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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土地管理领域法律制度(4)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明书。

注销登记期满,逾期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注销土地权利登记,并予以公告。

六、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制度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只有国家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才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利。国家是征用土地的唯一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土地。土地不得买卖,单位和个人也不能收买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征用土地的批准机关、征用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征用土地的补偿方法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的原则,可以概括为“三补三不补”,即: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补偿;对征用土地之前的地上物予以补偿;对征用土地之前土地的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人员予以安置。对原来是未利用的荒山、荒地没有收益的不予补偿;对征用土地后的地上物不予补偿;对征用土地之后新增人口或者劳动力不考虑安置。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通过建立健全土地征用和补偿安置制度,一些地方完善征地程序,实施征地预告、补偿、安置、听证和公告制度,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即,国家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是国有土地租赁;三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具体内容有9个方面:

(1)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4)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5)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6)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7)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

(8)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9)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的一种变通形式,即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比较灵活,弥补了一些单位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或者不需要长时期使用土地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需要。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国家将一定时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作为国家的投资计作国家的股份。这种形式,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利于国有困难企业的改制。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制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者可以长期使用。但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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