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的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种方式适用于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及《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种方式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医疗事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及《办法》第十条规定。这两种方式都要求以书面形式提起。
另外,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2)鉴定的受理。对于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医学会应立即受理并收取鉴定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医学会应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学会应在受理的当日或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封存所有病案材料、相关物证及有关资料。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在委托人申请鉴定前已经发生了纠纷,当事机构应当在发生纠纷时即封存病案资料及相关物证。对任何与纠纷有关的资料或物证都不得篡改、销毁,否则,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纠纷,当事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动员病员方做尸体解剖。如果因为没做尸检而无法确定真正的死因,进而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其责任由拒绝尸检的一方承担。
(3)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医学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按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为保证鉴定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专家库成员回避的条件是: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当事人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其回避,专家库成员发现自己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其回避还是专家库成员主动请求回避,凡符合回避条件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4)调查研究,收集材料。医学会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可指派人员进行鉴定前必要的资料收集和调查核实工作,以争取使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尽可能的完整、准确、可靠。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都要积极配合医学会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取证,更不得提供伪证。
(5)专家鉴定组讨论鉴定。此前的程序实际上都是在为此做准备,章 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总之,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结合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一般而言,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6)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结论一经形成,应据此作成医疗技术鉴定书,其文稿由专家组组长签发,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医学会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取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65.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有无时间限制?
《条例》及《办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效,原则上认为只要医患双方对医疗事件性质的认定有分歧,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患者对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的医疗行为提出鉴定申请的现象。患者在取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以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如果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诉讼时效往往已过。显然,这种状况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及时解决,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卫生部2000年1月24日下发了《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对此予以明确,初步确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效制度。
但是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效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1)未明确申请时效的法律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程序。按照民事法律原理,鉴定结论本质上是证据的一种。因此,鉴定申请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没有也无权就申请时效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作出规定,因而必然在实践中会出现冲突和不协调的情况,从而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2)简单套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忽视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复杂关系。上述“批复”中规定:“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在医疗损害案件中,“权利受到侵害”意味着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与医务人员医疗过失相关,而这两者的关联性在很多情况下是复杂的,这也是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的原因。这样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个悖论,患者申请鉴定前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鉴定本身的目的就是明确患者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
(3)没有规定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是为了保证权利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仍然有必要的时间行使诉讼权利。上述“批复”中没有规定类似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有可能使部分患者在特定情况下无法行使鉴定申请权,进而导致患者实体权利的受损。
(4)没有明确判定鉴定申请时效问题的主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申请人超过申请时效并不意味着他“完全”丧失了申请权,他仍然有提出申请的权利。问题在于什么样的主体以什么样的形式来判定申请时效的过期与否,对这种判定有什么样的救济途径等等。这些问题在上述“批复”中均未涉及,实施中存在困难便是在所难免的了。
66.同一次医疗事故可否进行两次以上鉴定?应以哪一次为准?
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其中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任何一个医疗事故必须首次申请首次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有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才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其中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如果仅是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至于效力问题,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67.医疗事故鉴定应遵循哪些原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首先是依法鉴定原则。《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办法》第四条均规定,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常规作出鉴定。
其次是独立鉴定原则,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扰。《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办法》第四条均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