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以上的法律形式之外,还有敕、诰、命、制、程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是专制集权社会,皇帝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所以,他可以用诏、敕、诰等法律形式来发布新的命令,任意破坏现存的法律。这就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法自君出。
(三)唐代的法律形式及其性质
之所以将唐代的法律形式特别加以阐述,是因为唐律在法律文化发展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唐律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只有在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都已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时,才有可能出现规范如此详密,法理如此明晰,体例如此严整的唐律。
现在的《唐律疏议》是我国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它不仅是唐朝统治者手中赖以司法的重要根据,也为唐以后的历代王朝树立了编制封建法典的榜样。由于唐律是成熟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体现,因此,成为学习的重点对象,并被广泛移植。唐律的影响不限于中国境内,也影响到与中国相邻的其他国家。特别是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古代立法,都深受唐律的影响。
唐朝的法律形式有以下几种:律、令、格、式、敕、典、例等。
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即狭义的“唐律”。正所谓“律以正罪名”。唐代律的主要作用也是“正刑定罪”。唐初在武德、贞观、永徽年间曾三次较大规模的修定唐律;此外,在垂拱、开元时甚至重新勘定唐律。尤其是在永徽三年(652年),长孙无忌等又对唐律逐条逐句进行了疏解。今本《唐律疏议》即是《永徽律疏》在开元二十五年(737年)颁行的版本,共十二篇,二十卷,五百零二条。律在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规定了各种刑法原则和各种犯罪的认定与科刑的标准。
令的作用是“设范之制”,是有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新唐书·刑法志》)。令所涉及内容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选举、考课、礼仪,及户口、田制、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等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唐代的令就是规定国家制度的管理条例。唐前期在武德、贞观、永徽及开元年间都曾修令。据《唐六典·尚书刑部》载,唐令有二十七篇,分三十卷,共一千五百四十六条,完整的唐令已散失。日本学者仁萨田升辑《唐令拾遗》一书,复原唐令七百一十五条,几乎占原唐令的一半,并按篇目及颁令时间编排,使我们得以了解唐令的概貌,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唐代皇帝十分重视格的编纂、删定。格是本朝及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刑事镇压或行政处罚的制敕,经有关部门整理,加工修改,去掉重复及相抵触的内容,按尚书省二十四曹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成单行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其效力往往大于唐律本身。这些按部门分类的条格,留于本司行用的,叫“留司格”;颁行于天下诸州县共享的,叫“散颁格”。唐太宗贞观时删格敕三千余件,定留七百条,为格十八卷。高宗永徽年间定《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其后,武则天、中宗、睿宗、玄宗及文宗等朝都多次删定格敕。删定格敕成为唐中后期立法的重要内容。因为格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比较具体,使用起来又较灵活,故在唐代司法中以格定罪量刑是很普遍的。
式的作用是“轨物程事”。唐初武德定式十四卷。贞观修律,定式三十三卷。垂拱删式为二十卷,其后《神龙式》《开元式》并为二十卷,但其篇目为三十三篇,“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账名其篇目”(《旧唐书·刑法志》)。唐式今亦散失,古籍中仍可见一些条文,如《唐律疏议》的疏文中有多处引用“式”文,计有《刑部式》《职方式》《监门式》《兵部式》《礼部式》《户部式》等。现藏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的敦煌文书中,有一长达一百四十四行的《开元水部式》,存式文三十五条,内容是唐尚书省水部对全国重要的河流、水渠、渡口、桥梁的监管,对漕运、海运的管理,其细密程度达到所需器材、工匠的数目、出处都有详细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式是中央行政部门发布的部门法规,相当于现代行政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
