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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保险市场案例(3)

季某、高某提交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提供了季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的病历。

二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季某、韩某在无为县交警队、无为县无城派出所的相关陈述笔录。

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一致,即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四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条对于事故伤亡人员的伤残、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非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据此,韩某无论是否强行驾驶车辆、有无驾驶证,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都应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判决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某50877.2元正确。

季某提交的证据(含一、二审庭审陈述)及法院在无为县交警队、无为县无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中,季某均陈述韩某对其威胁并强行驾车,但韩某陈述季某让其驾驶。韩某与季某互不相识,季某当时亦不知其有无驾驶证,且韩某陈述其晚上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劲酒,酒已喝多了。因此季某不可能主动或自愿让韩某驾驶车辆,韩某驾车具有一定的强行性,且实施了驾车行为。因此韩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90%为宜。季某虽没有主动或自愿让韩某驾车,但韩某驾驶季某车辆前,没有实际对季某进行殴打或对车辆实施了损害,季某对韩某驾驶其车辆,可以采取相应的、必要的阻止措施,从而避免由韩某驾车。而季某仅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由韩某驾驶,直至发生事故。故季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10%为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实际车主(或挂户单位)的连带责任,基于车辆的出租、出借或挂户。韩某对季某(实际车主高某)车辆的驾驶不属上述三种情形,故季某、高某对韩某的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季某系租赁高某的车辆进行出租营运,故高某对季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对韩某具有强行驾车的主观意图没有认定,二审予以认定;一审对韩某已垫付的6100元没有扣除,二审予以核减。一审判决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某50877.2元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23482.31元,韩某应承担90%的责任,即赔付21134元,减去韩某已垫付的6100元,为15034元;季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丁某2348.2元,高某承担季某赔偿的连带责任。据此,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第一,维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部分,即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某50877.2元;

第二,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高某赔偿的部分,即“被告巢湖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医药费23482.31元, 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丁某”;

第三,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韩某、季某、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韩某赔偿丁某15034元;

第五,季某赔偿丁某2348.2元,高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3300元,由巢湖A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韩某负担1170元,季某负担300元。

法律评析:

(一)对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分析

2007年12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修改,将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只要是投保车辆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不问是谁驾驶,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明丁某是出于故意,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法院此项认定是正确的。

(二)韩某、季某、高某之间责任的分配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仍不能弥补丁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由实际驾驶人韩某承担责任,但韩某之所以能驾驶非法取得的车辆并肇事,季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为其过错向丁某承担一定比例的赔付责任,即法院认定的10%的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基于车辆的出租、出借或挂户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实际车主应当与借用人、租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季某、高某之间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故高某承担季某赔偿的连带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根据即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则会是另一番情景(注意法不溯及既往)。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条可知,肇事车辆所有人高某因没有过错而无须对使用人季某的10%责任连带清偿。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从而否认季某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由季某进一步举证证明车辆是被韩某抢夺或抢劫,否则将不能据此而免责。

(三)对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析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的损失。第二,是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作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即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保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同于一般的自愿保险。第三,具有公益性,设立的目的不仅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第四,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但是对高危人群(如多次事故记录者)收取更高的保险费。

2.保险公司赔付的无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于生命权的尊重以及对于弱势群体的关爱。同时为了防止法律的倾斜保护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施加过度的负担,保险机制被引入,从而使得风险被分散到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因而,从法律规范的文本以及立法旨意来看,保险人承担责任不以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除法律明文规定予以排除的情形外,保险人应当无条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通常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保险金额投保的责任限额,二是免赔事项或免赔比例。实践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主要取决于投保人购买的保险金额。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明确规定,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免赔条款(如不可抗力)应当由保监会统一设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 (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赔偿和分担。

实践中,保险公司经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作为其论证的依据,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赔付责任(或有责赔付责任),只对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多少。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类似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法官对过错责任和免赔条款(比例)做出了否定的答复。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被保险人过错为要件支付保险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的不可动摇的原则,也是各国的立法惯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l月1日起实施)全面贯彻了这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这里反复强调了“先行赔偿”,这样的先行赔偿是无条件的,不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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