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有序,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为重点,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继续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湿地保护和荒漠化石漠化治理等生态工程,加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海岸带的生态保护与管理,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自然生态恢复。大力发展畜牧业,保护天然草场,建设饲草基地。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提出,要进一步加强草原建设和保护,加快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搞好牧区水利建设,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和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
(二)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制定和发布的草原政策性文件
(1)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淡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海洋、动植物、气候等自然资源和国土生态资源环境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合理进行开发活动。恢复发展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禁止在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积极采用防沙、固沙技术,防治土地荒漠化。
(2)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
(3)2002年9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专门针对草原工作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也是指导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提到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指出要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草原工作的高度重视。
§§§第二节 草原保护领域主要法律制度
草原保护领域法律制度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法律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草原保护领域法律制度主要方面包括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规划,草原建设、利用和保护,草原的监督检查,草原责任追究制度等。
一、草原基本权益制度
草原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人类根据其特殊的功能和自身的需要,对草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发利用、建设保护,从而在草原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草原的权属,是界定草原保护、管理、开发和合理利用责任,防止草原滥用的重要途径。
《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草原使用者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草原的承包,《草原法》规定,确权后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承包经营草原,《草原法》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关于草原争议处理,《草原法》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二、草原保护、利用、建设统一规划制度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指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范围内,根据草原现状以及国家或者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统筹安排,是对草原资源的总体规划。它是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在草原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草原法》第17条规定,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关于编制草原规划的原则,《草原法》第18条规定有四项:一是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永续利用;二是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分类指导;三是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合理利用;四是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草原规划的内容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的划分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等。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三、草原调查制度
草原资源调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为查清草原的面积、质量、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而采取的一项技术的、行政的、法律的调查措施。其目的是摸清不同时期及国民经济不同阶段动态变化的草原资源的底数,为制定和及时调整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更好地管理好草原,推进生态环境建设提供科学依据。《草原法》规定,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国家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地方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草原调查制度的建立,不仅使草原调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同时也为依法管理草原提供了必要条件。
关于草原调查的内容,主要有六个方面:(1)草原资源的类型、面积、分布、种类和草原资源等级以及草原载畜量;(2)季节草场分布、面积、平衡情况以及供水条件;(3)割草场的分布、面积类型及其使用情况;(4)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以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原的分布、面积和程度;(5)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量;(6)其他需要列入草原调查的内容。
四、草原统计制度
草原统计制度,是国家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状况进行调查、汇总、统计分析和提供草原资料的法定制度。《草原法》第24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五、草原建设制度
面对普遍存在的对草原重利用轻建设以及草原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等问题,修订后的《草原法》专设草原建设一章,从四个方面对草原建设进行了规定:(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增强对草原建设的投入,并按照“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改善人畜用水条件,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做好防火准备工作,安排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3)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地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组织专项治理,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应该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六、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护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在草原饲养的牲畜所需要的饲草饲料量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草原法》第33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第45条规定,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关于草原利用,《草原法》规定,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农牧民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关于草原管理,《草原法》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在草原上修建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