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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家庭——未成年人的生命之舟(2)

一、若非婚生子女由生母实际抚养,即与生母同生活,那么,非婚生于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至于负担多少、负担的方式,应根据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的经济状况,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可诉请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依法履行抚养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的,若继父愿意负担该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则生父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可酌情减少或免除。若继父不愿意负担,则生父应支付的抚育费不能减免。

三、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将他(她)送与他人收养时,那么他(她)与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时,该非婚生子女由养父母抚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其生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

四、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要求该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即要求实际抚养子女时,可由该子女的生父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做出裁决。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并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何方抚养。在非婚生子女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还应当征求该非婚生子女的意见。若法院审查后确定由生父实际抚养该非婚生子女,那么,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负担该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父母离婚子女应该归谁抚养?

父母因故离婚了,他们的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他们可以分割财产,但夫妻双方的子女是不可分割的。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一般只有一个孩子,离婚时谁抚养孩子,在实际生活中成了夫妻离婚时纷争的焦点。这里存在着两种情况:准都想要孩子;谁都不想要孩子。无论哪种情况都涉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问题,都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消除的只是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随之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是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依然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父母离婚,只发生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即与谁共同生活,由谁监护的问题,不存在归谁或由谁占有子女的问题。

至于子女由谁抚养,要视具体情况而论。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即思想品德、经济条件、教育和监护能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子女尽抚养教育责任的状况、子女与父母的感情亲疏以及有意思表达能力的子女本人的意愿表示等因素一并考虑。

对处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婚姻法》规定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母亲故意抛弃婴儿不予哺乳,父亲有条件并且已实际哺乳婴儿时期;母亲患有传染病,婴儿不宜由其抚养或者母亲由于职业原因不可能哺乳子女时,婴儿应由父亲抚养。

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若他们尚无识别能力,其抚养则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法院调解又无效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若子女10周岁以上,有表达能力,应着重征求他们的意见,一般由其决定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

然而在强调保护子女利益的同时,对于父或母的正当要求也应适当予以考虑。例如:一方已绝育,或病残、年老。此时,在不损害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一方,应予以照顾。

另外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在有利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法律上是允许的。

另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夫妻离婚后,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不让孩子认对方,这是不对的。离了婚双方作为夫妻的关系中断了,但是孩子与另一方的血缘关系是割不断的,也改变不了作为另一方子女的身份。只要子女的这种身份没有改变,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就无权破坏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法律也不允许这样做,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还可以变更吗?

男女双方不论以何种方式离婚,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子女随父或随母一方生活,只是抚养子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条件和方式发生变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依法履行好抚养义务,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这样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使孩子能脱离不利于其成长的一方的监护。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依据是:

一、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法院的调解与判决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在对子女的抚养做出处理后,一方提出变更时要符合有关变更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十六条中指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时应予以支持:(一)与子女生活的~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只要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发现对方有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和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时,在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就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对子女的抚养关系。

二、登记离婚后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登记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发现对方确实有不尽抚养子女义务或继续抚养子女确实对子女成长不利的情况后,认为当时登记离婚时自己对抚养子女已有协议并签字同意,现在又反悔,但不知法律有无规定支持自己提出变更抚养的要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后予以反悔的情况曾做出过批复:“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反悔,在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有的审判人员对此理解片面,对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后的当事人提出的子女财产纠纷一概不予受理。针对这种情况,为纠正执法上的偏差,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以(1986)民字第四十五号批复“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这就说明了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只要不是对离婚反悔的,只对财产、子女抚养有纠纷的话,就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也规定了“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应尽义务”当然也包括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也适用于登记离婚后的抚养纠纷。

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费如何支付?

抚育费,是指《婚姻法》规定的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给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合称。

抚育费总体上来说,是孩子成长所需的一切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那么该给孩子多少费用呢,又怎么给呢?给到何时为止呢?

子女抚育费给付的数额,原则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方,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如果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如果其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来确定。如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这是对支付抚育费的数量标准。如支付抚育费的一方经济比较困难,就可以适当地降低给付比例。

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如果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则这种方法不允许。另外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法律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

关于支付抚育费的截止期限,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这是一个原则规定,也有例外情况。对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如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其抚育费。也可有条件地给付到十六周岁。另外,在特定情况下,子女已经成年,即已满十八周岁,或已超过十八周岁,父母也应当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即: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一)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二)尚在校就读的;(三)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法律之所以做这些例外规定,是因为子女即使已经成年了,但却也存在着各种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为了充分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国家以法律强制规定父母在特定情况下在子女成年后也要负担子女必要的抚育费。

抚育费的支付方式,应当定期给付,如一月一付,半年一付,一年一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法律允许夫妻通过协商来确定抚育费的支付方式。

抚育费理应归该未成年人所有。但不等于该未成年人对抚育费可以随意处分。因为,我国绝大部分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支配抚育费这种民事行为,显然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所以不能由他们单独进行,而由随其共同生活一方——父亲或母亲支配。但有权支配的一方必须将抚育费真正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医疗和接受教育等需要,而不能挪作他用。将抚育费挪作他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出现困难的,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费能否改变?

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双方协议的或法院判决的抚育费数额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可以由双方协议变更,协议不成的,可以另行起诉。总之,抚育费在双方离婚后是可以变更的。

至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是其他应当增加抚育费的正当理由。如负担给付抚育费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增加,按照原定抚育费数额,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对此,要求增加抚育费是正当的。

应注意的一点是,在具有上述法定理由时,并不是就必然增加抚育费,还须“父或母有给付能力”,方可增加抚育费数额。如果父方或母方没有给付能力,连维持自己的生活都有困难,就难以增加抚育费。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抚育费既然能够变更增加,相应的也就能变更降低。如双方离婚后,支付抚育费的另一方的经济状况如果发生了变化,如因生病需住院治疗,或因下岗等原因造成经济收入锐减,这时就可以请求相应地减免原定的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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