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上有关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比较
国际上对于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国际会计准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英国会计准则以及其他国家。
1.国际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
《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将研究开发活动分为两个阶段,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由于研究活动的实质在于特定的研究费用支出,并不一定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研究费用应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开发活动的实质在于,由于它已比研究活动阶段大大进步,在某些情况下,企业能够确定其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当开发费用符合下述标准,即当该项费用有可能会产生未来的经济利益时,它可以被确认为资产:
(1)使用或销售,完成该无形资产在技术上可行;
(2)有意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销售它;
(3)有能力使用或销售该无形资产;
(4)该无形资产可以产生可能未来经济利益。其中,企业应证明存在无形资产输出的市场(即不只是交易无形资产的市场)或无形资产本身的市场(即单纯的无形资产市场);如果该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那么应证明该无形资产的有用性;
(5)为完成该无形资产开发,并使用或销售该无形资产,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的支持;
(6)对归同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可以可靠地计量。
2.美国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财务会计准则第2号公告———研究与开发费用》中规定:当期发生的研发费用应全部作为费用处理,计入当期损益,研发活动结束后,不论成功与否,均不确认为无形资产;同时规定企业从事研究与开发而购置的材料、设备、无形资产,未来还有其他用途的,则应资本化并进行摊销。另外对高科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也比较灵活。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1985年发布的第86号公告《对销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上市的计算机软件成本的会计处理》规定应以“技术可行性”作为划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的标准。技术可行性是指已完成了详细的程序设计或运行模型的状态。由此,把计算机软件的制作成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开发项目的技术性得以建立之前,支出应全部费用化;第二阶段,在开发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得以建立以后,支出应全部资本化。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认为研究开发涉及太多不确定性因素,一项支出与未来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1996年底,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发布的新规定中要求:软件程序的升级与改进支出可以资本化;企业内部使用的培训支出必须费用化;自行开发的软件如果失败应立即费用化。
3.英国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
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C)于1977年发布了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13号《SSAP 13—Accounting for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根据该公告,研究与开发支出应区别进行处理,将研究与开发活动分为三个层次:(1)纯研究(pure research)或基础研究(basic research),在这一层次,通过理论或实验工作,主要为获取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非直接为了特定的目的或应用。(2)应用研究(applied research),通过面向特定实践目标的创造性或批判性的研究,以取得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3)开发(development),即运用科学或技术知识,生产新的或作了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设备、产品或服务,在商业性生产或应用之前安装新的工序或系统,或实质性地改进那些已经生产或安装的。
SSAP 13规定,对于用于纯研究和应用研究的支出,除了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支出,均应在支出当期予以费用化。SSAP 13做出了相应的解释:这些支出可以被看作公司为维持业务和竞争地位而做出的持续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而且,无法找出一个特定的受益期,因此,将这些支出在当期予以冲销应该是合适的。另外,对英国会计具有强制性影响的1985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1985),也不允许将用于纯研究和应用研究的支出作为一项资产处理。
而对于用于开发的支出,SSAP 13认为应区别于纯研究和应用研究,做不同处理。人们可以合理地预期,这些开发支出将会带来特定的商业成功和由于收入上升或成本降低而导致的未来经济利益。因此开发支出应予以递延,并与未来的收入相配比。SSAP 13规定,开发支出原则上应费用化,但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资本化,递延到未来期间:(1)有对应的确定的项目;(2)相关支出可以单独分辨;(3)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和最终的商业可行性可以合理地确定;(4)能够合理地预期:所有递延的开发成本、任何追加的开发成本和相关的生产、销售和管理成本的总和,不会超过项目相关的未来销售收入或其他收入;(5)存在或者可以合理预期能够得到足够的资源,以保证项目完成和满足任何随之增加的劳力资本。
若符合这些条件,则开发支出可以但不是必须资本化,但一旦采用这种方法,则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都必须采用资本化处理。资本化的开发成本必须随着相关产品、服务、工序或系统的商业性生产或应用,按照系统基础,摊销到每一个受益期间或预期的受益期间。
