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审是法官基于各种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在当事人自由评价基础上依据法庭中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法律裁判。法律审则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声请以及原审的法庭记录对一审进行的审核。从事实认定角度来说,事实审实际主要是心证形成过程,而法律审则主要是心证复核过程。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本身是一种“过程性”的事物,比如证人的记忆会随时间的流长而模糊,物证会因自然力作用发生不可逆转的自然毁损,被告人也会因案件长期不决受到实际损害,因而事实审本身并不能反复进行,再次进行的事实审也并不能必然比初次事实审更准确;而且审判权的独立存在决定了原审法庭的权力是独立而且自我充足的,并不存在更能发现真实的权力级别。更为重要的是重复事实审也会使被告人重新说服法官去对事实进行认定,实际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法律审对事实审的约束存在相应的充足理由:(1)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互相纠缠的存在状态是法律审对事实审约束的基本前提。法庭审理本质上是对特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因而法律审可以使“平权型”的法庭权力遵循统一的法律约束;(2)事实认定本质上是一种自由心证过程,而这种主观意识过程是为通过救济程序法官所理解和分析、审核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声请可以提示救济程序法官留意相应的证据问题与程序问题。(3)通过庭审笔录可以分析原审程序进行和当事人的证据评价意见。因而救济程序的法官可以分析原审是否尊重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心证的诸多权力限制从而审核原审权力运作过程。
救济程序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说救济程序只能作有利被告人的裁判的原因实际在于:法律审对事实审的约束必须以被告人权利为媒介,只有被告人的上诉权才能使另一个拥有完满权力效力的审判机关对本诉进行审核,启动下一个审级。救济程序不同于刑事控诉程序的本质特点在于“求刑权”或者刑事诉权本身并不是绝对存在的一种权力,它会因“争点”的裁判而归于消亡。因而某些大陆法国家(比如日本)在一审之后,检察官仍旧享有当事人性质的启动上诉审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在本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检察官对于一审程序的启动即刑事控告。在英美法系从传统上讲检察方不享有对陪审团事实问题裁判的质疑权利,“十二个好人”代表了国家公权的绝对权威,其事实问题的裁判一般就是最终的裁决。刑事诉权是启动审判程序约束审判对象的一种权力,在审判程序中它可以外化为公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推动诉讼进行,但诉讼系属中的决定性权力乃是审判权,裁判的终结标志这个社会纠纷已经得到至上性的国家公权的权威裁判,因而刑事诉权就完全消灭。这就使得上诉审、再审从本质上不可能以加重刑罚为目的。上诉审、再审人启动与进行只能依赖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因而其目的只能是对被告人进行保护。
基于上诉审、再审的进行,司法体系可以借助被告人权利保护和审级的层级性一方面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使各个法庭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部门体系,有步骤地推动法律发展,积极回应社会发展。因而被告人权利保护与国家司法权力的活跃事实上也具有一定联系。以美国为例,其建国初期各州立法、司法极不统一,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借助于人权保护对联邦宪法行了灵活的解释,在20世30年代~60年代最终对各州刑事司法形成严格的权力规范,从而统率具有不同法系背景的众多州的刑事司法,形成庞大的法律帝国。“正当程序革命”成为对各国法治影响深远的法律运动。
四、程序法视野中的事实认定
在传统的学说中虽然事实认定被认为是诉讼法的内容但却将证据运用完全视为证据学的讨论内容,实际使事实认定本身虚无化。笔者认为事实认定本质上应当是有关证据运用的权力构成与权力运行,因而必须对事实认定进行诉讼法分析。除上文问题应更深入的讨论外还应当包括:(1)事实认定首先应当是一种权力设置和约束问题;(2)事实认定是一种主观过程性问题;(3)在诉讼法学中理解自由心证。
1.对于证据学视角来说,证据的准确率往往只是单纯意味着这种证据形式理论上可以达到的准确度问题。事实是谁来确定,其权力行使的约束是什么,就不能不受到极大的关注。现实中人的诸多缺点以及人的社会角色、社会利益的存在都使事实认定必须设置一系列的权力、权利规范来防止可能出现的失误。
