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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维护(2)

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是消费者获得称心如意的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保证,也是民法中平等自愿原则在消费交易中的具体表现。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和服务方式,自主地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规定都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有力保护。除此以外,我国还应该加强对邮购销售、分期付款销售、预售、上门推销以及服务业中强行推销商品等行为的管理,并完善这些方面的法律,只有这样,消费者的选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什么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公平的交易条件关系到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由于消费者以满足生活需求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某种消费品不能得到时,其需求就不能满足,甚至危害自己的生命健康。因此在某种情况下,消费者出于对消费品的强烈需求,他们往往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合理分布,消费者要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商品服务的价值,因而,更容易为经营者所欺骗而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所以通过法律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并赋予消费者以法定的公平交易权就尤为必要。另外,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准则。由于法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消费者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都具有自主的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可以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点是实际衡量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标志。此外,衡量是否是一种公平交易,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制性交易或者歧视性交易的行为;消费者是否得到实际上的满足或者心理的满足,等等。在交易的过程中,一般来说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甚至是被动的地位。经营者和消费者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的行为构成了交易的行为。一方要赚钱,一方怕花冤枉钱,讨价还价。最终总是要寻求一个平衡点,满足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交易也就完成了。这个平衡点就是公平交易权的支撑点,也是实现消费者公平交易的关键所在。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行为的发生是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的。所谓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的或者歧视性的交易行为;同时在商品的质量担保、公正的价格和准确、真实的计量条件下从事交易。

(2)交易的结果可以达到消费者预期的目的。所谓预期的目的,是指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变成现实,并且是在可以接受的公平的交易中使其付出的货币换了等价的商品或者服务。

(3)公平交易是交易双方协作完成的。所谓协作完成,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中都以诚实可信的态度对待对方,并且都获得了不同目的的结果。

什么是消费者的求偿权?

消费者的求偿权是消费者对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时,其损害来源于经营者,因而,经营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根据利益衡量原则,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从中获得利益,而消费者却没有得到利益,因而,由经营者依法对消费者的损害予以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

消费者的求偿权的民事法律依据源于《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前提下,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了赔偿损失为侵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构成来看,发生了侵权行为或者不履行行为时,只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损害,就应负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权利人而言,损害赔偿是其权利遭受不法侵犯后,权利回复的必要手段,对于侵权人或者债务人而言,是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法律对其作出一个不道德的评价。在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质而言,它具有补偿性。这主要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只要在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者由于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完全的补偿后,侵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即告承担完毕。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另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基于消费者经济上的弱者地位,为鼓励消费者依法要求赔偿,严惩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

什么是消费者的结社权?

消费者的结社权是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的权利。

消费者往往是孤立、分散的个体社会成员。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却时常表现为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庞大的组织机构,拥有各种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专业人员的企业,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交易当事人地位平等,但由于交易双方实力的巨大悬殊,实际上,很难实现真正的平等。同时,经营者为了垄断市场、获得超额垄断利润往往相互联合,通过协议、董事兼任、控股等手段,控制市场,一致行动,共同对付消费者,消费者纵有苦情,也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为了与强大的经营者及经营者集团相抗衡,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真正平等,消费者除了通过国家支持和社会帮助以外,还应团结起来,进行自我救济、自我教育。通过设立自己的组织养大自己的力量,提高自身的素质,同不法经营行为作斗争。另外,消费者组织社团的权利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为了达到某一共同目的,结成固定的社会团体组织,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自由。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组成的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即这种权利的体现。正因为如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由于社会团体及组织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直接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联系,因此,国家十分重视社团的指导和管理,规定了成立社团组织登记制。任何公民在行使结社自由权,成立社会团体时,都必须依法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登记。

消费者组织社团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申请成立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社会团体的章程;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成员数额等。消费者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批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什么是消费者的受教育权?

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消费者是以他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作为消费对象的,消费信息偏存于经营者一方,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商品服务的种类越来越多,商品的结构功能日益复杂,危险性越来越大,因此,消费者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及服务的接受者,所面对的是不断更新、日益复杂的商品和服务,这就使得消费者很难凭一般经验对商品服务价值作出正确的判断,对商品及服务进行安全、合理的消费,因而决定了他们正确的选择和使用商品都要求必须以获得商品的有关真实情况为条件,否则,就难免在进行消费交易及使用消费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只有在消费者掌握了充分的消费知识的情况下,他们才能正确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同时消费者要保护自己,必须明确他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哪些损害他可以获得救济,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要求消费者了解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因此,除了及时地将有关消费知识传授给消费者外,还必须将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知识传授给消费者,而这些都需要通过实施消费者教育来实现。正因为如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受教育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和权利。”

消费者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它首先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有关商业服务消费知识和消费者保护知识的要求是合理的,消费者可以以一定方式来实现这一要求。其次,作为一种权利,它还意味着政府、社会应当努力保证消费者能够接受这种教育。除督促经营者充分客观地披露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外,还必须通过各种措施促进有关知识及时传播,保障消费者受教育的权利能够实现。

什么是消费者的受尊重权?

消费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以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以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又对公民的各种人格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人格受尊重权正是宪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人身权保护原则和制度在消费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民族风俗受尊重权,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对预防民族纠纷,促进各民族团结,保护各民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什么是消费者的监督权?

消费者的监督权,是指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权利。“监督”一词具有监察、督导的含义,监察即对一些不法现象进行检举、控告,使其昭然于世;督导,即提出意见或进行处理,以督促违法者改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关系到第一个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得以遵守和执行,不仅是国家的重要职责,也是消费者自己的重要任务。消费者是广泛的社会力量,每一人都可以成为消费者,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得好坏与每一消费者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对自己的利益最关心,因而,必然会发挥最有效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的监督权的直接法律渊源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另外,还有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的民主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消费者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消费者有哪些索赔权?

目前,一些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往往放弃自己应当提出索赔的权利,关键原因就是弄不清自己到底有哪些索赔权。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有以下索赔权:

(1)超时服务可索赔。超时服务所包含的内容很广泛,如班机、班车晚点,预约服务(如安装电话、闭路电视)延误等。超时服务索赔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后索赔;一类是事中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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