4.其他国家的相关会计处理
少数国家允许将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处理,并在5年内摊销。这些国家有:法国、瑞典、日本和意大利。如法国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当其属于特定的研究项目且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可予以资本化,并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摊销。日本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符合一定条件时(预计未来收入超过该项费用),可予以资本化,并在5年内摊销,不过其实务中采用较为稳健的直接冲销法。
德国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在发生的当期直接费用化。
荷兰、巴西、瑞典等国家主张全部资本化。荷兰的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如果将研究开发费用资本化则必须设立准备金。研究开发费用只要在预期具有未来效益即可予以资本化,列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摊销。
还有些国家和地区采用比较有弹性的办法,费用化和资本化都可以使用。如中国香港、印度、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
二、费用化与资本化的比较
各国对研发费用会计处理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类:以国际会计准则为代表的部分资本化处理方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费用化处理方式;以荷兰为代表的全部资本化的处理方式。下面对费用化和资本化两种会计处理模式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
1.费用化
研究开发费用的费用化,即将研究开发费用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期间费用,冲减当期损益。我国原会计准则就是采用了将研究开发费用全部费用化的做法,将“技术开发费用”列作“管理费用”的一个组成部分。
费用化的处理方法遵循了会计的稳健性原则,主要考虑了研究开发活动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实务中采用这种处理方法也是与当时的客观条件相适用的。这种处理方法的应用开始于19世纪初,当时企业重视的是生产管理,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还不普遍,支出也不大。另外,该方法易于为会计人员掌握,便于操作。同时还可以得到最早节税的好处。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企业技术的先进程度、更替速度及其运用成为决定企业价值的关键。这种情况下,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呈现新的特点:(1)支出金额日益加大,一般占到2%~10%,高科技行业则更多;(2)研究开发活动的范围从以前的技术开发方面扩展到其他方面,如商标权的设计和研究等;(3)一项新技术从研究开发到应用的时间日益缩短;(4)研究开发成果商品化越来越普遍。相应的,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披露也有了新的要求:要求了解企业每期用于研究开发的资金大小;要求了解企业各种不同开发研究成果的价值形成过程;要求企业能够将研究开发成果所带来的收益与投入的研究开发费用配合,以正确计算各个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等。
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处理方法无法满足这些要求,且暴露了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1)它直接减少企业本期的利润,导致财务报表悲观,从而影响企业的声誉和股市的稳定,影响企业在市场上融资的能力;(2)容易导致企业为了短期的利润目标而大量削减研究开发费用,甚至放弃较好的研究开发项目而选择较差的固定资产投资;(3)将本来可能在未来发挥效益的大量研究开发费用没有列入资产,会导致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金额少计;(4)直接导致企业的利润大起大落,违背了利润平稳性原则;(5)费用化不允许确认由研究开发而积累的无形资产,但被收购的无形资产却被确认,因此费用化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6)费用化的结果不利于会计信息的披露,“损益表”中所列示的管理费用不能显示研究开发费用的金额,因此不能充分地披露无形资产的信息要求,投资者也就无从了解公司的研发费用。
2.资本化
研究开发费用资本化,即将企业当期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作为企业的资产,然后在以后的收益期内摊销。这又可分为完全资本化和部分资本化:前者是将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全部记入资产账户;后者是按一定标准区分研究费用和开发费用,将其中一部分予以资本化。国际会计准则中规定的是部分资本化处理方法。
采用资本化处理的理由是:研究开发的目的在于研究新产品,改进旧产品或降低企业未来的营业费用,其本质是一笔投资,是另一种形式的资产。它和其他投资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期望未来时期受益而不是本期,不同之处在于它的不确定性更大。
资本化处理符合研究开发费用作为投资的本质特征,更能体现国际会计准则的配比性原则。因为研究开发活动是为了获得新的知识和技术,创造新的或有实质性改进的产品、材料、设备或工艺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其目的是希望在未来时期获得收益。研究开发一旦成功,作为其成果的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往往会持续到以后若干会计期间带来收益;就算不成功,由于研究开发活动是一种人的智力活动,不同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相关性很大,某项研究开发活动失败的教训对未来其他研究开发活动也是有益的。因此,按照配比性原则,可将研究开发费用资本化,在未来的收益期间内分摊。如果不资本化,会对企业未来拥有的超额获利能力难以解释,也会对信息使用者产生误导。
资本化的主要缺点是不符合稳健性原则。因为研究开发活动虽与未来的收益有一定关系,但这种收益能否取得,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将研究开发费用作为资产,企业所承受的风险太大。部分资本化虽然较完全资本化稳健,但实务操作中很难将研究费用与开发费用分开,而在取得成果之前,就要按一定标准确认研究开发项目是否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不易操作。
