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责任:无证行医致人伤亡的,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须根据其侵权后果、情节不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无证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许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专门规定非法行医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重伤罪来定罪量刑。
(3)民事责任:让无证行医者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制裁其违法行为,但仅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不够,因为这两种法律责任都不能起补偿受害人的作用。因此,当无证行医致人伤亡时,无论行为人是否已承担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按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应包括第四章中所述的九种费用。
5.手术器械遗留患者腹中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某研究所退休工人付某因患乙状结肠癌,于某年4月和10月,先后两次分别在某医院和某省肿瘤防治研究所施行了乙状结肠癌根治手术和腹部开放手术及人工肛门手术。术后患者出现腹痛,以为是癌症所致,遂做化疗。但化疗后腹痛不但没有减轻,反而越来越重。次年1月28日,付某来到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膀胱镜检查,X线拍片发现腹中有金属异物,系止血钳。
次年5月3日,某医科大学再次为付某做手术,发现止血钳一支把手穿透整个小肠腔,另一支把手进入膀胱内,止血钳14厘米,已断裂。为此,付某状告某年为其做手术的两家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某区人民法院通过一年的查证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某省肿瘤防治研究所在为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违反手术器械整理的有关规章 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评析
手术是一项需要主刀医生、助手、麻醉师以及手术室护士之间密切配合才能顺利完成的复杂工作,不论哪一个人出现了失误,都可能影响到手术的成功,以至给病人带来巨大的痛苦,甚至是死亡。器械护士也不例外。可遗憾的是某些器械护士意识不到章 纱布、护肠巾等手术用品遗留病人体内的事故,给病人身体带来了不同程度的伤害。
本案例的赔偿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的,较好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但美中不足之处是本案例忽略了精神损害赔偿。14厘米长的金属制品在病人腹内遗留了6年,且“穿透整个小肠腔”、“进入膀胱内”,其间给病人带来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病人由于患有癌症,不能不把术后的腹痛认为是“癌症”所致,因而不得不接受痛苦的化疗。更让患者精神上痛苦的是,该腹痛化疗之后并不好转,所以导致患者误认为自己的癌症已不可救药,心里罩上了一层厚厚的阴影。这样剧烈的躯体疼痛,对一个身患癌症的老人是难以承受的。付某6年来所遭受的痛苦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所以,本案被告除进行上述经济损失赔偿外,还应对付某进行相当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6.医疗过失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
案情简介
一位70多岁的老人在某医院神经内科住院,诊断为脑血栓。患者住在31床。夜间护士为邻床32床的患者注射安定药时,由于未认真核对,错误地注射给31床老人。注射后没有产生不良后果。护士本人及医院领导主动向老人赔礼道歉,希望能够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谅解。但是老人的子女不依不饶,认为注射安定药与患者的偏瘫有因果关系,让老太太长期滞留在医院,并要求医院赔偿损失。而且,老太太的子女在病房中散布各种谣言,严重干扰了神经内科的正常医疗活动。在医院无法让其出院的情况下,经与警署联系,趁老人子女不备,由警察强行将老人抬出医院,并送至家中。但是到家后老人子女纠集村民围攻警察,警察只好又将老人送回医院。像这种情况,作为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
律师评析
第一,从这起纠纷的过程看,医务人员存在过失,但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护士实施为患者打针章 对姓名、对药名、对剂量、对浓度、对时间、对用法。将本应给32床注射的安定药错误地注射到31床患者体内,是护士违反“三查七对”的规定所造成的,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医务人员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但要看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还需看过失是否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如果违反“三查七对”的规定且存在过失,并且发生明显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所称的损害后果,需达到明显的程度,包括死亡、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和其他后果。其他后果一般是指容貌受损、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否构成其他后果,通常以一个正常人能否接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的老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是“注射了一支无需注射的安定”,并没有达到明显的损害程度。老人出现的偏瘫后果,则是由脑血栓直接导致的,与注射安定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通过警署将患者强行抬出医院没有法律依据。
患者办理住院手续后住进医院,与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有获得治疗的权利,医务人员有尽力医治的义务。患者与医院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发生争议之后,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诉讼。医院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赋予医院可以将患者强行抬出医院的权利。本案中,如果警察在将老人抬出医院的过程中发生某种意外,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医院应当通过诉讼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期以来,医院不愿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为考虑更多的是医院的名声、信誉问题。医院涉诉一般都是作为被告,不得不出庭应诉。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和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措施的出台,医院会涉及大量的诉讼,有的医学专家称:目前,即使华佗在世也不能避免医疗纠纷。因此,医院和医务人员涉诉已不再是丢名声的事了。本案中,如果患者的病情已经达到出院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患者离开医院,完全可以获得法律支持。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患者仍拒绝离开医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由人民法院出面责令患者离开医院。如果患方给医院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医院还可要求患方赔偿损失。
7.医生听信病员谎诉,不能免除医生的责任
案情简介
病员某男,26岁,农民。因手部外伤后感染,自带青霉素到医疗站,要求乡村医生给予注射,医生叫其做青霉素皮试,病员说:“我刚才用过青霉素,不必做皮试,出了问题我承担。”医生未做皮试便肌肉注射青霉素80万单位。5分钟后,病员大汗淋漓、颜面苍白、四肢抽搐、牙关紧闭,继之意识丧失。医院当即采取针刺人中、涌泉穴措施无效,患者在被送往上级医院途中死亡。患者家属要求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查明,死者两个月前用过青霉素,此次死者到医疗站时,谎诉“刚才用过青霉素”,医生信以为真,轻信病员主诉,违反规定,加之抢救不力致病员过敏性休克死亡,遂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死者本人有严重过错,但该乡村医生也违反了诊疗规程,应负重要责任。因此,卫生局给予其行政处分并通报全县。
律师评析
本例中,病员谎诉,使医生判断失误,是造成该起医疗事故的重要原因。区分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病人的谎诉与承诺能否使医生免除责任。按青霉素使用的若干规定,病员每到一个新的单位要求注射青霉素时,必须重新做皮试,否则不应注射,本案中病员自己带着青霉素要求乡村医生给予注射,虽然病员谎称刚用过青霉素不会出问题,不必做皮试,并许诺出了问题由自己承担,但医生所特有的对患者生命健康负责的职责却不能因病人的不了解青霉素使用不当的危害性而免除。作为医生应坚守自己的职责,严格遵循有关的规定,既使在病人不要求做皮试的情况下也应为其做皮试,这是对病人生命高度负责的高尚医德的表现。但本案中乡村医生听信病员主诉,不做皮试就为其注射青霉索,这显然是其对工作不负责任的表现。
8.在美容院整形造成毁容不属于医疗事故
案情简介
女青年何某,某日?痣疣,并聘有专职医务人员操作,效果明显等等。何某为除去脸上雀斑,当场交付了15元治疗费,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何某脸上20余处深浅不等的雀斑全部点除。第二天,何某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奔走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留下黄豆般瘢痕十余处。何某遂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美发公司赔偿。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8000余元,整容后瘢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某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治疗费15元,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000余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律师评析
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本案中何某去一美发公司接受美容,虽然为其实施美容手术的是“专职医务人员”,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医疗事故行为主体的特征,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发公司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与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章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责令美发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何某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