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荒漠化和干旱防治过程中,综合考虑自然的、生物的和社会经济等各种因素,采取系统方法进行治理;把消灭贫困战略纳入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工作;积极参与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方在荒漠化和干旱治理、土地和水资源养护领域的合作;加强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合作;在有关政府间组织内开展合作;适当确定机构体制,要注意避免重复设置;促进利用现有双边和多边资金机制和安排,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筹集和输送实质性资金资源。
2.《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省级层次上的责任和义务
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制定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尽可能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纳入有关部门计划和政策内;查明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续利用潜力的组成部分;查明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制定准则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以确保这些资源得到保护和持续利用;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续发展,以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其他管理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制定或采取办法,以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态环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3. 《联合国湿地公约》中省区级层次上的责任和义务
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计划,促进已列入名册的湿地的养护,尽可能地促进湿地的合理利用;由于技术发展、污染和其他人类干扰而已经改变,正在改变或将可能改变,及时向上级组织或政府报告;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促进湿地和水禽的养护,并应对其进行充分的监护;因其紧急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撤销或缩小其范围时,应尽可能地补偿湿地资源的任何丧失,特别是为了保护水禽及其原栖息地,应适当地在同一地区或在其他地方设立另外的自然保护区;鼓励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研究及数据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努力通过管理增加适当湿地上水禽的数量;尽力协调和支持有关养护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现行和未来政策与规定;促进能胜任湿地研究、管理及监护人员的训练。
(五)有关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框架
1. 国家层面
国家目前对确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下面几部法律法规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在社会主体关于自然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从第八条至第十五条都规定了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问题。如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该条例的社会主体关于自然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同样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做了规定,例如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该法有关农村土地政策中,规定了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问题。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是专门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它从家庭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一直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都进行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这是一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专业部门规章,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都进行了完备的规定,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2. 地方层面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地方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可以在保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制定具体实施性的,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甘肃结合实际,也制定了相应的有关农村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法规和规章,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该办法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操作进行了细化,例如第十四条规定:“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该条例对有关土地登记事项方面的权益保护问题做了较为全面、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例如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建设用地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第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第十六条规定:“以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企业应当持处置批准文件在财政部门办理增加国有股本金、国有资本金手续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租赁、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抵押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相关证明书。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土地他项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资料申请设定登记。”
《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该条例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做了系统规范。例如第四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是: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利用、复垦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使用土地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及土地行政复议;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长期不变,加大对土地的管理力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同时,通过西部大开发、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项目的实施,在技术、资金、人力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加大投入,极大地调动了千百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甘肃这样一个经济欠发达的省份,实现了粮食自给有余的历史性跨越,为经济建设特别是生态环境建设、土地退化防治奠定了较好基础。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衔接方面,如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执行标准进行了细化,并根据征用土地实践中对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行为明确规定不予补偿,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有力地维护了土地管理秩序。
(六)甘肃现行防治土地退化法规和规章中缺失的要素、不协调的地方和相互冲突的条款
在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不存在相互冲突的条款。但是,在部分法规和规章中还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主要是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出台以后,地方没有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
从这次法规政策的评估来看,现行法规和政策中缺失的要素,主要是:(1)对相关社会主体,特别是妇女、少数民族等在土地退化防治方面的作用规定得不够;(2)对各类组织特别是民间组织土地退化防治的参与方式、保障机制等未明确规定;(3)对土地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调查、监测、统计和评价规定得不够具体;(4)对生态保护规划和计划的规定不够详尽;(5)对政府及其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笼统,有的甚至没有规定;(6)对政府应该在土地退化防治方面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规定得不具体;(7)对于社会主体参与防治土地退化的经济激励措施的规定不够具体;(8)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9)对当地有利于土地退化防治的传统知识和技巧的保存和继承等方面实践中有体现,如“雨水集蓄利用”,但没有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10)对违反法律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方面的内容不多。
激励公众参与的措施以及公众参与的基本路径未得到明确。如发展环保义务监督员、实行环保有奖举报制度等。公众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又称信息权或知情权),有权依法成立旨在保护环境资源的社会团体或非政府群众组织,有权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资源管理活动等规定缺乏。政府的环保信息透明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相关责任制度不够完善。在投资、价格、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等制度不够完善。对违反环境和生态保护的法律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的内容不多。
除了以上共性之外,由于受地方立法实际存在的局限,还存在其他法律要素的缺失,如:在农村能源建设与发展中,对农村土地权益的保障和土地质量的保护方面,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没有明确的行政管制措施;对于从事农村能源建设与开发造成水土流失的,也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