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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1)

民主权利罪

【学习目标】

明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种类;掌握重点讲授的各种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时应区分的界限及处罚原则。

【案例导入】

唐某,男,28岁,司机。唐某于2003年6月9日的上午,驾驶装有5吨化肥的汽车,行至某乡某村南200米处时,与苏某驾驶的汽车相遇。因公路两侧堆着大量碎石,路面呈凹形,有效路面只有3米,双方都认为不能同时通过,被迫停车。苏某将汽车退到有效路面1/3处停放。唐某要求苏某再退让,因汽车右后轮的后面0.1米处有一块大石头,不能再退让,苏某便赌气熄火下车。此时,唐某急着要开车,便说“:反正我的车厢已烂了要大修,要挂大家挂。”随后进入驾驶室,要冒险通过。苏某为阻止唐某开车,便站在自己汽车左边的脚踏板上说:“你要挂就挂我,挂车不行。”唐某不顾苏某的阻止和在场群众的劝告,强行开车,将苏某挂进两个车厢间,当场挤死。

【问题】

对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其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及其他与民主权利密切相关的权利的行为。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构成特征是:

1.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即指《刑法》分则第四章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从行为的表现方式看,多数犯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强奸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等;少数犯罪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3.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从刑事责任年龄来看,犯罪主体一般是已满16周岁的人。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作出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主体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4.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出于过失外,其余犯罪都是出于故意。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

根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各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构成特征的不同以及各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可将本类犯罪分为9小类犯罪:1.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2.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3.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非法搜查罪。

4.侵犯公民人格、名誉权利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

5.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6.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

7.侵犯少数民族有关权利的犯罪。包括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8.侵犯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

9.侵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犯罪。包括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项目二重点罪名

故意杀人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他人,即本人以外的一切有生命的自然人。在我国,任何人的生命权利都受到刑法的保护,行为对象的不同情况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如依法对罪犯执行死刑、实行正当防卫等。其次,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通常为作为,如枪击、刀砍、棒打等,但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生病的婴儿不予照料而致其死亡等。实施杀人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但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

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报复、图财、奸情、义愤等。

不同的动机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对受嘱托杀人和“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受嘱托杀人,是指行为人接受有自杀意图的人的嘱托而实施的将其直接杀死的行为。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由于行为人是应被害人的要求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且主观上出于同情或怜悯的动机,这同出于报复、图财等动机的杀人有所区别,故可以考虑从宽处罚。

“安乐死”是指行为人受身患绝症、治愈无望而处于无法忍受极度痛苦折磨的病人的嘱托所实施的促使其无痛苦死亡的行为。“安乐死”实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对于“安乐死”,已有个别国家承认其合法性,但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其合法性。因此,对实施“安乐死”的,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考虑从宽处罚。

2.对与自杀有关案件的处理。自杀是指自杀者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我国,自杀作为公民对自己生命权利的一种处理方式,对于自杀者本人来讲,自杀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引起自杀的原因很复杂,特别是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而导致他人自杀的案件,往往涉及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故应具体分析。

(1)行为人实施正当、合法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导致他人想不开而自杀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因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等,从而导致他人自杀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确定罪名,而将“引起他人自杀的后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行为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并凭借某种权力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陷入绝境而自杀,或者以欺骗、引诱的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这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讲的“借刀杀人”,即行为人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他人自己动手杀死自己,以达到杀害他人的目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自杀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行为,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相约自杀行为。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经相互约定而自愿共同自杀的情形。对于这类案件应区别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①二人以上自愿相约自杀,并且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自杀身亡而另一方自杀未遂的,不应追究自杀未遂者的刑事责任。②如果在自愿相约自杀的过程中,一方应对方的要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遂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③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以达到故意杀人的目的,而自己并没有实施自杀的,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对“大义灭亲”案件的处理。所谓“大义灭亲”,是指行为人私自处死自己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亲属的行为,如父母杀死作恶多端的儿子。这种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为社会除害”,但实际上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从宽处罚。

(四)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包括: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故意杀人;由于激情而当场杀人;由于长期受被害人迫害、虐待而义愤杀人;受被害人嘱托而故意杀人,包括应被害人的请求而对被害人实施“安乐死”和应被害人的要求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两种情况。

在本章案例导入中,唐某对于在有效路面只有3米且呈凹形的情况下,两辆汽车不能同时通过,如果要同时通过,必然要发生挤压与碰撞,对站在汽车左脚踏板的苏某而言,这种挤压和碰撞完全有可能造成其死亡的这一系列情况是明知的,但在明知情况下,仍强行通过道路,表明其不是想避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苏某的死亡持一种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这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产生了矛盾,因此,唐某主观上不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并且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苏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3)行为人的致人死亡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张某和赵某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因疏忽大意,推了赵某一把,使其倒地后后脑勺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都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何种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认为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结果却致人死亡,就应认定为(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则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2.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应认定为(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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