册登记表中的内容,把个体改为国营,主营改为五金交电、小型生资,兼营改为民用建材,注册资金改为12万元,从业人员改为10人,经营场地改为100平方米。×县工商局经办人就按照赵×篡改的内容发给了“国营”的营业执照。赵×还不满足,又在同年11月以服务部的名义,擅自开出证明,向×县工商局申办成立属服务部下属企业的S金属容器厂,性质为集体,虚报注册资金为31万元,从业人员为20人,主营金属容器,兼营铝、不锈钢储油罐,生产经营方式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这个所谓的金属容器厂,是个一无组织机构和办厂章程与地址,二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三无生产金属容器的设备,四无生产金属容器技术资料与技术力量的“四无企业”。而×县工商局经办人既不对赵×填报的情况进行调查,也不征求S单位的意见,更不坚持条件,又给赵×发了一个所谓“中型企业”的营业执照。
这样,赵×就挂着S金属容器厂的招牌,披着S金属容器厂法定代表人的“外衣”,打着“能生产金属容器”的旗号,招摇撞骗。×市一家石油分公司便和他签订了加工带安装50立方米油罐三个、更换旧罐钢闸阀22只的加工承揽合同,预付给赵×加工材料和劳务费7.2511万元,造成这个公司不仅未得到一只油罐和闸阀,而且连赵×的下落也找不到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照申请,审查、核准发照的程序,对申请者的注册资金、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生产经营方式、主营兼营项目、经营地点、组织机构和章程等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前提下,再发给营业执照,这不仅对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至关重要,而且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引导工商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走向良性循环,促进我国经济跳跃式的发展,也有重大意义。如都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那样,对工作如此不负责任,不依法核发执照,让赵×到处招摇撞骗,给国家与单位带来的损失是严重的。因此,我们恳切地期望承办这项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员要依法办事,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把好关,发好照,服务好。
夏××故意杀人案终于作出了无罪判决
案情简介
被告人夏××,男,32岁,汉族,原系江西××厂工人,1987年后请长假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4年2月1日被收容审查,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故意杀人一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94年6月19日移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查明:
199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夏××妻子段×因4本八一公园高架飞机游乐票遗失而精神忧郁、反常。晚12时许,段×要被告人夏××给其按摩身体,被告人夏××按摩后即提出与段×过性生活,段×拒绝。深夜2时许,被告人夏××被段×叫醒陪其说话,被告人夏××劝其不要再想游乐票之事,之后再次提出夫妻性生活之事。段×骂被告人夏××,并说:“除非你把我卡死。”被告人夏××闻听此话,便翻身骑在段×腿上,右手卡段×颈部三四分钟,段×脚蹬了几下后,不再动弹,被告人夏××即松手,并对其人工呼吸,但无任何反应。而后,被告人在房内找来一根绳子将段×绑着背到身上欲去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当送到南昌陆军学院汽车修理厂附近停下来休息时,被告人夏××听到附近火车鸣笛声,遂起制造段×自杀假象之意,便将段×尸体移至南昌铁路西站内六道,仰卧放到五、六轨道之间,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九江开往南昌的3462次货物列车辗轧。经法医鉴定,死者段×因生前颈部被扼压致窒息而死亡,移尸铁道被火车辗轧所致。
上述犯罪,有证人证言,上海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亦有供述在卷。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目无国法,为夫妻性生活之事将妻子掐卡致死,后又移尸制造自杀假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自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于1994年9月6日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办案经过
