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仍故意为之。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违法发放贷款可能给发贷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一般而言,滥用职权发放贷款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发放贷款是过失犯罪。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贷款人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要求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等等。违法发放贷款不仅破坏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据此,关系人以外的人,是指除上述关系人以外的一切人。违法发放贷款,只要数额巨大,不管是否造成损失,都构成本罪。此处的数额巨大具体应为多少,目前尚无司法界定标准,但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应认定在300万~500万元以上。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也构成本罪,此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本罪的处罚。自然人犯本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自然人犯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如果违法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通常表现为:(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2)超越权限和限额发放贷款;(3)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发放贷款;(4)不按规定核保发放贷款;(5)不进行贷后跟踪和检查。需要在此说明的一点是,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使自己经办的贷款业务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沙某和韩某身为银行信贷员,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资格;又沙某和韩某在收受北京B公司总经理杨某款物的情况下,未经依法审核该公司汽车贷款材料并前往该借款人处进行调查,就向该公司发放贷款,主观上存在故意;另因沙某和韩某的行为,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遭受上千万贷款损失。
综上可知,本案中沙某和韩某已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交易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1)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数额较大是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在5000~20000元以上。
综上可知,本案中沙某和韩某同时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五、王某诉洛阳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2004年7月2日,王某在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以下简称长安储蓄所)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绿卡(储蓄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此后,王某相继在该账户上存取现款。
2007年9月,王某发现其账户上的存款无故减少了9000元。2007年9月3日王某到长安储蓄所查询,得知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9月3日,自己的(存折)账户金额分18次、以网扣的方式被他人划走5400元。当天,长安储蓄所要求王某重新办理活期存折(未重新办理储蓄卡),又重新设置了密码。次日(即2007年9月4日),王某持新存折到长安储蓄所查询时,发现其账户金额又以网扣的方式被划走300元。之后,长安储蓄所通知王某把存折上的金额全部取走,并同王某一起到洛阳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查询存款被网扣的情况。市邮政局打出的王某存折(存取)明细表反映,王某的存款是被名叫“荣某”和“刘某川”的两个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其中,荣某在深圳划扣8700元,刘某川在武汉划扣600元)。随后,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被告洛阳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赔偿9300元损失。
原告王某认为:原告的存折和借记卡均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被盗,原告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保管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的网络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认为:实现网上购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账户上须有相应的资金;其次,须知道开户的注册账号或卡号;最后,要知道该账号设置的密码。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依据银行开户程序,虽然由银行为原告王某开立账户,办理储蓄手续,但银行根本不知道原告王某的密码,所以不可能操作原告王某账户上的资金。原告王某账户的存取明细表显示,原告王某的资金分别被深圳的荣某提取现金8700元,武汉的刘某川提取现金600元,如果不知道原告王某的账号或密码,是根本操作不成的。原告王某不能提供被告网络的管理不善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并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原告王某在被告长安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根据该储蓄卡的功能,原告即可以在长安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以使用自己掌管的卡/折类型、邮政储蓄卡号、卡/折密码、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信息,设置登陆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若是在网上开通的支付业务,就阅读并认同了《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内容,形成被网扣的事实,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存款被网扣,说明原告王某的网上支付业务已经开通,即便不是原告王某自行开通的,也是别人利用了原告王某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因此原告王某的网上支付业务的开通与原告的卡号、折密码、证件未妥善保管有直接关系。现原告王某以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请求赔偿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有关网络管理不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法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有关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现原告王某以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请求赔偿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有关网络管理不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审判法院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面笔者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
1.程序公正。在诉讼制度中,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人们不仅希望诉讼结果正义,而且要求诉讼程序公平。因此,无论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也不例外。例如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大致均衡;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意妨碍举证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
2.实质正义。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频发,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表现出自身的局限,各国纷纷探索新的归责原则以适应时代的变革。一些国家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部分国家则对一部分事件改用过错推定。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经济力量,看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强者,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赔偿。这一切均体现了法律向弱者倾斜的理念。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实体公正也应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价值。
3.诉讼效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纠纷,必然需要诉讼主体投入一定精力、时间和人力。如何在诉讼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出更大诉讼收益,如何以最小的诉讼投入换取更大的诉讼结果,是诉讼制度建设不能不考虑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系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大小,在举证责任配置中,应努力寻求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坚持提高诉讼效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问题
本案中,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终判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如果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这一判决显然存在问题。
首先,就原告王某和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而言,显而易见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更有条件、有能力证明其网络管理风险。让王某这样的个人去证明邮政局或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更加涉及异地网络划扣这样专业性的技术,是不符常情的,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失程序公正。笔者以为,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更有义务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网络管理状况良好。
其次,相对于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原告王某处于不利境遇。即使从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权衡,也不应由原告王某担负举证责任。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作为邮政银行更有能力承担9300元的侵权损害。否则,在看似公正的裁判背后,只能淹没举证责任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再次,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距离证明其网络管理风险的证据距离更近,从举证经济的角度看,原告王某也不能承担这一举证责任,因为那样只能使原告王某陷入永无翻身之日的漩涡。相反,如果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能举证证明其网络管理无风险,则不仅能免去原告王某不必要的奔波,更可惠及千万客户,保证商业银行安全性原则的落实,而其投入的网络维护费用和对邮政局或储蓄所内部的加强监控更是一本万利。
(四)结论
本案法院判决正确与否暂不判断,单就法院给出的这一判决理由,即“认为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有失公正,法院以此说理不能使人信服。因此,由于法院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引发实体判决的错误。六、廖某诉A银行新干支行银行卡泄密纠纷案案情介绍:2006年5月24日上午10:40分许,原告交来43000元现金给被告营业部,要求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个人账户。当时被告经办人员要求原告设置密码,但原告没有亲自设置,而是由被告经办人员叫原告的随行人员朱某为其设置密码123456,密码由朱某输入,尔后原告在存折上注明密码号为123456。同日下午,原告至被告下属单位三湖营业所各取30000元及3000元,余10000元在账户上。6月12日,原告持折向三湖营业所取款时未取到款,同时营业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款项在吉水被人取走,原告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经调查发现,原告的存款10000元于2006年5月底被他人持伪造的存折于吉水A行大世界分理处取走,在存款被取走前,有人往原告账户内存款100元,至今原告的账户内余额仍为100元,原告实际损失9900元。2006年6月12日原告至三湖营业所取款时,该所工作人员发现存折未盖银行公章,遂补盖了营业所的专用章。被告在营业部大厅的存取款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
原告廖某认为:银行的管理漏洞导致其存折上的存款10000元被他人用伪造的存折提走。存折就是合同,银行有义务履行合同,并要保证存款的安全,所以说是银行违约了。银行违约造成侵权,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故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1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