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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三、家系主义

有关中国家庭研究的另一粧公案是,中国家庭是不是一个法人团体(corporation)?换句话说,中国的家庭财产到底是家父的个人财产,还是所有家人的共同财产?或者再换一种表述方式,一个家庭的家父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还是这个家庭的家产的法定经理人?这一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关系到西方的“继承”概念能否应用于中国的财产行为。如果一个家庭的财产是父亲个人的,当然他把财产权转移给儿子就是不折不扣的“继承”。如果父亲仅仅是家产的经理人,那么他把财产控制权转移给儿子就仅仅是经理人的换届而非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关于此一问题,曾经经过了长期的争论。法学家T。R。Jernigan(1905:95)说,“父亲在他的一生中,拥有在家产上的支配权,能够随心所欲地浪费和荡尽家产。”日本学者大山彦一认为,“在农村,父祖不能单独处分(家产)。”(滋贺秀三,2003:127)另一个日本学者中田薰(以及他的追随者仁井田陞和戴炎辉)认为中国传统上实行的是家族共产制,家长作为尊长具有共产管理权。但中田薰区分了父家长型的家和旁系亲共居型的家,前者的家长具有处分家产的全权而后者的家长没有(滋贺秀三,2003:121~122)。滋贺秀三本人的观点是,应当将社会学的观点和法学的观点区别开来。他说,“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在层次上是不同的。”(滋贺秀三,2003:

128)滋贺在《中国家族法原理》第二章第一节的注释中,引用了《惯调》中针对家产买卖的两段访谈内容并对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了区分:

“商量之后家族反对的场合呢?要看理由而定。根据家计上的理由,户长即使遭到其他人的反对也有卖的权利。没有理由卖掉的场合,如果遭到其他人的反对就不能卖。”

“绝对不能卖吗?一般自然就不卖了。但是若表示一定要卖掉的话也没有办法,家族的人什么都不能做,因为户长拥有权利。”“即使大家都反对也可以卖吗?如果是一两个人反对还是可以卖的,但大家都反对的话就不能卖。”“如果卖掉的话,将会如何呢?家长有卖的权利。”这些问答大概也应该从这一观点来看吧。“自然就不卖了”、“大家都反对的话就不能卖”这些情况是社会关系,“拥有卖的权利”这样的情况是法律关系。(滋贺秀三,2003:181)

在滋贺秀三看来,家父拥有自由处置家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他从自身和家族的利益的角度着想,一般不会忽视儿子的意见而自作主张。下面这段话可以很好地表达滋贺的意思:“不论父亲对儿子如何具有权威,反过来看,父亲能够托付老了之后和死后的幸福的希望,无非是放在儿子的身上,所以父亲通常也没有无视这个儿子的意见独断擅行的勇气,这样的情况毋宁可以说是当然的吧?”(滋贺秀三,2003:128)他的这一观点和许烺光的观点是很类似的。许烺光说,“一旦儿子们结婚并有了孩子,西镇上的父亲就会和他的儿子们商量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就像儿子们尊重他的意见一样。”(Hsu,1949:65)

除了社会和法律的视角的分野,滋贺还从另一个视角论述了家长的权能。从处分家产的角度,家长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但从家产分割的角度,家长的权利则受到很大的制约。一个父亲并没有将自己的家产遗赠给他人的权利,也没有在各个儿子中间不平均分配的权利,甚至都没有剥夺某一个儿子继承权的权利(滋贺秀三,2003:123~169)。从后一个角度来讲,父亲仅仅是家产的管理人,他并没有处置家产的绝对权利。实际上,上述视角的分别其实是内外之别,当一个父亲以家长的身份对外处置财产时,他是家产的全权的所有人;而当他在家庭内部对财产进行处分时,他就仅仅是一个财产的管理者了。滋贺最后以“父亲的全面的所有权”和儿子的“全面的继承期待权”来解释父亲和儿子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是说,在涉及财产的对外处置方面,父亲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在涉及家产的内部分配(即继承和分家)方面,儿子具有完全的“期待权”,父亲在处理儿子或儿子们的继承事宜时,他是不能恣意妄为的,他必须按照传统和习惯来行事。这些传统和习惯包括,儿子不能被剥夺继承权,遗产不能被遗赠给儿子以外的人,以及每个儿子分到平均的遗产份额。

