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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代理行为与债权债务(1)

代理一词在现今社会到处可见,尤其是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更是如此,比如保险代理、广告代理、汽车销售代理,等等。同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实施着一些民事代理行为。然而,就是这些我们自觉或不自觉所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往往给我们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引发官司,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因此,必须掌握代理的相关法律知识。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在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得到别人帮助的人,即被代理人或称本人;二是能够给予被代理人帮助代替他实施意识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人,即代理人;再有就是代理关系之第三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充当代理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商事代理,非经商业登记,不得从事该项代理。例如证券买卖代理,非有证券业务资格的商事特别法人,不得从事该业务。

代理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代理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称显名代理;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将该行为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代理,也称隐名代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直接代理,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又规定了间接委托,间接承认了隐名代理。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点把它与行纪活动区别开来。行纪活动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由委托人担负费用和给付一定报酬,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行纪人的名义,去进行一种或多种民事法律活动。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活动,而且代理不似行纪,可以是无偿的。代理人与法人代表地位也不同。法人代表在代表法人时,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时,仍是以自己的意思独立实施行为,只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两者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均不承担行为的效果。

2.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不产生法律后果,虽然在形式上是受委托人进行某项活动,但不是民法上规定的代理。如请他人代拟合同文本、询价等,只委托事物,这些事物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不产生代理关系。

3.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

代理这一特征把代理与传达人、居间人的活动区别开来。传达与代理均是辅助行为,但两者的法律关系迥然不同:传达人仅是向第三人转告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本人只是借传达人的“嘴”做媒介而已,若有传达错误由传达人负责过失赔偿责任;而代理人是以自己为意思表示,即本人是借代理人的脑袋为自己服务,代理人行为就是本人的行为。简而言之,传达是代理本人的“嘴”,而代理还包括“借脑”。居问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介绍促使双方当事人缔约或交易,而双方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中并无居问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则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本人设定权利义务。

4.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是被代理人经由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设定本人的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所以,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使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被代理人也必须承受下来,这是稳定代理关系所必需的。如果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也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法律要件

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当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但代理由于制度的特殊性,除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成立的特别要件。

须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关系的特点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如只有双方当事人而无第三人,则不能成立代理。

须有代理的标的

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变动或者救济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请专利商标、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违法行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须依权代理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关键就是要有代理权。代理权的取得因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权是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

须为本人计算

代理制度的价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取向。因此,代理人对于代理事务要亲自履行,予以与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代理的种类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是适用最广泛的代理形式。委托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法人参加代理关系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因被代理人授权不明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失,应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共同担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同,又可分为:(1)一次性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一次性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完成,代理即告终止。(2)持续性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委托代理人持续性办理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行为。(3)总委托代理,即被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委托代理人办理对某种事务或某种标的物的各种代理活动。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机关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这里所说的“有关机关”,是指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在民事诉讼中指定诉讼代理人,在继承开始时指定遗产代管人等,都是指定代理。

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为标准,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一般代理是特别代理的对称,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在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如果法律或授权人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认为多数代理人为共同代理人,对代理事项共同负代理责任。如任一代理人未与其他共同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代理与复代理

这是按由谁选任代理人来区分的。由本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本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1.复代理之要件

(1)有本代理存在。复代理以本代理为基础,故复代理权不得大于本代理权,大于部分成为无权代理。

(2)有复任权。代理具有信赖关系,若无本人授权或事后的追认,代理人选任之复代理人的行为对本人不产生效力。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2.复代理的效力

复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区别只是代理人选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效果仍然直接归于本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再代理关系的设立,必须有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对转委托表示追认,且必须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考虑,在情况紧急的形势下进行转委托。例如,在代理人有急病或者因通信中断等特殊原因,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委托他人再代理,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在此紧急情况下,才能转托他人再代理。

代理权

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最为重要,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取决于代理权。

代理权的发生

1.法定代理权的取得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亲属或其他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社会组织,也可以是有该资格的人发生争议时,由有指定权的机关选定,或由法院判决指定。

2.委托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相当重要。重大事务的授权,用书面形式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限。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更审慎方式是订立委托合同,通过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有书面授权委托合同,就无须单独的授权委托书。

代理权的授予

法定代理,代理权的内容与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委托代理,应以授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确定。代理权的授予与代理权的范围有关联,也就是代理权的范围通常以代理权之授予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1.授权范围仅及于特定法律行为的,属于特别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该特别事项为代理;

2.授权范围及于某类事项,属类别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权的这一类事务行使代理权;

3.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代理一切法律行为的,属于概括代理,也称全权代理;

4.若代理人有数人的,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项不交叉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为独立代理;事项有交叉的,为共同代理,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仅就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不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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