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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的保护(2)

一、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活动进行积极引导。(一)积极引导未成年人进行社会活动。一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二是国家对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给予鼓励。(二)正确引导未成年人进入有益的活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同、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三)对未成年人接触出版物进行积极引导。出版物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此外,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主要表现在:(一)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二)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三、禁止有害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及侵蚀其思想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活动的室内吸烟。”

四、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智力成果权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对于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荣誉权是因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未成年人因没有行为能力或完全的行为能力,当其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受到侵犯时,可依法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法院起诉,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保护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特殊天赋是指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才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是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会保护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要求社会给未成年学生提供良好的条件、场所,禁止未成年人参加一些不利于其成长的活动,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与未成年人接触的日常生活中,社会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这种责任表现在:(一)发展托幼事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同,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二)在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中禁止一切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二、在疾病防治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具体是:(一)卫生部门和学校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包括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及药品条件。(二)卫生部门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三、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做到:(一)把好就业关。即禁止使用童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把好劳动关。即在劳动制度方面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保护措施等方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要求,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三)把好职业技术培训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四、保护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哪些机构和人员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三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可见,在我国,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有下列机构和人员:

一、国家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国家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权的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这一工作。

二、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未成年人的第一所学校。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特殊的职责。家庭所具有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家庭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

三、学校。学校包括属于正规学校教育体系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中等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农业中学等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等普通高等学校;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工读学校等特殊学校;以及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文艺、体育类的业余学校等。无论哪种学校,都是未成年人接受系统教育的主要社会组织,具有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职责。

四、社会。这里的社会是指除国家机关、家庭、学校之外的所有机关、组织、团体和单位。未成年人要想健康地发育成长,必须有一个有序、良好、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而这样的社会环境,有赖于所有机关、组织、团体和单位营造。因此,全社会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责任。

五、全体成年公民。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作为父母、师长等所有成年公民光荣而艰巨的责任。每一个成年公民必须首先从自己做起,树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强化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观念;切实做好每一项相关的工作,为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不仅自己不去实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对于社会上各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能挺身而出,坚决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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