虽然在资本化处理下,研究开发费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可能违背国际会计准则的稳健性原则,但是资本化处理能够激发企业从长远着眼,积极地投资于研究开发领域,促进技术的创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因此致力于解决资本化的实施方法便刻不容缓。
三、会计准则方面的差异比较
笔者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2006)等参考资料,将美国、英国、国际会计准则的研究开发费用的披露要求做出比较。
四、证券监管部门关于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比较
1.国外研发费用强制性披露的相关规定
1971年诞生的美国NASDAQ市场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成功的创业板市场,培育了像微软、英特尔、苹果、戴尔、雅虎等高科技企业,也吸引了爱立信、丰田等享誉世界的外国公司纷纷加盟,高科技企业数量占NASDAQ市场上市公司的50%左右。198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在《1933年证券交易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将所有对证券公司会计信息公开的要求进行了统一,产生了一整套会计信息公开的规则。由于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主板市场已较为成熟,而其信息披露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美国的NASDAQ市场和主板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披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关于定期报告的会计信息披露方面,SEC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提供按 GAAP(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美国通用会计准则)要求编制的季度财务报表,且提供的报表都必须审计。对于报表中会计信息的披露,都有相应的会计准则予以规范。在报表附注的披露要求方面,为使报表使用者更好地理解财务报表中的会计信息,要求在附注中披露大量的表外信息,按规定要求披露公司的研究与开发活动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相关信息。
(2)为使投资者从经营管理者的角度了解公司,以有效地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的效率,SEC要求进行管理层关于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与评论披露 MD&;A(Management's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f Financial Condition and Results of Operation)。如果不进行MD&;A披露,“公司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将不能使投资者判断收入质量及其过去表现对前景的影响”,MD&;A披露的要求是,对公司的资产流动性、资金来源、经营结果以及其他影响该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重要信息和公司财务经营的重大变化做充分披露。例如,研究开发费用的确认和计量能够严重影响公司的资产数额以及经营成果等,是进行MD&;A披露的一个重要方面。
由此可见,美国高科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报告和信息披露方面已经比较完善,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内容上,有相应的会计准则予以规范;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时限上,它要求创业板披露经审计的季报,时效性较强,经过审计的报表可靠性也大大提高;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质量上,对表外信息的披露有详细的规定,要求在附注中披露研究开发相关信息,以增强报表的可理解性;并且为了增强信息的有效性,提高市场效率,SEC要求进行MD&;A披露,对影响公司资产和利润的研究开发费用信息进行披露以及分析讨论。
2.国外研发费用自愿性披露的相关规定
(1)上市公司需要按照SEC及FAS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要求做出及时、准确、公开的信息披露,就是通常所说的强制披露。近年来,不少公司,特别是高新技术行业的公司除了强制披露的内容外,还不定期地进行SEC和FASB未作要求的业务信息披露,即自愿披露。2001年1月29日,FASB旗下的“业务呈报研究项目组”(BRRP)发表了一份题为“改进企业报告:透视日益增加的自愿披露”的报告。例如,关于财务比率的披露,虽然SEC只要求披露EPS,但大多数上市公司都自愿披露更多的财务比率,例如,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等相关信息,可以增加公司的透明度,使投资者做出更有效的投资决策,促使资本的合理配置,也使资本市场更具流动性。自愿披露其中重要一项就是未确认无形资产的信息。披露研究开发费用等对企业成功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未确认无形资产,以满足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提高市场的效率,使得证券市场更加透明。
(2)针对安然、世通等财务欺诈事件,SEC痛下决心,要对整个证券业进行整改。2002年2月13日SEC提出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修改建议》,其主要内容有:①修改内部人买卖股票报告制度;②修改各种公告的披露要求;③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对高科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2002年,美国国会出台了《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该法案由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联合提出,又被称作《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2002)(简称《萨班斯法案》)。其中对信息披露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萨班斯法案》第四部分要求强化财务披露义务中规定如下:
第一,公众公司应进行实时披露,即要求及时披露导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实时信息披露———《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3节(a)或第15节(d)要求提供报告的公司应更加实时、快捷地向公众披露附加信息。该信息应简单明了,并关注公司在财务状况及经营上的重大变化。该信息还应包括SEC以条例形式规定的在保护投资者及公众利益方面必要或有用的趋势、数量及图片信息。