与滋贺秀三的一分为二的看法不同,弗里德曼倾向于认为家庭是一个法人团体。他说,“作为托管人的家长拥有家户的财富;他掌管家产,而且不能忘记家中男人的个人权利。”(弗里德曼,2000/1958:30)沃尔夫也持相类似的看法:“一个儿子所继承之财产,是他自己和儿孙的‘共同信托物’(corporate trust)。”(Wolf,1970:196)中国学者杨懋春说,“中国家庭不仅由活着的人构成,而且也由死去的前辈和未来的孩子构成,大家共享财产所有权。”(杨懋春,2001:82)黄宗智在考察了清代法律后认为,“清代法典实际上视财产,特别是土地,为父系家庭所有。一个家长个人的遗嘱只具有十分有限的法律效力。例如无论凭什么理由,父亲都不能剥夺亲生儿子的继承权。”(黄宗智,2003:53)台湾学者谢继昌则认为,“把儿子尚小之家族(即‘家庭’,谢继昌主张把family译作‘家族’——引者注),不视为‘信托机构’和‘法人团体’;一旦儿子成年后,则家族就成为‘信托机构’和‘法人团体’。”(谢继昌,1985:122)

对于传统的中国家庭到底是不是“法人团体”的问题,应当说正反两方面的证据都是大量的。但总体上说,认为中国的家庭是“法人团体”的学者占多数。笔者认为,滋贺秀三和谢继昌的做法是可取的。他们的做法就是不笼统地说中国家庭是不是法人团体,而是给出特定的条件,在什么条件下我们说中国家庭是法人团体,什么条件下又不是法人团体。比如滋贺秀三认为从法律的层面上说,中国家庭不是法人团体,而从社会的层面上说,中国的家庭就是法人团体。谢继昌认为,在儿子尚小时,由于儿子心理的和民事能力的限制,父亲可以作为家产的全权所有人,所以此时的家庭不是法人团体;而当儿子成人以后,特别是他娶妻生子以后,家庭则是法人团体,因为父亲面对成年的并且已经为家庭经济作出贡献的儿子,他是不可能对家产有完全的处置权的。其实,谢继昌的看法和许烺光的看法在这一点上是极为相似的。

本研究着眼于家庭财产的继承实践,因此更关注围绕着“家庭财产的代际传承”这一核心问题而表现出来的家庭财产的性质和权利的归属。家庭财产的代际传承主要是一个家庭内部的权利分配关系的问题,较少涉及外部权利主体的关系。当然,在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结束之后,必然产生权利所有人处置自己所有物的外部财产关系,但这是后话,我们暂且不论。依照滋贺秀三的看法,从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视角,家产是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这实际上也是他所说的“社会层面”的问题。考虑到本研究的学术重点,从家产继承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认定:中国传统家产的性质是家庭成员共有的。换句话说,家长仅仅是家产的管理者而非所有者,中国传统的家是一个法人团体。

我认为,在家产的代际传承问题上,学者们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志:在两代人之间是否有制度化的财产让渡行为。这种明确应当包括时间上的明确和仪式性的明确,也就是说,这种财产让渡行为有一个明确的时间,并且让渡的行为以一种明确的仪式作为标志,以起到使局外人周知的作用。如果两代人之间有明确的让渡行为,那么我们就可能倾向于认定家产是两代家长的个人财产;如果两代人之间的财产传承没有一个明确的让渡行为,我们则可能更倾向于认定家产仅仅是两代人之间的共有财产,而父子权利的交接仅仅是家庭财产的经理人的换届而已。那么,中国传统的家产代际传承具有明确的让渡行为吗?

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是:有些有,有些没有。这并不是一个模棱两可的回答,因为哪些有和哪些没有是非常明确的:在只有一个儿子的家庭,父子之间的家产传递并没有明确的让渡行为,而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父子之间的家产传递是具有明确的财产让渡行为的。其实,许多学者早就认识到了这种差别,只是没有认识到这种差别的重大理论意义。以下的论述将表明,一子和多子的差别其实是一种根本性的差别。费孝通在《江村经济》中写道:

如仅有一子,只有在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他才会要求和父亲分家。在此种情况下,分家仅意味着一种经济独立的要求。儿子分得多少,无关紧要,因为这只是一种暂时的分配。最终全部财产将传给儿子。父母年老不能工作时,他们又将再合并到儿子的家中去。这种再合并的过程不损害儿子已经获得的权利,反而是将其余的财产权传给儿子。(费孝通,2001:72)