2.诉讼追寻的事实本身的确是客观存在过的,其客观性不容否认:这种客观性不因人们的主观意愿而发生变化,也不会因人们的情感而改变。但是作为已逝的事实,它的重现必经人类的主观追溯,因而事实认定也是权力主体的主观认识过程。作为已逝的事实,其本身不可能直接进入庭审犹如物证那样受到职权主体的反复查验,它的追溯必须依赖生活经验、逻辑法则、科学原理的支持,人们的认识能力往往会直接影响到事实本身的复原。因而诉讼追求目标与现实的诉讼确实存在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基于某些原因人们可能无法发现某些事实或事实的某些部分,而且也同样有可能人们将甲事实误认为是乙事实。但这并非是不可知论。就笔者的理解,事实在法官认定之前的“不确定”与“不可知”区别在于诉讼中的“不确定”是基于权力防范,而“不可知”是指事实本身的不可预测。用一位法官的话讲就是:即使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手上的鲜血,法官却不能说他看到了。不可知论会使事实追溯的结论效力上出现不应有的瑕疵。毕竟法庭不能告诉被告人:“尽管事实不可知,但我们还是决定你犯了这一个罪”。从司法实践现实来讲,事实也是可以认识的。法庭的真实发现能力立足于以规则为代表的防范机制能使法官成为职能行使者的特定身份免除其他社会身份的干扰,被告人因而得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因众人的歧视、偏见而受到侵犯;公众也得以保持公共草场的秩序。法庭使众人消除了不必要的社会地位及身份的差异,使事实认定不再受到繁杂的社会角色和利益的干扰,从而使事实得以准确揭示。符合法律的审判行为既是通往正义也是通往真实的坚实通道。虽然在具体的某一案件中可能发生某种阻碍真实发现的因素,但是在权力防范方面一般都存在相应理由,也是有利于民众安全保障的。
3.自由心证是事实认定的“灵魂”,是权力设置的真正核心。它使得职能主体对真实的探知不受证据形式、法律规定的不合理约束,能够主动地探知真相;也使得法官确信必须得自于具体的诉讼,必须考察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不间隔的听审;必须判断每一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因而自由心证不可能成为证据学可以完全阐述的制度。在这一视角下,自由心证成为一种授权性规范或习惯。事实必须由特定的人来决定,事实追溯必须依赖个体性的主观意识。
(第五节)疑证从轻
按照证据在诉讼中的功能,证据可以被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证据分类在法庭事实认定时必须具有不同的对待。那就是如果证据可靠与否无法确实证实时,必须做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和认定。这一原则就被称为“疑证从轻原则”。这一原则一般不会表现为具体的条文,因为它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1)疑证从轻源自于宪法规定,国家在对公民定罪量刑时必须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这是对国家的一项伦理要求。对于控诉证据来讲,凡是认定犯罪行为、行为人罪过、刑罚必要性的证据必须进行严格证明。除此以外的事项,尤其是被告方辩护事项,一般只需要自由证明。
(2)疑证从轻源自“无罪推定”。根据无罪推定,任何人在诉讼中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无罪,法律事先推定每个公民都是无罪的,这一状态无需证明。
(3)疑证从轻源自“举证责任”。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不负举证责任的。对于他的罪的证明必须由控诉方完成。
因此在判决书中不能说“被告人主张正当防卫,但无法对此加以证明;因此被判有罪。”而是应当改为:“本庭就正当防卫进行审理,因无法确实证明被告人罪过,被告人因此被宣告无罪。”
当然,疑证从轻的主要含义在于约束法官的事实认定。要求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确信有罪证据毫无疑问。比如关于被告人是否年满18周岁,如果控诉证据证明(户口本)确已年满,而辩方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当年为分到土地报户口时故意多报了半年。两证都存在疑问,或者两证无法确实。这时被告人年龄问题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无法证明被告人确已年满18周岁,现本厅认定被告人不满18周岁。
不过以下情况要具体分析:
第一,有些犯罪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要有被告人反证时,反证的事实必须进行严格证明。这些主要规定在实体法律。比如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毒品犯罪中的“非法持有毒品”以及持有型犯罪中的其他内容。对此类罪的辩护必须进行严格证明,其原因并不是我们国内学术界的“举证责任倒置”,也不是“有罪认定”,而是在特殊犯罪中的前问题业已证明后给被告人的反证机会。
第二,疑证从轻并不适用于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比如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15条情形之一,必须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不能依靠自由证明。诉讼时效、管辖等问题都是这样的。
第三,疑证从轻并不适用于程序问题的证明。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重大程序违法、当事人权利侵犯等问题会引发程序无效的,必须进行严格证明,不能使用疑证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