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第201条至21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9日)
[本节重点问题]
1.偷税罪的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构成特征
[引例]
被告人:赵某,男,20岁,系某个体服装店业主。
赵某1998年自动退职回家搞个体服装经营,开业一年多来,从不缴纳税款。当地税务所曾多次派人催缴,但却遭到无礼拒绝。2000年6月27日,税务所长陈某亲自前去宣传国家税法,并再次催缴税款。赵某不仅不缴税款,而且态度蛮横,当陈所长对他的无礼行为进行严肃批评时,赵某恼羞成怒,竟对陈猛击一拳,将陈打倒在地,进而用凳子对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头、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
问: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偷税罪
(一)偷税罪的概念和构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偷税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是构成偷税罪的前提;采取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则是构成偷税罪客观方面的实质特征。偷税的手段多种多样,根据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4种:(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包括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具体包括: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第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第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数据,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扣缴义务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也是偷税的行为形式之一。
此外,根据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具有偷逃应纳税款的目的。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是无意识地造成了漏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二)偷税罪的认定
1.区分偷税与漏税的界限。漏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非故意的情况下,没有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行为人并无逃避纳税的目的;而偷税则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往往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因而区分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2.区分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偷税的数额是否较大或者情节是否严重。根据《刑法》第201条、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纳税人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2)纳税人两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3)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根据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纳税的其他纳税人,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纳税年度,应累计偷税数额,按最高百分比确定偷税百分比。
3.偷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界限。本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是:(1)前提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必须存在欠缴税款的事实,这是构成该罪的前提,而偷税罪不存在这样的前提。(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行为是针对纳税人所有的财产实施的,这些财产本应当因为其欠缴税款而为国家税务机关强制执行追缴的;而本罪的客观行为是针对账簿、记账凭证、申报材料等文书实施的,目的是为了掩饰应缴纳的真实税款。(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纳税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是欠税人,即要具有欠税前提的纳税人,另外,本罪的主体还可以是扣缴义务人,逃避追缴欠税罪则没有这一主体。
4.偷税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本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采取各种隐瞒、欺骗方法,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而且一般情况下,都以偷税的数额较大为要件,主观上也都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但是,二者毕竟不同:(1)客观方面不同。其一,发生的场合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要发生在对外贸易过程中,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关税。而本罪则发生在非对外贸易过程中,表现为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使用隐瞒欺骗方法,逃避纳税义务。其二,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本罪的数额标准为偷逃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逃数额在1万元以上。(2)犯罪的客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三)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犯偷税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犯本罪而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逃税款。此外,根据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纳税、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偷税,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抗税罪
(一)抗税罪的概念和构成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而且侵犯了依法执行收税任务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对税务人员采用殴打、推搡、暴力围攻,甚至伤害等直接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阻碍其继续履行职务;或者对税务机关进行暴力冲击、围攻,企图迫使税务机关停止履行税务职能;或者以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采取伤害、杀害、破坏等暴力侵害相威胁,达到从精神上强制税务人员,迫使其停止税务活动的目的。这种威胁包括当面直接威胁,也包括采取其他方法间接进行威胁,如打恐吓电话、寄恐吓信等。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或者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目的,不构成本罪。对那些出于对税率、税额的误解而拒不缴纳税款的,甚至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或者由于税务人员在征税过程中违法乱纪引起争吵、斗殴的,只要确实不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就不应以抗税罪论处。此外,为泄愤报复而对征税人员实施殴打伤害的,也不属于抗税行为,应按其行为的具体特征,根据有关条文定罪处罚。
(二)抗税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抗税案件中在情节和危害程度上差别很大,不能把凡是抗税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对于抗税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应从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威胁内容和抗税数额、次数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三)抗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2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犯抗税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在对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逃避的税款。
根据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依抗税罪的共犯论处。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1)必须具有欠税的事实前提。所谓欠税,指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2)必须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包括转移财产或隐匿财产。(3)必须造成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4)导致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额较大,即达到1万元以上。否则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具有逃避追缴欠税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03条、第211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的,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四、骗取出口退税款罪
骗取出口退税款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出口退税是指在某一产品被确定为出口商品以后,将该商品已在国内缴纳的税款由税务部门退付给该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假报出口”,根据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根据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11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不按本罪论处,应当按偷税罪定罪处罚;如果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所谓“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在150万元以上;(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及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以及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其主要内容包括:(1)虚开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票。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商品或者劳务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且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第二,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几种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主要是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还有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作为出口退税的凭证。(2)必须实施了虚开上述特定发票的行为。所谓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本不存在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无中生有,虚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内容和税额而开具专用发票。二是虽然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但开具数量和金额不实的专用发票。这里的虚开包括以下4种方式:第一,为他人虚开;第二,为自己虚开;第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第四,介绍他人虚开。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逃避纳税义务或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1.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对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骗取国家税款的,属于手段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如符合《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条件的,应依本罪定罪,以该款规定的加重刑罚处罚。如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2.数罪的认定。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既包括在真的发票上虚开,也包括在伪造的发票上虚开。如果犯罪分子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为他人虚开,则同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5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本罪并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累计在10万元以上,予以追诉。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06条的规定,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本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的主要区别。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违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现实当中有以下几种表现:(1)发售机关向不合乎领购条件的纳税人或其他单位与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发售机关未按规定的数量向纳税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发票机关以外的人或单位倒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第207条、第211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明知是他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明知是他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购买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才予以追诉。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08条和第211条的规定,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或者明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这些发票,而予以出售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造这种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仿照真票私自制造。所谓擅自制造,指被税务机关授权制造这些“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数量和规模,擅自超额印制的行为。或者未被税务机关依法指定为印刷单位的企业或个人私自印制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才予追诉。本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1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除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或者明知是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普通发票,而予以出售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50份以上,应予追诉。本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211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依照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应予追诉。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4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引例评析]
引例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抗税罪。所谓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首先,被告人赵某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人。被告人赵某经营个体服装业,依法应属纳税义务人。其次,被告人赵某为拒缴税款,对前来催缴税款的税务所长陈某大打出手,造成陈某轻伤。再次,被告人赵某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拒缴税款,其直接故意态度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赵某的行为构成抗税罪。
[思考题]
1.什么是偷税罪?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哪些界限?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是什么?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虚开”是什么意思?
4.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注意划清哪些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