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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银行市场(7)

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对一个有效的合同在形式上的要求,一般而言,合同成立要件有三:第一,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的意思表示须一致。对于何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凡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虽经协议但未达合意者,合同不能成立。第二,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主体必须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是根本不可能做到意思表示一致的,当然也就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立合同。从本案的案情介绍中显示的信息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肯定是满足了合同的成立要件。

要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这实质上是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的一种限定。主体不合格,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无非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类。非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主要是行为能力问题。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其合同行为能力的有无,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东莞商行某支行,这里涉及银行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上级银行直至总行承担,并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东莞商行某支行是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B食品厂其实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的其他组织,同样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所以该借款合同中订约双方都具备主体资格。(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个要件。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意志的表现。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但是,由于某些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如果订约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可能导致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出现一方强制另一方的情形,各方作出的表示都是基于自由的真实想法,所以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或部分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两个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签订的是普通借款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特殊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东莞商行某支行与B食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满足了合同的成约要件和生效要件,毫无疑问具备法律效力。

(二)诉讼时效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该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主要有三方面的作用:第一,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下,有些案件由于诉讼权利长期没有得到行使,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永久的追诉的权利,许多“陈年旧账”因为年代久远,举证困难,极容易出现控辩双方之间对事实情况说不清道不明,导致难以解决纠纷产生,这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不利于社会稳定。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实际上,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它提醒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会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市场经济时代讲求的是效率,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怠于行使权利,势必导致纠纷解决效率的降低,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作为证据的代用,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随着时间的流逝,案件的证据总是在减少,时间拖得越长,举证将越困难,为了解决纠纷要耗费的成本就越高。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也就成为必要。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但是此时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除非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另外,只有在义务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予以认定,否则法院不能自行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5704.htm" \t "_blank"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东莞商行某支行与B食品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2日。所以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合同届满之后的第二日(2003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民法通则》第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情形。本案中这种情形都没发生,也就不存在阻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由了。另外,《民法通则》第140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东莞商行某支行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8日寄出的经公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同时向三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以此证明案涉贷款合同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这份指向借款人B食品厂和保证人C工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却是寄至“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东莞市某镇工业公司贾桂斌收”,说明其仅仅是寄给C工业公司,并没有寄给B食品厂和黄某富,也没有提及黄某富,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东莞商行某支行向案涉贷款的主债务人B食品厂和债务加入的债务人黄某富提出了权利主张,所以案涉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在这里,东莞商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一个要讨论的问题就是C工业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第6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02年12月23日,东莞商行某支行与C工业公司签订了东商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东莞市商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这是一个相当模糊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C工业公司对B食品厂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2 日届满。东莞商行某支行于2005年11月28日寄出的经公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不能证明其向B食品厂和黄某富主张了债权,但仍然可以证明其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向C工业公司主张了债权。由于该合同是连带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18条,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东莞商行某支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前面已经讲到,由于主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所以C工业公司的抗辩成立,东莞商行某支行已经失去了要求C 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 九、A银行虹口支行与上海B工贸公司等票据纠纷案案情介绍:1997年5月7日,上海B工贸公司持上海C彩印公司签发、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A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A行)申请贴现,并提交了一张编号为485618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汇票上填写了交易合同号码,汇票背面由上海D羊毛衫厂于1997年5月7日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同日,上海D羊毛衫厂向A行出具了A行提供的格式化的《保证人核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1997年5月7日为上海B工贸公司向你行申请贴现,金额300元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系我单位真实意愿。”该核保书系以填充方式书写,其中的日期、上海B工贸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额均系填写。A于同日同意贴现。1997年6月25日,A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再贴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再贴现后,于1997年10月12日即该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上海C彩印公司提示付款,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即向A行追偿了工行再贴现的票据金额人民币300万元。A行随即向上海B工贸公司催讨,未获清偿,为此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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