敕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行政命令,又称“诏敕”或是“制敕”,其内容庞杂,涉及面广,大多为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发,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据《唐六典·中书省中书令》载,唐代皇帝的制敕有七种,分别是:册书、制书、慰劳制书、发日敕、敕旨、论事敕书、敕牒。其中只有敕旨“谓百司承旨而为程序,奏事请施行者”,多为法规;其他则不可为法援用,如敕牒是“随事承旨,不易旧典则用之”,仅针对一时一事而发,并不改变现行法律的行用现状。皇帝发敕日多,哪些制敕可作为法律引用,哪些不具法律效力,往往不易弄清。景龙三年(709年)中宗发敕:“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及永为例程者,不得攀引为例”(《唐会要·定格令》)。反过来即说明其制敕明文写有“永为例程”者即可作为法规援引。《唐律疏议·断狱律》中设有专条,禁止辄引制敕断罪,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里是说制敕只有成为“永格”,才真正具有法律效力。而“格”就是将这样的制敕,经过整理、修订、重新编排,再正式颁布,成为正式的法规。到了唐中后期时,制敕繁多,故特将制敕中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分直接编为“格后敕”,加以颁行。唐自玄宗开元十九年(731年)始颁《格后长行敕》,直到唐末、五代乃至宋,编敕成为立法的主要内容。敕的法律效力也日益提高。
典本身就是法的意思,《周礼·天官》中载:“大宰之职,掌建邦之六典。”其中“六典”就是六官之典,是关于官制的法规。唐玄宗为粉饰太平,下令模仿《周礼》制六典,定六典为: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实际编纂则以唐代官制三师、三公、尚书都省、六部、五省、九寺、五监、十六卫、东宫及地方诸府、州县为其纲目,详列各司署的组织规模、官员编制及其职权范围。故《唐六典》实际上是以职官分篇,是一部关于唐代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此书虽未经正式颁行,但它因以现行令、式编纂而成,在唐代即被内外官员视为法典,与律令并行不悖,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例是由国家肯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办案成例,作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断狱时比照的依据。因此,例也是唐代法律的一种形式。唐初有赵仁本所撰之《法例》二卷,又有崔知悌《法例》二卷,可以引用在案件审理上。后高宗看了该书,认为其文太过繁杂,使用不便,于是就废除不用,但是一纸禁令不可能真正断绝“例”在实际上的应用。玄宗开元十四年(726年)又下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深非道理。自今以后,宜禁断。”(《唐会要·定格令》)一方面说明例的法律效力在令、式及敕之下;另一方面也可知,唐中后期仍可用例断案。唐代用例之风,对后世也深有影响。
对唐朝法律形式的“性质”的研究,史上总结了如下几点:首先,拿唐代令、格、式来说,虽然在法律规范的内容方面与律有着明显的差异,并且主要是对官僚体制和行政运作的规范;但是,它们的宗旨在于督责臣民。因此,完全站在现代的法律知识语境与法律体制的立场上来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譬如认为它们属于行政法规或刑事法规,显然无助于人们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唐朝法律的“本来面目”。其次,简单地主张违反令、格、式要依律来定罪量刑,从而断定它们属于刑法,理论依据也是不够充分的。因为令、格、式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在唐朝已是不争的事实。通过它们建构起来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运作秩序要比刑法律的有关规定详尽得多,并且要比刑罚制裁重要得多,也是不争的事实。再次,从方法论的角度讲,把唐朝的令、格、式简单地视为行政法规或刑事法规,似有方法论“本质主义”的嫌疑或缺陷。换言之,这是一种过分脱离中国历史文化语境的现代解释,如此一味地以现代法律标准来衡量古代法律体系,或者一味地使古代法律适应现代法律的知识分类模式,结果难免削足适履,读来总是觉得有些别扭。最后,唐朝法律形式乃是以王政为政治权力中心的系统思维方式的反映,晋朝著名律学家张斐对“晋律”结构安排的阐释很可能说明问题。《晋书·刑法志》载曰:“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故有三才之义焉,其相须而成,若一体焉。……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当然,此言虽非直接针对唐朝法律形式与体系结构而言。但是,如果我们以此视角进行检讨,就可以发现“唐律”本身的体系结构,以及律、令、格、式之间的关系,均可视为这一系统思维方式的反映。换言之,它们都是围绕王政这一政治权力中心展开的,强制措施则是刑罚。
总之,对唐代法律形式律、令、格、式的性质和特点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对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的特点,同样不能一笔抹杀。律作为专门的刑事法典,具有某些制度性的安排和规定;虽是不可避免的,却是可以理解的。相对而言,令、格、式作为国家体制与行政运作方面的制度性的规范,必须依赖律中的刑罚来保证实施,则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