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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环境保护领域法律制度(3)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等区域性开发活动,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引进项目;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等污染集中治理项目;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等核工业和核技术项目。

2002年10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公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并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或投资,如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工商领域禁止重复建设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适用该《名录》。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我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2)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3)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的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7)环境影响的评价结论。

此外,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三)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指出,环境影响不仅在规划和项目建设之前进行,还要进行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的后评价与跟踪检查,从而动态地掌握规划实施和项目建成后的环境影响。该法第27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对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该及时提出改进措施,保证环境质量;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三、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一)“三同时”制度的概念

“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创造,其提法最早出现于1973年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是作为环境管理的行政规定,1979年试行的《环境保护法》将其作为一项制度规定下来,该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后的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体现了这项制度的要求。

(二)“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起初仅限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后来不断扩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三同时”制度适用于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三同时”制度的实施要求

建设项目一般包括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三个阶段,“三同时”制度贯穿于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对不同阶段提出了特定的管理要求。

针对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否则,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以此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防止或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居住环境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设施工的检查,以此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民主价值。它扩大了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丰富了民主立法的具体形式,提高了地方立法质量,体现了立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现代治国执政理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国家环境保护事务,是环境保护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力,是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执政理念题中应有之义。

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在1973年中国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32字方针。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强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公众和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参与”,“需要新的参与机制和方式,团体及公众既需要参与有关环境与发展决策过程,特别是参与那些可能影响他们生活和工作的社区决策,也需要参与决策对执行的监督”,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要依据。1993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次提出了公众参与的明确要求,该通知第七条规定:“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强化了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该法总则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充分表明,将环境保护事业建立在公众广泛参与、支持和监督的基础上,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环境管理,既是保证人民群众当家做主和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需要,也是充分发扬民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

《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五、环境保护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甘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如果对监测数据有争议,则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5章规定,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要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矿权人要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要定期上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度

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将环境保护和维护生态平衡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和基本国策加以明确,把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从而为环境保护奠定了宪法基础并赋予了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环境保护法》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和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责任。严格要求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法》还特别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在中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运、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律,防止海岸工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陆源污染物、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防止倾倒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全社会的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八、环境保护奖励制度

在法律上建立奖励制度,其作用在于推进依法进行的环境保护事业。通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可以引导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维护法律权威的目的。为了鼓励先进,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多处体现了关于奖励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奖优罚劣的立法精神。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9条规定,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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