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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口供与自白(4)

由于美国官方没有专门的错案统计数字,该研究项目组主要依靠从各种媒体报道中收集相关资料。为了更好地总结出错案产生的原因,报告的统计数据中没有包含两宗大规模错案中涉及的135名被错误指控的被告人,即1999-2000年在洛杉矶RAMPART地区和2003年在德克萨斯州TULIA地区发生的错案丑闻,他们共收集了自1989年到2003年15年间的328例错案,男性316名,女性12名。其中145人依靠DNA洗清了冤案,183人依靠其他证据得以雪冤。平均来说,他们无辜地在监狱呆了10年以上,有4人发现是错案时已经病死在监狱里了。在过去15年中,错案被发现的比例逐年递增,从90年代初平均每年12件到2000年后平均每年43件。四个发现错案最多的州分别是:伊利诺伊州54人,纽约州35人,德克萨斯州28人,加利福尼亚州22人。

该报告最后得出了三个结论:

第一,97%的错案主要集中于谋杀和强奸两类恶性案件,其中谋杀案199例,占61%,已有73个无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强奸案120例,占37%。其他类型的暴力犯罪案件只有6例,毒品及财产型犯罪有3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从1999年至今,约半数的错案是依靠DNA发现的,其中强奸类错案有88%是依靠DNA被发现的,伴有强奸行为的谋杀类错案有20%也是依靠DNA被发现的。

第二,对强奸案来说,90%的错案是由于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造成的。其中不同种族之间的错误指认最容易发生,约50%的强奸错案是由白人女性被害人错误指认黑人男性被告人造成的。但实际上在所有的强奸案件中,只有不到10%的案件是黑人男性对白人女性实施的性侵犯,这意味着在强奸案中黑人男性被错误指控的风险非常大。

第三,对谋杀案来说,错案主要是由于虚假自白和伪证造成的。青少年和精神有障碍的被告人这两个弱势群体容易出现虚假自白,由虚假自白造成的青少年错案中的被告人几乎都是黑人和墨西哥人,这表明种族歧视在美国青少年司法审判系统中是普遍存在的。伪证主要包括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真正案犯为了逃避司法追究蓄意进行伪证,以及同一监号囚犯及其他警察线人的伪证等等。

(第三节)不得自证其罪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国家法治要求更完善、完备的司法诉讼制度。规范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我国法制化进程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警察出庭作证在证据属性上应是以证人身份作证,因此,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应放在完善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上去考虑。但是五部委文件中的若干规则并不符合诉讼实践。比如口供必须经依法确认刑讯逼供才能推翻的规定。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否确认该原则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概述

(一)将侦查证据变成法庭证据,加强法庭事实发现能力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移送起诉的前提是警察已经揭示了案件,但此时的案件仅仅是侦查部门认为的事实,警察所收集的证据还没有经过对方的质证和法庭调查,还不是法庭上的真实。警察出庭作证,在对方质询后,可以将侦查真实转变法庭真实,将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转变法庭上的证据。

(二)使侦查事实接近客观事实

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可以使侦查所得到的证据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侦查活动不仅要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要遵守法律规定。警察都可能有违法行为。基于利益上的原因,警察不会主动向法庭承认违法行为,坦白违法取得的证据。只有通过律师与被告人的质问,警察的违法行为才可能暴露在法庭上,非法证据才可能被法庭排除。警察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律师的质问,有利于法庭排除非法证据,使侦查真实符合法律真实。

(三)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

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程序正义一个重要内容是法庭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平等是正义的核心内容。“平等原则根据这样的信念:根据身体与灵魂的自然本质以及不可侵犯的尊严,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平等对待不仅是指法庭给予双方的地位平等,而且是双方机会平等,控辩双方都有机会反驳于己不利的证人。基于机会平等的要求,法庭应当通知警察出庭作证。只有警察出庭作证,才能保证被告人的质询权,才能实现程序正义。排除非法证据并不是证据不真实,而在于收集证据的手段或形式违法,基于程序正义的原则,须将非法证据排除。法治发达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不过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有所不同而已。“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主要在于证明有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证明通过这些侦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由于侦查行为的封闭性、秘密性,外部主体很难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加之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充分,他们无法证明警察取证行为的非法性。基于证明的公平性,对证据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而不是由被告人承担,在控方不能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所取得证据是非法的。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调查取证的合法性,排除法庭对证据是否非法的怀疑。