从上边一段话可以看出,在江村,只有极少数的独子和父亲一时性的分开。在父母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父子将重新合在一起生活。这和平安村的独子家庭的情况是相同的(见第四章)。而且,费先生这里说的“分家”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家,而仅仅是“分灶”,因为家产并没有清晰地进行分割。这样看来,在只有一个儿子的情况下,江村的情况是,父子之间没有明确的财产让渡行为。在《惯调》中有两段问答记录正是反映了这种情况:

有一个儿子,父母和一个儿子的家族有分家的吗?没有。……父母掌握养老地和儿子的家庭分开时那不是分家吗?不是分家。一个儿子的情况下全部都是父母的土地(没有例外全部都是养老地之意),如果分开住的话就是把儿子赶出去了。(滋贺秀三,2003:151)

本家(同族)最近有分家的例子吗?去年有一件父子分家的事。但是这件事分家和不分家都一样。因为是一个父亲和一个儿子的分家,父亲如果死了的话,儿子就会得到这些财产的全部。……即使一个儿子的场合也有和父亲分家的吗?有,分家的原因是父子感情不好,所以有分居的情况。(滋贺秀三,2003:151~152)

滋贺评论说,“而且正如在一个儿子和父亲之间不可能有分割家产这一事实所表明的那样,父子是彻头彻尾不熟悉持分这种观念的关系。”(滋贺秀三,2003:171)这样看来,在独子的情况下,父子之间不但没有权利让渡行为,甚至连这种观念也是不存在的。王跃生明确区分了“分爨”和“分产”两个概念,并认为父亲和独子之间可能出现分爨行为,但不会出现分产现象(王跃生,2002)。许烺光(Hsu,1949:115)也认为,如果只有一个儿子的话,分家的情况是不会出现的。我在平安村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在平安村,有越来越多的独子和父母分灶吃饭,但是父子两代仍然住在一起,他们的财产也不进行分割,仅仅是生计的分开。以后还要提到,当父母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或父母一方去世以后,两个分开的生活单位会重新合在一起。这和费孝通先生的观察是一致的。我问了许多人同样的问题:“父母和自己的独子分灶吃饭,他们是一个家庭还是两个家庭?”绝大多数人的回答都认为他们是一个家庭,他们提出的理由是,这些家庭的财产并没有分开,仅仅是分开吃饭而已。我也把这个问题印在了问卷里,共有82个受访者回答了这一问题,其中65个受访者回答“他们是一个家庭”,占全部受访者的79.27%,17个受访者回答“他们是两个家庭”,占全部受访者的20.73%,这说明,大多数的受访者认为,即使父母和独生儿子分灶吃饭,他们仍然是一个家庭。

有多个儿子的家庭的情况就截然相反了。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儿子时,在这个家庭的某一时刻,总要发生明确的家产分割行为,并且有明确的仪式行为,如书写分单、进行分灶仪式等(林耀华,2000:110)。在此种情况下,父子之间财产权的让渡行为和兄弟之间家产的分割行为是同时进行的。分家既是父子之间财产的传承,同时又是兄弟之间对父亲遗传的财产的分割。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代际之间的财产让渡行为和兄弟之间的财产分割行为,或者不发生,或者就同时发生呢?我认为,这是因为在一个儿子的情况下,父子之间仍属于一个法人团体;而当有多个儿子时,儿子们在分家时分裂成了多个法人团体,父亲和儿子就不再属于同一个法人团体,父亲也不属于任何一个儿子的法人团体。这就是为什么财产的传承和财产的分割总是同时出现的原因。

那么拥有家产的主体是什么呢?独生子和他的父亲组成的团体,与多个儿子与父亲组成的团体有什么不同呢?独生子和父亲组成的团体永远是一个群体,他们不会分裂;而多个儿子和父亲之间必然发生一次分裂行为。当然,前提是父亲在世就分家,父亲死后分家是另一回事,但上文已经提到,父亲在世就分家是中国社会的主流,无论是现在还是过去。因此,在有多个儿子时,父亲和儿子是不能永远地构成一个群体的,这一群体在兄弟分家时解体。那么,一个多子家庭在解体后形成的群体又是什么呢?我在这里准备引入一个概念:家系。独生子和父亲构成的群体是一个家系,在儿子们没有分家之前,父子们构成的群体也是一个家系。但是,一旦兄弟们分家后,父亲就不再属于任何一个儿子的家系。因为父亲的家系已经解体,解体成儿子们的几个新家系。但独子和父亲构成的群体永远是一个家系,它无法分裂。这样分家其实就成为了家系的分蘖,家系是拥有家产的主体。我首先给出家系的定义:

