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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第347条至3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

[本节重点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走私罪的区别

2.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教唆犯的区别[引例]

被告人:招某某,男,21岁,无业。

被告人招某某从2000年5月开始吸毒。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招某某在吸食含有海洛因的香烟时,问在场的陈某某(男,17岁,无业)吸不吸,并说:“吸白粉好过瘾,吸后飘飘然,你试一下。”随即将自己正吸着的香烟给陈某某吸,导致陈某某吸食毒品。同年6月的一天中午,招某某到沈某某(男,17岁,退学在家)处,拿出含有海洛因的香烟来吸,沈问是什么东西,招说:“是白粉,吸完后很舒服的,你们试一下就知道了。”于是,沈某某及在场的杜某某(男,16岁,初中学生)先后接过招某某的香烟吸,后来沈、杜二人也吸毒成瘾。同月的一天晚上,招某某在何某某(男,17岁,工人)家过夜,招又拿出含有海洛因的香烟吸,并问何某某吸不吸,何说吸,招即将香烟递给何某某吸,致使何某某也吸上了毒。

问:被告人招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请说明理由。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民的身心健康和国家海关的监管秩序。犯罪对象是毒品。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所谓“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以走私毒品罪论处。所谓“贩卖毒品”,是指在境内非法倒卖毒品或自制自销毒品。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毒品的,也以贩卖毒品论处。所谓“运输毒品”,是指在境内以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的行为。所谓“制造毒品”,是指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贩卖毒品罪可以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由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

4.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只要明知是毒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的品种、纯度、数量等有具体了解。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进口、运输、供应、使用或者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不知道是毒品而接受委托为他人携带、运送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但物主或知情的委托者构成本罪。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其他罪的界限。(1)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只要是以毒品为对象的走私就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同时走私毒品和其他物品(如淫秽物品、武器等)的,则应以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误将假毒品认为是毒品贩卖获利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3、4、5、6、7款、第356条和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追究刑事责任: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第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第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第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第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第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5.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6.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7.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藏匿、携带、保管、支配等方式掌握、控制毒品。所谓“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划清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等犯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正确认定行为人的意图和目的。司法机关必须认真查明毒品的真实来源和实际用途,只有在经过大量细致的调查无法确认毒品的来源和用途时,才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8条、第356条和第357条的规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4)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罪犯。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事前未通谋的情况下,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纯的知情不报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对其进行包庇。

根据《刑法》第349条和第356条的规定,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事前未通谋的情况下,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若事前有通谋的,则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9条和第356条的规定,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走私制毒物品罪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海关的监管秩序。犯罪对象是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即构成本罪:(1)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2)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3)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4)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上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大”。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类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350条和第356条的规定,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即构成本罪:(1)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2)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3)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4)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上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大”。本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类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350条和第356条的规定,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理法规,私自种植罂粟、大麻、古柯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等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数量较大”,是指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0000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1条和356条的规定,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量大”,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种植大麻30000株以上。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八、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明知是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所谓未经灭活,是指没有经过化学、物理方法,杀灭植物生长细胞,还能继续繁殖、发育或者生长。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2条和第356条的规定,犯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九、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概念和构成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未曾吸毒者或者没有形成吸食、注射毒品瘾癖或者已经戒除吸食、注射毒品瘾癖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勾引、诱使、拉拢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请求、怂恿等方法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所谓“欺骗”,是指隐瞒真相或制造假象,蒙蔽或欺骗他人,使其在不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吸食、注射毒品。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教唆犯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罪名不同。前者是独立的罪名,后者不是独立的罪名,以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社会治安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后者侵犯的客体取决于教唆犯罪的内容。(3)处罚原则不同。前者有独立的法定刑,后者没有独立的法定刑,按所教唆的犯罪的共犯论处。

2.划清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是为了贩卖毒品,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3第1、3款和第356条的规定,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愿意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2、3款和第356条的规定,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多少,持续时间长短一般不影响定罪。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出售毒品的,应按贩卖毒品罪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4条和第356条的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的规定,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应按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5条和第356条的规定,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引例评析]

引例中,被告人招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毒品具有成瘾性的特点,一经吸食很容易上瘾,对人体的危害极大,所以国家对毒品建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被告人招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这些制度及陈某某等四人的身心健康。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招某某先后引诱、教唆陈某某、沈某某、杜某某、何某某吸食含有毒品海洛因的香烟,在引诱、教唆上述四名青少年的过程中,招某某向他们宣扬吸食后“很舒服,吸白粉好过瘾,吸后飘飘然,你试一下就知道了”等,在好奇心的驱使下,陈某某、沈某某、杜某某、何某某四人接过招某某递的香烟(含有毒品海洛因)吸,最后导致陈某某、沈某某、杜某某、何某某都染上了毒瘾。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有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或注射。被告人招某某明知香烟内含有毒品海洛因,仍然引诱、教唆陈某某等四人吸食,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招某某的行为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

[思考题]

1.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注意划清哪些界限?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如何区分?

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教唆犯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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