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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保险市场案例(7)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或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具体来说,合同转让又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的概括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的概括转让,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的概括转让,即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也就是意定概括转让。如《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称为法定概括转让。如《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的概括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前者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承继了出让人的法律地位,出让人退出合同法律关系。后者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移转至受让人,这时除非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事先约定,否则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的概括转让,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合同的承受,第二种是企业的合并。

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概括转让,是保险合同的承受。

(二)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又可细分为因投保人变更引发的保险合同转让和因保险人变更引发的保险合同转让。前者还可进一步划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转让,一般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的转让。约定转让,是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等客观事件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者,由第三者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在这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虽然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但是保险标的转移并不必然引发保险合同的转让。出于对保险人利益的考量,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因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根据风险情况判断是否继续承保。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标的的转移必然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最终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后者主要发生于保险人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下。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界限,可以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前者主要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对于投保人的转让,一般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而保险人的转让有些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有些属法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如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后者,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多指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通常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是合同债务的转让,则有必要征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同意。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在保险期内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某经营部,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由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移转至某经营部。但是原保险合同并不当然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移转。后来,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批改申请,A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某经营部,只有到这时原保险合同才发生真正的变更,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正式退出该车辆保险合同,某经营部和A保险公司成为该车辆保险年合同的当事人。据此,从保险标的转移至保险合同变更这段时间内,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是投保人,A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某经营部不属于该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在这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享有依原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而某经营部无权向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尽管此时某经营部已经实际上拥有了该保险车辆的所有权。

八、陈某诉吉安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案情介绍:陈某所有的赣D46569号车挂靠在遂川县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4年8月23日,赣D46569号车在吉安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险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4日止。2005年1月7日晚11时许,赣D46569号车行驶至昌泰高速公路72KM-800M处,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无人伤亡、路损严重和车损一般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司机负全部责任。事后,陈某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吉安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吉安A保险公司拒赔。陈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吉安A保险公司因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2030元、车辆施救费16400元、车辆定损费600元、路产损失费30017.2元,共计59047.2元。诉讼期间,原告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吉安A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3091元、车辆施救费16400元、车辆定损费300元、路产损失费30017.2元,以上金额按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免赔20%计算共计63846.56元。另外,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吉安A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吉安A保险公司未尽解释条款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遂川县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挂靠经营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拒赔交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车辆检测费票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及汽车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吉安A保险公司认为: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为赣D46569号车超载、超长。并以事故案件登记表、司机康某的询问笔录、照片、车辆技术经验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证据佐证;赣D46569号车载重80吨,事故发生时装运木头43立方,经折算后发现严重超载。该车车厢10.8米,装载的木头却长11.4米,装物极不规范且超长。

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查清事故原因。从交警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发现事故原因是车辆的严重超载、超长,司机康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事故认定书出来后进行了调解,调解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得很清楚,并经当事人及交警部门签字盖章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查实的事故原因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

原告虽然在吉安A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车辆装载不符合法律法规中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第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者综合保险责任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和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者是口头说明,二者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因此该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作为本案处理根据的格式条款因未予以说明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赔偿项目分析,车辆修理费应以江西省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准,即修理费为12030元,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不能作为修理费依据。第一,定损报告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这在保险单明示知第五条以充分说明;第二,正是基于对定损报告的争议原告方要求进行评估,江西省价格认定中心于2005年1月1日依法作出了估价鉴定评论,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都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第三,2005年1月12日,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也确认了车辆修理费用12030元;第四,修理发票不是修理部门出具的,同一天出具四张票据不合情理,车辆定损费300元无依据。另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为风险水平A,即单方肇事事故责任为20%。故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并判决: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所有的赣D46569号车挂靠在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4年8月23日,原告以赣D4656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险等,双方签订了保险期间为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8月24日的保险合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已明示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须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2005年1月7日晚11时许,赣D46569号车行驶至昌泰高速公路72km-800m处,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无人员伤亡、路损严重和车损一般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路产损失33091元,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为赣D46569号车严重超载、超长,致使车头上浮,方向难以控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故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赣D46569号车装载不符合法律法规中装载规定,严重超载、货物超长,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规定描述了格式条款合同的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即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第二,重复使用。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因为有的格式条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条款也可以反复使用多次。第三,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缩短了合同订立的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有利于双方节约交易成本。但由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地位极不平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极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作了一些限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并规定了提供方免责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此种提醒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综合判断。《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需要注意的:一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一概无效。应当认为,本条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或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其含义不同于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何谓“对方的主要权利”?一说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消费者的权利;一说认为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说认为应依合同性质确定。应当认为后说较为妥当,因为前者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违反强行法),第二种观点则等于无以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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