家系:一个不与兄弟同居的成年男人和他的所有不间断单传的祖先,以及他的所有未分家的儿子及其子孙所构成的男系血缘群体(或拟制的男性血缘群体)。

这里需要做一些解释。所谓不间断单传的祖先是说,一个人只和他的只有一个儿子的祖先构成一个家系。比如,如果他的父亲只有他一个儿子,那么他们构成一个家系;如果他的祖父只有他父亲一个儿子,那么他和父亲、祖父构成一个家系;依此类推,在一个有多个儿子的祖先之前停止。比如一个男人的父亲只有他一个儿子,那么他和他的父亲构成一个家系,但如果他的祖父有多个儿子,那么这个男人和他的祖父不是一个家系,即使他的曾祖父只有一个儿子,因为其祖父的间隔,他和他的曾祖父也不再构成一个家系。因此说是不间断的单传祖先。

家系的概念具有下列特点。首先,家系是针对某个人的,一个人的家系和他的父亲的家系不一定是一个家系,虽然儿子的家系总是父亲的家系的后裔;其次,一个人的家系的构成是有时间性的。如果一个人有多个儿子,在儿子们没有分家之前,他和儿子们仍然属于一个家系,而当儿子们分家以后,父亲和儿子就不再属于一个家系。儿子们这时已经分别形成了自己的家系,父亲并不属于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个的家系。一个家庭在分家时有几个儿子,就会产生几个新的家系。家系永远处于动态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新生、而增殖,也因为绝嗣而消亡。

家系是中国传统社会主要的权利单位,这一社会单位拥有宗祧,进而拥有主要的财产。房地产的所有权主体主要是家系。中国传统社会在无子时所采取的过继、兼祧、收养等手段,无非是为了保持一个家系的存在。家系的延续甚至已经是中国人的传统价值的一部分。人们常说的“他那一支绝了”之类的话,就是对家系的中断的惋惜之声。在平安村,骂某人“绝户”是最恶毒的骂人话。从中国人的价值观来看,家系只能增殖,增殖得越多越好,所谓多子多福;但不能断绝,断绝即是悲剧。因此,中国人的文化理想是,家系要永远地延续下去,如果能够分裂出更多的家系当然更好,但延续是最低要求。其实,分裂出更多的家系的一个目的就是减少家系断绝的可能性。不过,一个家系诞生以后即拥有了它的道德主体性,无论一个家系的兄弟家系有多少,它本身的消亡都是悲剧。通过多子以形成更多的家系,从而保证母家系的延续,仅仅对母家系本身有意义。

用家系的概念来看待中国的分家就豁然开朗了。由于独子和其父属于一个家系,因此这样的父子之间不可能有财产权的让渡,父子之间对家产控制权的交接仅仅是此一家系的家产管理者的换届。在多个儿子的情况下,由于儿子们分家后形成了新的家系,由父亲代表的老家系消亡了,家产的所有权必然要从老的家系向新的家系转移。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老家长的个人所有权转变成了新生的家长的个人所有权,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因为,原有的家系是一个法人团体,新生的家系也是法人团体,因此,这时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其实是在几个法人团体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新老家长仅仅是这些家系的法人代表而已。新家系的诞生就是新的权利主体的诞生,只有当新权利主体诞生的时候,才会出现财产的分割和财产所有权的易手。在只有一个儿子的家庭,时间明确和具有明确仪式的财产让渡行为是不存在的,两代人之间对财产控制权的交接在潜移默化中进行。这时,在父子之间进行的,不是财产权利的交接,而是对财产的管理控制权力的交接。

《惯调》中的内容可以鲜明地体现出分家这一习惯法行为标志着所有权的易手。请看下面两段对话:

儿子可以不和你商量卖掉那块土地吗?只要我还活着就不能随便卖。……分家以后会怎么样?写了分家单之后儿子可以随便卖。(滋贺秀三,2003:221)

