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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释义篇(1)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立法宗旨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的立法宗旨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得到当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认同,并在长期实践中持续通过法律法规予以发展和完善。我国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曾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纳入了集体合同的主体、议题和法律效力等内容,正式确立了集体合同制度。之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相继制定修改了《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国家层面完善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增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企业中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国内第一批有关集体合同的地方立法,《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实施十多年来,有效提升了企业管理层和工会对集体合同制度重要性的认识,集体协商机制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的功能日益凸显。但是,该条例制定在《劳动法》实施的初期,存在着重合同签订轻协商过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相对单薄、法律责任强制力不够等问题,导致和谐企业创建活动、开展工资专项集体协商和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此外,该条例中有关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其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方式也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为此,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是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大举措。

(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劳动关系是指组织中由雇用行为而产生于雇主、员工以及相关组织之间并以民事契约作为表现形式的经济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个体劳动关系即雇佣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即劳资关系两个层面,其中前者是劳动关系的工业化早期表现形式和基础,而后者则是社会化国际化生产条件下劳动关系的新发展。

由于集体劳动关系越来越成为影响产业、地区甚至国家的健康、福利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集体劳动关系作为公共政策的目标。和谐稳定的集体劳动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管理层和工会都以改善组织绩效为目的,二是以雇主与员工、管理层与工会之间的平等和信任为基础,三是以员工卷入为载体,四是其最终效果无损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三十三、三十四和三十五条对集体合同的内容、程序和效力进行了规范,《劳动合同法》也专节规定了集体合同,但国家并没有专门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法。我省专门立法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三)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缺乏集体协商机制,很可能使职工或者企业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此,《条例》一方面着眼于解决企业规章制度不合理、单方设定劳动定额、休假和加班安排随意性强、工资分配职工参与渠道不畅等问题,通过“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等法规条文,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条例》也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职工因不满工资水平过低而发生停工怠工、职工为反对企业重组而殴打管理层人员致死等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程序的问题,《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应当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企业发展

法律除了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等规范作用外,还对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等领域具有社会作用。企业建立起集体协商机制,按照《条例》中确立的协商代表遴选、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争议解决等一系列制度设计来操作,将有效提升职工和企业管理层的能力和素质,为企业绩效提升创造有利条件。

首先,不论是企业职工一方还是企业的协商代表,其选派、指派、民主推荐、民主推举等程序,都是职工方或者企业运作民主机制、提升管理素质的极好依托。而且协商代表负有收集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等职责,既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内信息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双向分享,也可以提升协商代表沟通和决策能力。

其次,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一个重要程序,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这一程序规定既强化了职工民主管理,同时也是建立和完善企业现代制度的需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要与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和发展企业现代制度紧密结合起来,使之相互补充,更好地发挥作用。

再次,集体协商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长期以来,我省不少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实行的粗放式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影响了企业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和绩效的改善。开展集体协商,可以推动企业管理层加快形成和不断改善以行为科学为指导的精细化人力资源管理模式,最终将体现为企业在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效率、创新和顾客响应方面绩效的改善。

二、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

《条例》的立法依据包括上位法依据和经济生活的现实依据。

(一)法律依据

首先是《劳动法》。《劳动法》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部门的基础性法律,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了因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程序。

其次是《工会法》。《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该法将集体协商确定为工会维护职工劳动权益重要制度。该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同时,《工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工会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是《劳动合同法》。该法首次在法律中提出“集体协商机制”概念,并专节规定了集体合同。该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也是《条例》的立法依据。

(二)现实依据

自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施行以来,我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据省总工会2010年统计,全省共签订集体合同(不包括各类专项集体合同)2.3万份,建制企业达6万余家,覆盖职工4百万余人。其中区域性集体合同800余份,行业性集体合同200余份;签订工资、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1.5万份;全省现有集体协商指导员2000余人。从实践看,这项工作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暴发后,受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社会利益矛盾多发的影响,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尽快建立一个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有利于职工诉求表达、协调劳动关系的协商对话机制,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着眼于科学发展和跨越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省委八届九次全会也提出,要“积极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切实保障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2010年10月,省委、省政府两办转发了省和谐企业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深入开展和谐企业创建工作的意见》,要求从2010年到2012年,在全省开展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三年行动,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经过努力,要在全省各类企业建立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共决机制、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条例》就是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的氛围下,从我省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实践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调研、起草、论证和审议通过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空间效力和适用对象的规定。

一、关于空间效力

《条例》明确其空间效力施及于全省行政区域。应当指出的是,“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不仅包括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设在省内的企业,也包括注册地不在本省的中央属、外省和外国企业其营业地设在省内的分支机构。

二、关于适用对象

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9月5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第三款的解释,“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者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个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而本条所谓“各类企业”,既包括《条例》中提及的中央属企业、省属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中企业等种类,也包括《条例》文本中未提及的其他种类的企业。

企业形态可以有多种分类。主要有:(一)传统的典型企业和传统的非典型企业。传统的典型企业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这三种法律形态。传统的非典型企业是不按照投资冒险的历史和逻辑建立起来的企业,主要的类型有两种:合作社和国有企业。(二)企业类型的其他划分。1.从企业所属的经济部门分,可划分为农业企业、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根据企业使用的技术装备及生产力要素所占比重可分为技术密集型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根据企业规模,可划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根据企业内部结构可划分为单厂企业、多厂企业和联合企业;根据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可划分为国有企业、公营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等等。2.企业的法定分类。企业的法定分类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该国的企业所进行的分类,亦即国家通过立法来规定的企业种类。国家通过立法对各类企业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使企业的类别规范化、标准化,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通过立法对企业的种类进行界定,使企业的设立人(包括企业的投资者)根据企业的法定种类,确定自己对企业种类的选择,一般情况下设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对企业种类的选择。同时,企业的设立人在设立企业时必须按照法律对不同类别企业的具体需求,如设立的条件、设立的程序、内部组织机构等来组建企业。

我国对企业进行法定分类的基本做法是按照经济类型对企业进行分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涉外经济(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及港、澳、台投资经济)等经济类型,相应我国企业立法的模式也是按经济类型来安排,从而形成了按经济类型来确定企业法定种类的特殊情况。它们是:(1)国有企业;(2)集体所有制企业;(3)私营企业;(4)股份制企业;(5)联营企业;(6)外商投资企业;(7)港、澳、台投资企业;(8)股份合作企业。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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