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编制,并在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规划的效力
《水法》第18条规定,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同时还规定,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因此,规划一经制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四、水资源节约制度
实行节约用水是解决水资源供求矛盾的最有效途径。针对目前全社会节水意识和节约管理工作薄弱、用水浪费严重、水重复利用效率低的问题,《水法》规定:
(1)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3)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4)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5)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6)推行农业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7)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开展污水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五、取水许可证和有偿使用制度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使水资源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它有利于有效控制水的需求,缓解一些地区严重缺水的局面;有利于水资源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有利于国家对水资源宏观管理措施的落实,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以较小的水资源代价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
(一)取水许可证制度
这是指国家要求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准许取水的证明文件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和方法。它是我国用水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协调和平衡水的供求关系、实现水资源永续利用的重要保证。我国的取水许可制度,只适用于直接从地下和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户,而不适用于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也不适用使用自来水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水以及在江河、湖泊中行船、养鱼的用水。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对取水许可证的适用、申请许可证的条件、申请书的内容、审批的程序、持证人的义务、违反许可证规定的制裁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水资源费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国家缴纳的费用。1988年的《水法》关于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和对象只限于城市中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其他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只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费时才收费。而且个人取水不予收费。修改后的《水法》扩大了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和对象,其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三)用水收费制度
这是指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的一系列管理措施。《水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水费和水资源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收费。水资源费要缴给国家,水费则交给供水单位;水资源费是在用水单位自己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时缴纳的,水费是在其他单位给用水单位供水时由用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水资源的开发,水费则主要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
六、关于用水顺序的规定
《水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在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如何安排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呢?对此,各国水法都有规定。其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把生活用水放在优先地位。我国水资源与人口、经济布局和城镇发展不相匹配,加之长期以来水工程建设滞后,供水增长速度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及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全国区域性缺水越来越严重。水是生命之源,社会对水的第一需求就是饮水保障。获得充足、洁净的饮水,是城乡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新《水法》第54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这是新《水法》特别强调的一点。
随着人口的持续增长,我国人均水资源量将进一步减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用水需求将不断增加,对供水量和水质的要求不断提高,水资源供需矛盾不断加剧。因此,要大力发展供水事业,确保安全供水,满足城乡用水需求。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水资源,调整经济布局与产业结构,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基本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用水,努力改善生态环境用水,逐步形成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格局和安全供水系统。
《水法》规定,在干旱、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我国干旱和半干旱区占整个国土面积近一半。干旱区和半干旱区生态环境的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水资源的供给状况。但是长期以来这些地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较少考虑生态环境用水,致使这些地区生态环境恶化,表现为地表植被退化甚至死亡,河道断流、湖泊萎缩、下游河床淤积、河口生态破坏,土地次生盐渍化等诸多生态问题。上述规定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要求,突出了生态环境用水,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的与时俱进的精神。
七、关于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
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防治水害的各种水事活动中,上下游、左右岸,防洪、治涝、灌溉、排水、供水、水运、水能利用、水资源保护等各种水事活动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需求和利害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往往引起各地区、各方面的矛盾,发生水事纠纷。水事纠纷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涉及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如不能及时地和很好地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将会影响人民生活,阻碍经济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隐患。有的水事纠纷如解决处理不当,还有可能使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甚至造成规模的群体性械斗。因此,妥善地处理好水事纠纷是加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水事纠纷从当事各方关系上来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争端;另一类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法对这两类水事纠纷分别规定了调处程序。
第一类,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事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纠纷双方的当事人是相邻地区的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这类纠纷涉及地区之间的水事权益,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属于行政争端。因此,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进行处理。《水法》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
(1)纠纷发生后先由当事双主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当事双方在发生水事纠纷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纠纷。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协商达成了协议而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2)当事双方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这里所说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是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收到纠纷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行政裁决。其中人民政府的调解不是本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纠纷双方进行和解。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则依法进行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行政边界地区是水事纠纷多发地区,因此,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类,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八、水资源领域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和对策建议
1. 水资源领域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项目的确定上重点不突出,创制性的很少,但现实情况又要求制定一些急需的包含有创制性内容的法规。
(2)立法的协调难度大,以《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为例,在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内容设定上,建设部门意见很大;在水功能区的划定和管理上,环保部门也提出了很多意见;在水源涵养区的保护上,林业部门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不可避免的妥协条款也使得法规的效益大打折扣。
(3)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不够具体和全面,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法规效能的发挥。
2. 加强水资源领域法律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建议
(1)进一步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水法规体系。包括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强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比较迫切的是《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特别是要增强与新的《水法》的协调性。《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渔业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未来的修订中也要重视解决类似的问题。
(2)针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权市场制度建设和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抓好在水管理的各个方面起关键作用的制度建设,突出资源配置、节约保护、抗旱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法规的制定,如节水条例、抗旱条例等;抓紧研究开展国家水权制度体系中诸如初始水权分配、用水量控制、水权转让、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核心制度的建设;完善流域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水环境统一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抓紧做好各种配套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工作。
(3)扩大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管理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方法;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立法征求意见制度,以及有关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尽可能规避“部门立法”的局限性;重视立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立法的前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