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又称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被害人掳走,使其脱离原处所,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采用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采用以杀害或伤害等相威胁的精神强制手段;“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药物麻醉、酒精麻醉、偷盗等。不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其共同特征在于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使其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
根据《刑法》规定,绑架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
(2)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行为;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行为人采用不被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的方法,将婴幼儿秘密抱走或领走的行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已满1周岁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主要包括满足政治目的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非法释放在押人员的目的等。
如:199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迟某、白某、周某某经预谋跟踪被害人至其家所在的居民楼下,持枪将其绑架至另一居民楼内,而后向其家人勒索钱财。第二天14时许,被害人妻子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甘某某后,四人将被害人放走。被告人甘某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被其挥霍。此案例中,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公然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家人勒索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三)绑架罪的认定。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不同。前罪有复杂客体(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单一客体(他人的人身权利)两种情形;而后罪的客体只能是单一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行为人既实施绑架行为,又实施勒索财物或者要求满足其他利益的行为;而后罪的行为人一般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主观方面不同。前罪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后罪一般是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但也有以索取债务为目的情况。
2.绑架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绑架过程中,往往会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重而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引起被绑架人自杀的;二是在绑架后先杀害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或者在勒索财物等目的达到或未达到的情况下,故意杀害人质的(俗称“撕票”)。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绑架罪一罪论处,而不应另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但是,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如奸淫被绑架妇女的,则应定强奸罪,并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3.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不以是否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为标准,而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并已实际控制被绑架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绑架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的干预等)而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四)绑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儿童,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和已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对于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欺骗、利诱等方法,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并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并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一定的钱物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拐骗、绑架或收买的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进行接收、运送妇女、儿童的行为。“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提供食宿条件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出卖,或者出卖后是否实际获得财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甲于某日晨在路边捡回一名弃婴,抚养了3个月后,声称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以3000元卖给乙。此案例中,甲将路边捡回的弃婴出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对于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而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以及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都应当以本罪一罪论处。
(2)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将被害人杀害或伤害的,则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不以是否将妇女、儿童出卖,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为标准,而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为标准。行为人已着手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行为实施完毕的,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拐分拐奸
卖子卖淫
妇妇被
女女拐
、、儿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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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三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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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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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淫他骗或人
、者迫
强将使迫被其被拐卖拐卖淫卖的的的妇妇女女卖卖给以迫儿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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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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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法
用绑盗
暴架婴
力妇幼
、胁女的
、
造者他将
成其严妇
被亲重女
拐属后、儿
卖重果童
的伤的卖
妇、往
女死境
、亡外
儿或的
童者
或其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诬告陷害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二)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