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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和构成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本类犯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国家的军事利益,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军事设施、军事装备、军事保障、军事行动、军事秘密、军事科研、军事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国家的军事利益直接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而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该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职责,即职务上应尽的责任。所谓军人职责,是指军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自己的职务必须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军人职责可分为一般职责和具体职责。一般职责是指每个军人都应当履行的职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所谓具体职责,是指不同的军种、兵种和不同的军人在执行不同的军事任务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如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各自负担着不同的职责。所谓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对国家军事利益的侵害。军人违反职责的行为和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结果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只能按军纪处理。从军人违反职责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该类犯罪既有作为,如逃离部队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等。也有不作为,如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等。另外,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现役军人,即正在军队服役的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现役军人的资格从被兵役机关正式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部队批准退役、退休、离休或者除名、开除军籍之日止。军人在服役期间犯有本类罪行,而在其退役、退休或开除军籍之后才发现,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仍应按本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类是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军事任务,是指承担与军事活动有直接关系的作战、参训、支前、战场救护等具体任务。所谓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地方人员。所谓其他人员,是指在军队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基地、仓库等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员、工人、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等。所以本类犯罪的主体包括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统称为军职人员。

4.主观方面,本类犯罪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有的犯罪还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如战时自伤罪必须是以逃避军事义务为目的。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类犯罪的成立。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种类

刑法典分则第10章从第420条至451条,主要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的各种犯罪,共32个条文31个罪名。本章规定了以下具体犯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军人叛逃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逃离部队罪,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虐待部属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私放俘虏罪,虐待俘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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