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方便条件的各种预备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预备的特征
犯罪预备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之前,而且与实行行为有着质的区别。犯罪的预备行为包括以下两种行为:
(1)为犯罪的实行预先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犯罪工具是泛指可供实行犯罪活动所能利用的各种器械物品。如为实施杀人行为事先准备工具,为实施走私行为事先准备车辆,为实施投毒行为事先准备毒品等,犯罪工具的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一般用具,也可以是特定物品,或者是违禁品。犯罪工具的来源、途径多种多样,可以是自制或者购置的,也可以是借用或者窃取的,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手段和准备的何种物品,只要是为犯罪而预先准备,均属准备犯罪工具的内容。
(2)为犯罪的实行预先制造条件的行为。所谓预先制造条件是指为犯罪的顺利实行,行为人事先制造各种方便、有利条件。从实质上看,准备犯罪工具也是为犯罪制造条件的一部分,此处所讲为犯罪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为实施犯罪制造各种方便有利条件。根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为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通常表现为:①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的场所、时机和被害人的行踪;②练习犯罪技能、筹集犯罪经费;③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④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⑤前往犯罪场所守候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预定地点;⑥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等。
2.犯罪行为在预备阶段终结
从时间上讲,犯罪预备只能发生在从开始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方便条件的预备阶段,而不可能发生在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就是说,犯罪的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止。如故意杀人的已准备好刀具,但还未动手实施杀人就被抓获,抢劫犯在预定地点等候被害人到来,但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等。犯罪行为在预备阶段终结可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正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中停止,如为实施某种犯罪,正在准备作案工具或者制造各种便利条件的过程中而停止下来。二是犯罪预备工作已经准备好,在还未着手实行这种犯罪前而停止,如投毒的犯罪人已准备好了毒品,还未投放毒品即被抓获。盗窃的犯罪人准备好了盗窃的工具,已前往地点,还未开始撬门扭锁而被发现等。
3.行为在预备阶段终结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因此,行为人所进行犯罪预备活动是受这一意图和目的的支配的,从主观上讲,犯罪人在预备阶段的行为停止下来,并不是其主观上自觉自愿的,而是违背了其原有的犯罪意图,被迫停止下来的,即出现了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从司法实践看,促成犯罪预备的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包括:被害人或他人告发;被司法机关或他人发现而停止;因被害人防范严密而不能着手实行等。
二、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预备犯,是指犯罪行为的结局呈现犯罪预备形态的犯罪人。预备犯虽然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即告终结,但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该预备行为使着手实行犯罪成为可能,对社会构成直接威胁,因此,从原则上讲,预备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预备犯所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威胁,而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远小于既遂形态的犯罪,因而我国刑法对预备犯规定了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
在决定对预备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具体处罚幅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我国刑法对预备犯采取的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原则,因此,不能认为预备犯必须都要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一般情况下,对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案件情况,对于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的预备犯,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预备行为,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
2.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对预备犯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如下情况:(1)行为人预备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2)行为人预备犯罪行为的进展程度;(3)行为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具体原因;(4)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通过上述几个方面决定对预备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