分家以后儿子要卖掉分家的时候得到的土地,这时和你商量不商量?没有商量的必要,和我本身没有关系。(滋贺秀三,2003:221)

以上两段话清楚地表明,分家以后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到了以儿子为主的家系,父亲已经无权干涉。但是,在只有一个儿子的家庭,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财产控制权转移的时刻和仪式,儿子处分家产就不可能像分家后的儿子那样自主。在儿子们分家后,他们分别成立了自己新的家系,他们则是新家系的头目,自然有自由处置家产的能力。家系本身是一个法人团体,分家是在不同的法人团体之间进行的财产权利的让渡,财产权的让渡并没有支持家产是家长个人财产的看法。用滋贺秀三的话说,从社会的层面上讲,家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因此,家庭从社会层面上讲是一个法人团体。

中国传统上严格“按股分”而不是“按头分”的分家原则其实也是家系主义的一个表现。所谓“股”的意思和“家系”的意思其实是一样的。“股”之间的家产平均分割其实就是家系之间的家产平均分割。父亲所代表的家系分裂成的,首先是儿子们所代表的家系,而不是孙子们所代表的家系。因此,从时间上说,儿子们所代表的家系的形成在先,这些家系在中国传统中也就首先具有主体地位。也就是说,一个人所代表的家系必须从自己的父亲的家系中分裂出来,而不是从祖父的家系中分裂出来。家系的诞生必须遵循从父亲到儿子的顺序,即长幼有序的原则。孙子们所代表的家系是不能越过他们父亲那一辈而首先形成的。因此,兄弟分家时兄弟们代表的不是他们个人,而是他们身后的家系。家系之间必须遵循家产均分的原则,如果兄弟们的儿子越过他们的父辈进行家产平分,将破坏他们父辈兄弟所代表的各个家系之间家产平分的原则,因此是不合礼法的。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在父母还在世时,兄弟们分家后父母的地位是什么?他们将受到什么样的对待?按照中国的传统,在兄弟分家时,父母的养老问题是一个主要的问题。可以采取几种办法。一种办法是给老人留出“养赡”,这种“养赡”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土地。如果是土地就称作“养老地”。“养老地”这样的名称本身就透露出一些端倪,即这些土地仅仅是提供老人养老的需要,它和为一个人在一个村庄提供安身立命的基础的土地是不同的。也有些老人在分家时根本就没有要求养老地,而是完全依靠儿子们的供养。《惯调》中的一段访谈反映了这个问题:

儿子分家的场合,父母通常或者一定保留自己的财产吗?不一定。也有把财产全部分给儿子的情况。……父母保留的财产是多少呢?不一定,既有比儿子多的时候,也有少的时候,无论多少都能保留,一般来说保留的不太多。

(滋贺秀三,2003:144)

根据威克菲尔德对清代台湾分家文书的研究,有65%的分家发生在至少一位父母还健在的时候。在这些老人尚健在就分家的案例中,有62%的情况下为老人预备出了“养赡”。威克菲尔德发现,父母的“养赡”可以是银两,也可以是土地。父母的“养赡”占全部家产的比例从2%到63%不等。越穷的家庭,老人的“养赡”占全部家产的比例就越高,以保证老人的基本生活为原则(Wakefield,1998:78)。有些父母可能因为养老的需要在分家时留出了自己的养老地,但另一项重要的生活资料——住房的情况则不同。在通常的情况下,父母在分家时并不保留对住房的所有权。在我收集到的分单中,确实有些分单上有“某几间房归父母永远所有”的内容,但这些内容都是在所涉及的房子明确了归属于某一个儿子之后的说明,它和“某几间房归父母永远使用”的意义并无不同。无论是父母还是儿子都明白这房子的真正主人是谁。滋贺秀三(2003:223)也认为,……家屋通常在法律的意义上分配给儿子们,一般不再保留属于父母所有的居室。说来这是因为,如果一旦留下为父母所有的房间,这些房间在以后进行分割时,无论是现物还是折价分割都有技术性的困难。所以在父母死后会产生麻烦。而且看来也有不少以下的例子:父母在法上的已由儿子们分完了的财产之中,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一间所谓自己生活的居室,并且据说多半在从来一直住着的房间——现在这个房间归儿子之中的某一个所有——里继续住着,也常有不少把指定的居室明确记载在分单上的例子。

