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问题有着多种具体表现形式,如本书第二章对国别经验研究文献的综述所言,发达国家的实证文献多从多元化和股利政策的角度探讨代理问题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对于新兴市场和转轨国家而言,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代理问题有着更多的表现形式,以至于学者们提出了“隧道挖掘”这样的形象化概念,除了多元化和股利政策,新兴市场和转轨国家的上市公司大股东还可能利用自交易(SELF-DEALINGTRANSACTIONS)转移公司资源,从而为自己谋取私人利益,如资产买卖、价格转移、贷款担保和内幕交易等等。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初级阶段,法律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力,市场竞争不充分和大股东的一股独大导致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相当严重,再加上股权分置等制度扭曲和国有企业的先天不足等因素,代理问题的具体形式同样表现出多样化的特征。限于篇幅和数据的可得性,本书仅选取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在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的基础上,更深入地探讨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是代理问题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对公司价值具有何种影响,以及法律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是否能够减少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相对规模。
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和互保现象较为少见。当时,由于认为上市公司可以募集资金,其偿债能力很少受到怀疑,银行贷款相对容易。自1996年前后起,开始出现上市公司的担保被控股股东恶意利用的案例。证券市场首批退市公司之一的粤金曼,被拖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股东粤金曼集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高达9.95亿元,其中粤金曼仅为粤金曼集团所属企业水产发展总公司提供的担保就高达2.7亿元。在上述阶段,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企业担保的案例多有发生。这种为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在客观上放大了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财务风险与经营风险,会在上市公司及其母公司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最终,风险会被逐渐转嫁给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
鉴于此,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6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自通知发布后,新的直接为股东担保的情况基本得到遏制,但原有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所做的担保仍大量存在。同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更多地表现为上市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其中,较为著名的有“福建担保圈”、“上海担保圈”、“深圳担保圈”和“新疆担保圈”。2002年,由于与ST国嘉形成互保链,上海的隧道股份、开开实业等上市公司纷纷涉诉,被判承担担保责任。福建ST九州的“担保链”中,诸多上市公司受到牵连,ST海洋2001年全年和2002年上半年因此无法扭亏,也被终止上市。2003年新疆众和、天山股份等也由于与出现巨亏的啤酒花存在互保关系而受到牵连。据邓舸(2004)统计,上市公司互保和连环担保的现象日益普遍,2003年沪市共有365家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占到公司总数的45%,累计担保金额高达935.32亿元;深市295家上市公司涉及对外担保,占公司总数的58%,担保总额为617亿元。有相当部分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的50%,更有甚者,一些净资产为负值的上市公司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ST啤酒花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实,证监会在发文禁止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以后,迅速发展起来的相互担保实际上依然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掌控,这些担保虽然有效地规避了法规的限制,但仍然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而非上市公司本身的利益。例如,《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一些上市公司就先由其控股子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再给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从而变相达到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目的。还有一种形式是A上市公司为B上市公司大股东提供担保,B上市公司再为大股东向A上市公司提供反担保,从而间接达到为大股东担保的目的。
这些频繁出现的对外担保行为为上市公司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一方面,大比例的担保损失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如2001年沪深两市因担保而产生损失金额逾1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超过40家,其中计提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有12家公司。另一方面,担保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大幅度增加,2002年上半年,因担保而涉讼的上市公司大约有40家,涉讼案件60多起,下半年数量更多(邓舸,2004)。可以预见到,最终的损失仍然要由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来“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