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俱乐部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溪市A保险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了财产保险单,保险单号为9600028号,在该保险单上双方约定基本险中承保财产项目有两项:一是固定资产原值以评估后价格承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6623964元;二是存货以1996年4月末账面余额承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总保险金额计97623964元。保险责任期限由1996年5月14日零时起至1997年5月13日24时止,并约定了保险费为97623.96元。原、被告保险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了保险费97623.96元,履行了被保险人的全部义务,保险人还为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费交纳收据。1996年5月30日1时20分,原告餐饮部发生火灾,虽经消防人员全力灭火、救护,但“南海渔村”中餐厅二楼全部被烧毁。根据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消监(认)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是由于餐具消毒柜热敏元件失灵,导致消毒柜加热片温度失控,使与加热片接触的硬塑聚氨脂保温材料炭化,燃烧,发生火灾”。根据辽宁省建行预算审查中心对本次火灾的损失情况及重购重置所需费用进行审查和预算,审查的结果为:二楼中餐厅装修为 3481126元,二楼中餐厅照明为2965032元,加上家具、一楼喷泉鱼池、空调器、电梯、库存物统计959923元。外加在火灾中还损失了3幅进口的名贵油画,计240万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980618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806181元。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960028号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依据是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96)第 20号资产评估报告,而此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为抵押贷款提供数据,除此目的外,不可变通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告与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原告有欺诈被告的行为,因为原告的评估是不准确的。另外,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造成火灾原因的消毒柜发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并判决:第一,原告以固定资产原值评估后价格进行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投保没有欺诈行为,因此该保险合同有效。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财产合计损失,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不超过重置重建价格为限。因此,对于原告装修电气工程部分、喷水鱼池、电梯部分的损失以鉴定后的重置重建价格计算。第三,空调器、家用电器、库存物资的损失,因被告提供不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只能以原告的账面价格、现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第四,原告的大中型进口灯具,因原告提供不出购买发票,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这部分损失,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确定价格后再行处理。第五,关于3幅进口油画及家具部分的损失因不在保险财产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无理,予以驳回。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本溪市A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阳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826640.58元。
案件受理费59010元由原告承担42620元,被告承担1639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0元。
法律评析:我们知道,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四个: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毫无疑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中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项要求的。由于被告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接下来将重点讨论合同生效要件中的第三项。从法律上看,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合法的意思表示,法律赋予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不得规避法律。所谓强行性规定,是指这些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但若仅仅是部分条款违法,确认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投保的依据是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而此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为抵押贷款提供数据,除此目的外,不可变通他用。但这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辞,实际上对于委托者来说资产评估报告的作用包括:(1)作为产权交易作价的基础材料;(2)作为企业进行会计记录的依据,按评估值对会计账目的调整必须由财政部门批准;(3)作为法庭辩论和裁决中确认财产价格的举证材料;(4)作为支付评估费用的依据。而原告把资产评估报告用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即是符合第三项中的作为确认财产价格的举证材料,并无不妥之处,因此被告的辩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使资产评估报告是无效的,也不能就因此认定合同本身无效,因为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真实,属于欺诈行为。笔者认为资产评估报告是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完成评估项目后,向委托方出具的关于项目评估过程及其结果等基本情况的具有公证性的工作报告。在这中间原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所以被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十一、北京市某物业公司与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案情介绍: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东南DN6493J8汽车(车牌号为京G64516)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731.06元。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按(2008版)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强险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机邓某驾驶保险车辆将丁某撞倒,造成丁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2008年4月5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丁某家属33万元。当月7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3万元赔偿金。事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数额问题产生争议,A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 另查:丁某为本市农民,出生于1922年8月21日。 原告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自有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64516)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万元,投保期限为1年。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该机动车在丰台区草桥欣园小区3区14号楼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室丁某老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3万余元,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向A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A保险公司因保险赔款金额发生争议。故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1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