夏××对起诉人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认为不是事实,段×有忧郁症,早就有想自杀的念头,是自杀。在公安机关一度承认杀了段×,是在公安对其搞捆绑吊打实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编造的。其被关押在横岗×专科学校时,在窗子上用指甲刻了“夏××冤”几个字,可以去查看。夏××的家属也认为夏××冤,请律师为其申冤。
1994年9月22日,原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姐夫的委托,指派刘化时、刘阳律师担任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律师通过认真阅卷,会见被告,深入×专科学校关押被告夏××场所和到乡下找夏××家的保姆李×调查,并查看现场、循移尸路线进行测试,收集了大量对被告人夏××有利的材料与证据。
一、阅卷和会见后发现案情有问题
其一,段×患有精神忧郁症。案卷中十余名证人证言表明,段×生前多次流露精神压力很大、不想活,死亡的前一天下午丢了4本发票,为此烦恼不已。段×具有自杀的心理基础。
其二,段×亲笔留有自杀的遗书,死前手心上还亲笔留下了家庭住址,便于亲属收尸,这一事实为三次司法鉴定所证实。
其三,证人保姆李×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收容审查,在审查期间因精神反映异常被取保候审。而且李×前后证词也不一致,前面说是凌晨3点多钟段×跟她说出去跑步了,后面又说是夏××用1米长的绳子反绑背着段×出去了。
其四,被告人夏××供述不稳定,先是辩解没有杀妻,中间承认过杀妻,后又否认杀妻。案卷还反映,侦查机关南昌铁路公安处先后将被告羁押在南铁公安、横岗×专科学校招待所、鹰潭铁路看守所、南昌市看守所、南昌县看守所,最后又回到南昌市看守所,这样频繁地转移关押地点的目的是什么呢?会见时被告告诉律师,他在关押期间受了刑讯逼供,被逼无奈才编造了杀妻的供述,×专科学校招待所关押他的房间窗框上,他用指甲刻下了“夏××冤”几个字,窗框上还有他的血迹,在那里还有医生给他看过伤。
其五,只有尸体勘验笔录,没有法医鉴定。尸体勘验笔录的任务是记录验尸人员检验尸体所见和提取何物。判定死亡性质是法医鉴定的任务,但本案中尸体勘验笔录却越俎代庖得出先扼死后移尸的法医鉴定结论。此外,尸体勘验笔录只有一名法医签章,没有见证人签章,关键扼杀征象——内部窒息没有提及。
其六,南昌西站值班主任张×提供证言称:凌晨4点45分周×发现六道有一个人被压死……我当时到现场还用手摸了下死者的小腿,还有热量……我有这方面的经验,只要死者身上有热量说明死的时间不长。
二、调查的发现
1994年10月8日,律师乘农用车沿崎岖颠簸的乡间小道来到麻丘乡巷上村,找到保姆李×的丈夫胡×了解情况,胡×反映李×有精神病史,后来到卫东大队卫生院治了几个月,稍微好一些,年初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收审以后,精神又不正常了。
1994年10月19日,律师又奔赴×专科学校招待所调查。在104房北面窗的窗框上律师找到了“夏××冤”几个字,在该房南面的窗框上看到了血痕,均拍摄了照片取证。律师又找到当时给夏××看病的医生调查,该医生证实,曾见被告左手被手铐铐在招待所104号房内靠门边的铁窗上,脚上铐了脚铐。
同日,律师又顺着被告供述的移尸路线进行测试,空手徒步都要走26分钟,前面一段是街道,中间一段是崎岖不平的小道,最后一段是有较亮灯光照明的铁路西站,反背着沉重的尸体对个子较矮的被告来说其风险、难度可想而知。
基于上述情况,律师一审辩护词认为,认定夏××杀妻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1)李×的陈述、夏××的供述和尸体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证据;(2)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带有明显的倾向性;(3)认定被告杀妻有众多无法解释的疑点;(4)本案不能排除段×出门后自杀或被他人杀害的可能。
三、一审判决被告死刑
1994年10月21日,律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该院注意到辩护词中提出的问题,于同月底将本案退回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补充鉴定李×的精神状况,市检察院又将该案退回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公安局退回到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铁路公安处让本案侦查人员带李×到江西省精神病医院作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李×无精神病。
针对辩护词中提及的死因缺乏法医鉴定结论,一审于1996年1月16日委托法医,作出了一个《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文证审查补充意见书》,结论为死者段×生前曾经被扼压颈部,后被绳索勒压致死。这一意见书,一审未经质证,就被当做了定案的证据。
一审补充上述两项证据后,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了(1995)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