(四)有利于制约警察权力

现代诉讼以法庭为中心,在诉讼中任何一种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庭审查,权力的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法庭审查其他权力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事先审查,侦查机关在采取重要强制措施之前,一般须取得法庭授予的司法令状,紧急情况类外。其二,事后审查,侦查中所获得的各种证据,必须在法庭中接受法官的审查,否则不得进入法庭作为定案证据;辩护方可以对控方证据进行攻击,如果控方不能说服法官则有瑕疵的证据一般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过程分为侦查、检察、审判三个环节,在这三个环节中,侦查处于初始阶段,检察处于中间环节,法庭处于核心地位。由于我国不采取司法令状主义,侦查权事先不受法庭审查,但侦查权事后必须接受法庭审查,否则,不仅侦查权极易被滥用,而且难以体现法庭的中心地位。只有警察出庭作证,法庭才能对侦查权实现全方位的审查,才能使不羁的侦查权受到法治约束。

二、有关于警察出庭的规定

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我国的“两规”存在一些不足。

(一)刑讯逼供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警察的双重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警察必要时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其身份只能是本诉的证人。但是出庭的本诉警察在证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时,同样面临未来可能的被告人身份。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

这就使得出庭警察处于极度敏感地位,若其如实陈述提取口供的过程,则他本人或者他的同事与他本人一起承担刑讯逼供行为的刑事责任;如果他不如实陈述则本案口供将无法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不被排除,则有可能作为可靠证据指控本诉被告人。如果是在英国,庭前自认的证人是可以将证言作为指控的核心证据,其效力实际还高于被告人当庭自认。RUPERTCROSSandCOLINTAPPER,CrossonEvidence,Butterworths,1990,P105

(二)“经依法确认”存在控诉与审判

控诉与审判必须加以分离,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不告不理,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国谚语说的:“没有起诉就没有法官。”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

在因刑讯逼供可能的案件中“查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表面看不违背控审分离,但实际上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而且是未经公诉的犯罪行为。对这一问题的“查清”必然会涉及本诉与他诉问题以及审判超出起诉范围问题。

如果本诉的警察证言被怀疑,法庭并不能因此排除庭前口供作为证据在本案中的使用,除非法官能够“查清”刑讯逼供的确实存在。而这种查清将不得不去对侦查行为本身进行法庭调查或庭外调查。这种调查行为与本案证据有关,但却明显超出了本诉起诉范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实际上是未经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范围。

(三)刑讯逼供问题中的查清要求与庭审发现能力

刑讯逼供对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历来被视为中国刑事诉讼最严重的行为,并屡屡禁止。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极难查明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发生在隐蔽时间空间之内,有各种无法一一表述的方式,有多种足以造成被告人无法承受的痛苦但又难以被一一举证证实的方法。刑讯逼供者本身就是刑事执法者,他的反侦察能力很强,就是让检察院去立案侦查估计也要相当的努力才行。要求法官在刑讯逼供“查清”之后再去判决本诉的庭前证据是否违法是十分艰难的一件任务。

还有一个现实问题就是我国法庭的事实发现能力一直比较差,从传统上来讲法庭对于事实方面的证明一直依赖侦查主体来提供证据。靠交叉询问,还是靠当事人推进?因为传统上的原因,法庭根本就不是犯罪侦查的主体,更没有侦查权及侦查能力。

(四)反证与质证

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同时第7条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根据第五条辩护方到底有没有证明自己庭前口供为刑讯逼供的举证义务?如果是有那么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与第七条规定的质证权利是什么关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方只存在一种举证责任情况:即自己提出反证时,要举证证明。非法证据是不要求反证的。因为这一问题的反证是被告人所负担不起的。根据证据法的一般规则,被告人基本上不负任何证明责任,必须由控诉方证明所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义务证明的有两件事:其一被告人声称自己精神病,需要证明;其二,特定状况下,被告人要证明控方指控自己有合理的解释理由被告人驾驶时酒精浓度合理解释、被假定非法收入时的解释、同居卖淫推定为组织卖淫解释、持有毒品解释。[英]理查德·梅:《刑事证据》,王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65页。。这样,在被告人庭前口供问题上只能是控诉方证明其指控证据合法有效,并且能够经受辩方的攻击,并合理解释辩方所有的怀疑;否则就应当被认为可能是非法证据。也就是说证据准入问题不是反证问题,也不是国内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或控辩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它是由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证实的问题。蔡墩铭:《刑事审判程序》,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37页,133页,241页。

(五)被告人当事人身份与证据来源身份

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384U.S.436,86S.Ct.1602,16L.Ed.2d694卫跃宁翻译,见《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189页。中沃伦法官认为“对被告人羁押讯问所取得的陈述,无论是证明有罪的陈述还是证明无罪的陈述,除非证明程序性保障的实施能够有效地确保被告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否则,起诉机关不能使用该陈述”,以及“在任何讯问之前,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他所做出的任何陈述都有可能用于对他不利的证据,他有权要求律师到场,他可以放弃这些权利。但是必须理智、自愿地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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