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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在校学生违法案件的处理

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学生犯罪急骤增多。据统计,1992年全国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共查获未成年作案成员159万名,占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总数的135%。其中,盗窃112470人,抢劫23298人,伤害5751人,强奸5054人,流氓3811人,杀人1316人。92年逮捕的未成年人犯32583人,收容教养2081人,劳动教养6636人。从年龄上者,1992年查获的未成年作案成员中,16岁至17岁的100532名,占632%;14岁至15岁的43457名,占273%;13岁以下的15046名,占95%。在这些未成年作案成员中,仅中小学在校学生约占90%以上。

以上统计数字足以说明我国未成年入包括在校中小学生违法犯罪的严重情况,也足以让人触目惊心。对在校中小学生犯罪原因、特点及预防等方面的问题,许多仁者智者已作了诸多细微详尽的分析和探讨,但是,如何使已发生的”坏事“变成”好事“,切实避免更多的在校学生误入歧途,这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1993年9月16日至29日,福建省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组织的由教育、公安、司法、文化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深入莆田、漳州、厦门等地,对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及预防和减少中小学生违法犯罪工作进行抽查。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听取各级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在处理在校学生违法犯罪上的一些经验作法的汇报,并走访了受处罚的在校学生、学生家长和学生在读的学校,深刻地感受到:惩治在校学生并不能做单纯的处罚,它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需要我们公、检、法三部门在办案实践中不断摸索、及时总结。

从法理上讲,对特殊的处罚对象,应当采取不同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这不仅是立法也是执法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实践中处理好在校学生的违法犯罪,尤其要把握好在校学生这一处罚对象的特殊性,因为在校学生大部分都是未成年人,他们生理上的日益成熟和个性的逐步形成决定他们在这一时期认识能力偏低,是非观念淡薄,意志薄弱、情绪激动等弱点,又有自身可塑性强的特点。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四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所以,在办理在校学生违法犯罪案件时,要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要求,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必须注意在校学生有学校教育这一环节,比起流失在校外的未成年人来讲,对其实行家庭、学校、司法等多方位的综合教育,更能收到显著的效果。

因此,公、检,法等部门在办理在校学生违法犯罪案件中,要尽力选派有一定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的同志参加,在办案中要十分注意研究他们的心理、生理特点,善于寻找他们身上的积极因素,抓住他们的闪光点,启迪他们的良知,并注意发挥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特殊作用,共同配合做好教育、挽救、感化的工作。

公安机关对在校学生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教育后应让其尽早返回校园,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须处以行政拘留的,也尽量不要实际执行,即使需要执行的,治安行政拘留所也要严格执行《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违法的在校学生与成年人犯、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分押、分管。

在适用强制措施上,对违法犯罪的在校学生,一般不准使用警棍、警绳、手铐等警械,对未满16岁的在校学生一律不准收容审查。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校学生,要认真落实帮教措施,针对特点加强考察,检察机关对于在校学生的犯罪行为,”可批捕也可不批捕,可起诉也可不起诉“的案件,要尽量不批捕或不起诉,多适用免予起诉这一检察机关所特有的处罚手段,并坚持对被免诉的在校学生进行案后跟踪考察,同家庭、学校形成三点一线紧密配合型的监督教育机制,对提出量刑幅度的意见,不能只注重法定情节而忽视酌定情节。

即使在校学生犯罪情节与成年人犯罪情节在同样情形下,也要比成年人的量刑幅度至少降低一至二档次,对同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幅度尽可能大一些,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从重、加重情节同时并存的,应当比照罪行相当具有同样情节的成年犯而从轻减轻处罚,检察人员在每次开庭前,必须对犯罪的在校学生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况有所了解,并要求上述人员按时到庭,密切配合法庭搞好庭审。人民法院在处罚在校学生犯罪的法律适用上,应注重适用缓刑。

在对在校学生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一方面考察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察其家庭学校管教和周围环境制约条件。只要这些综合因素说明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就应当尽可能地适用缓刑。

另外要注重对在校学生犯罪的免刑处理,我国刑法规定免刑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本就已具备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年龄情节,如果再同时存在其他法定的或酌定的从宽情节,综合各种情节看整个犯罪案件属于”情节轻微“,对犯罪的在校学生”不需要判处刑罚“,当然应当毫不犹豫地适用免刑,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行为人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的强制教育措施,民事强制处分或者行政处分。目前,人民法院要注意无限制扩大少年法庭的功能,要注意社会具有消化未成年人轻微犯罪行为的巨大能量,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的力量来加强管理和帮教。

当然,上述对在校学生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受到的处罚尽量不要实际执行等做法,仅指在校学生违法罪犯行为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不大,影响不是很坏或是偶犯、从犯、胁从犯、帮助犯等,而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大,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很坏的,该处罚的还是要处罚。这既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只有对在校学生的违法犯罪采取特殊的惩罚手段,才能使惩罚的目的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得以实现,达到既保护社会又保护未成年人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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