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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维护(9)

所谓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经营者实施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通常是利用其经济优势。所谓经济优势,是指经营者的产品必须具有某种独特的性质,能使购买者产生对它的特殊需求,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支配力。只有具有这种经济优势,经营者才有可能进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一般来讲,专利产品或名牌产品或紧俏产品常常被用来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若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因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一种违法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正确吗?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错误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实行“三包”。不仅如此,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总局、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把对消费者购物实行“三包”落到实处。

《规定》第五条指出,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是:

(1)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4)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5)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可见,商品售出,消费者完全有权利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销售者交涉,而销售者也完全有义务实行“三包”,不能采取商品售出,概不负责的态度和做法。

以下是实施新“三包”的第一批商品目录:(1)自行车;(2)彩色电视机;(3)黑白电视机;(4)家用录像机;(5)摄像机;(6)收录机;(7)电子琴;(8)家用电冰箱;(9)洗衣机;(10)电风扇;(11)微波炉;(12)吸尘器;(13)家用空调器;(14)吸排油烟机;(15)燃气热水器;(16)缝纫机;(17)钟表;(18)摩托车。

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消费者至少在10年之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商家一时疏忽错价销售商品怎么办?

某家电商场新年搞促销,一款原价为6600元15英寸液晶电脑,竟然标出4050元,实在是太超值了,消费者杨先生觉得非常合算,当即买下一台。事后,营业员发现因自己粗心大意,更换标签时,误将4850元写成了4050元。按照售后服务的地址,该家电商场找到杨先生让其前来补足差价。杨先生认为商品错买自己没有过失,补足差价后不合算,要求将电脑退还,商场答应了他的请求但要其承担折旧费。杨先生不肯,将某家电商场诉至法院要求讨个说法。

在该事件中,由于营业员丁作失误,标错了价,若按标价履行,将使家电商场损失800元,其出售电脑的行为显然属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或误认的。一般认为,误解者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力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行为人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所以,杨先生应当向家电商场补足差价或者退还电脑。因为误解是误解者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家电商场无权要求收取折旧费,反而应赔偿杨先生在该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承担送还电脑的运输费用等。寄存贵重物品必须先声明吗?

2004年5月4日上午,在洛阳市某区做生意的许某到该区某娱乐中心的舞厅娱乐时,将手提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舞厅的存衣处,并交纳保管费0.5元。可是,当许某从舞厅出来去领取衣物时,发现包和衣服已经被别人取走。经该娱乐中心工作人员辨认,许某手持的取物牌确系工作人员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许某称,包内有现金1.3万元及身份证、票据等物品,而娱乐中心显然不愿认这个“账”。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许某只得将该娱乐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及衣服,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娱乐中心则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原告称包内有大额现金,但他既未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只愿意承担原告因丢失包和衣服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长条形铁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偏旧,而伪造的则较新、较薄,特别的牌上的数字,伪造的明显偏细。两者的这些区别,如果仔细辨认是不难发现的。因此,原告寄存的物品遭冒领,系由被告方未尽足够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法院的支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元。

这区区400元显然与许某打官司的初衷相去甚远,这究竟是何道理呢?

请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由于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价值重大,保管时危险系数高,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还须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否则一旦保管物毁损、灭失,寄存人损失重大,保管人的赔偿责任也很重。因此,法律规定,寄存人应当事先声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声明,都必须达到这样一个目的,即足以使保管人知晓,这才是有效的声明。保管人只有在知晓保管物的特殊性质后,才能选择可靠、安全的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并辅以高度的注意,以保证保管物的安全。相反,如果寄存人违反这条规定,未尽声明义务时,如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这是因为,因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使保管人无法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对于寄存物毁损、灭失的后果,寄存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寄存人应自己承担一部分的损失。这里,“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即赔偿的标准。一般物品标准,是指依保管物的外观,按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所能确认的价值。当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由此,娱乐中心不“认”许某1.3万元及其他票据的“账”,是完全有理由的。一个手提包,加一件夹克衫,400元也差不多。

还需一提的是,许某在寄存物品时,是交付了0.5元的保管费的,如果,他没交这钱,也就是说,该娱乐中心是免费代客保管的,他们之间是一个无偿的保管合同,情况又会怎样呢?依据法律规定,保管确有有偿与无偿之分,这两类合同所要求的保管人的注意程度是不同的。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保管,对于一切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只有在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才承担责任,其他一律免责。不过,对于发生在商业经营类场所的保管,如娱乐场所为顾客寄存物品、商店为顾客存包,保管人不能因保管是无偿的,而主张免责。因为在这类场所中,营业所得的利润已包含了替客人保存物品而应由客人支付的费用,因此,保管实质上并非是无偿的。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看,也应加重保管人的注意程度。所以,即使许某未支付那0.5元的保管费,娱乐中心还是要承担责任的。有奖销售都是合法的吗?

现在的商家在促销活动中不断采用有奖销售的方式刺激消费,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往往存有侥幸心理,希望自己购买的商品不仅物有所值,而且能获得意外收获。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百货公司举行有奖销售活动的日子里,人们的购买力特别旺盛,商店亦是笑逐颜开,喜上眉梢。但是,随之而来也开始出现了消费者感到自己被欺骗的情况。那么,法律对有奖销售有没有规定呢?

法律对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因此,如果消费者在参与有奖销售活动中,发现销售者有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销售者实施了违法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坑害了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降价商品就是处理品吗?

我们知道,降价商品一般可包括鲜活商品、即将到期商品、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商品、为清偿债务等销售的商品以及产品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商品。对于前五种商品,我们已经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商家可以按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最后一种商品,顾名思义,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种有“瑕疵”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从以上所述,不难理解,降价商品不等于处理品。我们通常所说的处理品,是指上述降价商品中的“瑕疵”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对瑕疵产品提出了明确的担保责任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销售者应当首先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时,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是明确规定了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并赋予销售者在先行负责解决消费者问题之后,有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因此,只有这种“瑕疵”产品,亦即处理品,才会存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消费者在购买降价商品时,应特别注意销售者是否注明产品因质量问题而降价。如若销售者未明示产品存在“瑕疵”,则应视为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一旦发生质量纠纷,销售者有责任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但是,销售者在销售具有使用性能方面的瑕疵产品时,做到了事先声明,明示告知,消费者购买了此类产品后,就不能要求销售者对已明示的瑕疵部分,必须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哪些商品可以降价销售?

由于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为了在竞争中处于优势,盘活资金,商家降低商品价格诱发消费者的购买力,以减少库存、加快资金周转的情况已屡见不鲜,市场上的降价浪潮亦是此起彼伏。但是,是否所有商品都可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呢?回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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