综上所述,父母在分家时,不是作为权利主体出现的。他们已经不属于任何一个现存家系,他们自己也构不成独立的家系,老的家系已经随着新家系的诞生而消亡了。很多老人将会以被儿子们“轮养”(又称为“轮伙头”、“吃伙头”)的方式度过他们的晚年(见第四章)。那么他们的身份是什么呢?首先我们来看孔迈隆的看法。孔迈隆在《家分家合》(House United, House Divided)中写道:

一方面,可以说进入这种养老安排(轮养——引者注)的父母是多个家户的成员。然而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他们在任何一个家庭都不是全权的成员。这是因为,这种在分家后对父亲的集体供养意味着,他(父亲——引者注)

已经不再是老家产的任何一部分的共同继承人(coparce-ner)。……父母被分家后的儿子合作供养的事实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家庭成员资格,所以我把他们叫做“被集体供养者(collective dependents)”。(Cohen,1976:74~75)

孔迈隆认识到,有多个儿子的父母在分家后已经不属于任何一个儿子的家庭,他们仅仅是儿子们的家庭供养的人。他们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拥有不完全资格的家庭成员。另一方面分家后的父母又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家庭,他们仅仅是依赖他人过活的人。虽然孔迈隆在这里没有明确地说分家后的父母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家庭,但孔迈隆对他们的称呼“被集体供养者(collective dependents)”已经表明了他的观点,因为dependent一词在英语中就是“依赖”、“不独立”的意思。孔迈隆在另一篇文章中(Cohen,1992)的阐述更强调分家后父母不再属于任何家系的境遇:

在四川和河北的例子中,分家时父亲尚健在,而且在这两个例子中他都不是(分单的)签署者。这并不奇怪,因为分家的结果是把父母转变为我所称的“被集体供养者”——受现已领衔几个独立家庭的儿子们的供养。这种被集体供养者的家产实际上已经被儿子们分光了(divided out from under them);一个不再是家长的父亲,和他的妻子一道,成为了儿子们的供养的消极接受者。

“被集体供养者”的概念和李亦园的“活祖宗”的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李亦园的概念更具本土文化色彩。李亦园的见解是这样的:

但是,不管形式如何,吃伙头的家庭都是已经分了家各自独立了,因此轮流供养父母就像前文提到的在分家时,包括分炊、分住、分预算、分财产、分房子、分牌位各种项目一样,把供养父母的责任也均分了;从进一步的立场看,轮流供养父母就像供奉祠堂里的祖先一样,也是各“房”各“祧”轮流当值,因此,吃伙头轮流供养父母,实际上是把父母早点升格为祖先,把父母当作活祖宗来供奉了,从这点来看,吃伙头的风俗仍然没有离开中国传统家族组织的基本原则。(李亦园,2002:161~162)

在儿子们分家后,父母获得了活着的祖宗的地位,他们不属于任何一个家系,他们仅仅是儿子们现有家系的共同的、活着的祖先。他们拥有赡养请求权。他们虽然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但因此也失去了作为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资格。他们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的原因是他们不再能构成一个家系。虽然中国的文化理想是,只有在父母去世之后兄弟们才分家,甚至也有父母去世后仍然维持兄弟共居的联合家庭,但这样的文化理想在中国历史上从来就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过。如果使用“家系”的概念,上述文化理想可以表述为:在老的家系没有因为父母的亡故而解体前,新的家系是不应当出现的。但事实是,大多数的家庭在至少父母一方仍在世时,就因为兄弟们的分家而解体了,老家系成为了新家系诞生的牺牲品。

在中国的传统中,只有家系才能成为财产的主人,只有家系才有权参与财产的继承,也只有家系才有权参与分家。换句话说,家系是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唯一主体。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的财产所有制度和财产继承制度是“家系主义”的,这“家系主义”的主要内容就是:只有家系能够继承宗祧和家产,只有家系可以在分家中成为家产的权利主体。至此,我们可以将中国传统的财产继承的原则(即家系主义)总结如下:

其一:只有儿子可以延续家系;

其二:家产在各个家系之间平均分配,分家时财产分配的份数和儿子数相一致;

其三:儿子们分家后父母不再享有大宗财产(如房地产、产业等)的所有权;

其四:儿子们无偿地获得财产。

关于上述原则中的第四项,将在第五章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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