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也有的称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损害赔偿之债较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更广,因违反合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却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虽也为行为,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债当然也就不同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因其为不法行为,所以也不同于不当得利,尽管侵权行为人有时会从侵权行为得到不当利益,但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在于发生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但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却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五、其他原因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其他的法律事实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例如,拾得遗失物会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会在因实施行为受损害的受损人与受益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遗赠,会在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节债的消灭
一、债因清偿而消灭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清偿是债消灭的最主要的原因。债作为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自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实现,当事人设立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原有的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再存在。
清偿,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为之,也可以是他人替代为之。大多数情况下,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的,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可以由其他人代为清偿。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二、债因抵消而消灭
抵消,是指当事人互负同类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从而使双方所负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按此规定,债的抵消应具备下述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
3.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
4.一方主张以抵消的方式清偿债务应通知对方,并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这就意味着,债的抵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突破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限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债的抵消毕竟是当事人民事权利行使的一种方式。依民事行为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当然可以自行为之。
在实际生活中,因抵消而消灭的债,大多为金钱之债。其他种类债的抵消,也往往是先换算为一定数量的金钱,然后再予以抵消。
三、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特定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的情形。只有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独立时,债的履行才有意义。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致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债的履行就失去了意义而且也没法履行。实际生活中,混同的情形主要包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合并等。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者债务的承受(转移)而产生,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特定承受而发生的混同,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自己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自己的债权人。
混同的效力为当然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和债务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合同债权若成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则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如合同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则此合同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否则有损于质权人的利益。此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
四、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负债务的行为。免除是债权人的一种单方行为,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产生效力,至于免除的原因如何,在所不问,但是免除不得有害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免除,债的关系即行消灭。
免除债务是单方法律行为,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债权人一旦向债务人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产生效力,不得撤回。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请求债权人返还该债权证书。
免除债务,实际上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一种方式,需要债权人具有处分该债权的行为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免除行为。
五、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债务人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将履行的标的物交于特定机构予以保存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出现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其债务,从而使该债权债务关系处于悬而不决的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该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化。提存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以,提存也是一种债的消灭方式。
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难以履行其债务,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任何障碍,提存就无必要。导致提存的原因主要有下述几种: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且未确定监护人;
4.债权人死亡,且未确定继承人;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人一般为给付之债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我国的提存部门为公证处。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存。提存的标的物应以适于保存者为限,如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对不适于保存之物,债务人可以拍卖、变卖标的物,以所得价款予以提存。
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从提存之日起,提存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债权人则对提存物保管人享有提取提存物的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不领取提存物的,其请求权消灭,提存物应归国库所有。
六、债因其他原因而消灭
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思放弃;此外,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都可以导致债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