第二,由SEC制定规则,要求公众公司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所有重要的表外交易和关系,且不以误导方式编制模拟财务信息。
SEC应本着保护投资者为目的,定期、系统地对发行证券公司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节(a)所作的披露(包括依照Form 10-K填报的报告)进行复核。这些公司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是在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即 NASDAQ)交易。上述复核应包括对发行证券公司财务报表的复核。
2002年《萨班斯法案》在研究开发费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时限上,要求时效性更强,实时信息披露,提高了信息的有用性,可以减少对投资者做出重大决策的失误。
对研究开发费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更高,要求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的前提下尽量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要求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原则要有明确规定;并且SEC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监管,对公司财务报表中的重要和容易造假的信息,比如研究开发费用等进行复核,提高信息的真实性。
3.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1)在我国,做出规定的主要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7]212号),全文中没有对研发费用的披露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一些总的原则,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披露”;“公司应当披露新年度的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费用成本计划,及新年度的经营目标,如销售额的提升、市场份额的扩大、成本升降、研发计划等,为达到上述经营目标拟采取的策略和行动”;“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对比较式报表的两个日期或期间的数据均做出说明。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规定中明确企业需要披露“划分公司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具体标准”,以及“本期发生的内部研究开发项目支出总额,以及计入研究阶段支出金额和计入开发阶段的金额”。
(2)在证监会200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中要求“上市公司应按照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区分无形资产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发阶段的支出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不得利用提供虚假或不实资料等手段将本应费用化的开发阶段支出资本化;在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计量的过程中,上市公司应根据资产、技术等各方面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无形资产使用寿命、摊销方法,并在会计期末对其进行定期复核。”
(3)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创业板市场(即高新技术企业占主要部分的市场)的特殊性,我们除了像传统企业一样关注它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外,更应该关注的是它的研发能力、创新能力和所拥有的专利等,因此在对创业板市场招股说明书的规范文件中,对研发活动和研发费用的披露做了一系列的规定,做出规范的是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09年7月21日)》。
①第四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按对业务经营的重要性程度列表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源要素,包括主要无形资产情况,主要包括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数量、取得方式和时间、使用情况,披露使用期限或保护期、最近一期末账面价值,以及上述资产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重要程度。
②第四十七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其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技术,披露技术来源、技术水平、成熟程度,说明技术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情况,以及核心技术产品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③第四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技术储备情况,主要包括正在从事的研发项目进展情况、拟达到的目标,最近三年及一期研发费用的构成及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与其他单位合作研发的,还需说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的分配方案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④第四十九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其核心技术人员、研发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所取得的专业资质及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得的奖项,披露最近两年核心技术人员的主要变动情况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⑤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发行当年和未来3年的发展规划及发展目标,说明发行人在增强成长性、增进自主创新能力、提升核心竞争优势等方面拟采取的措施。
(4)2008年3月2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虽然并没有对研发费用的披露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在信息披露要求下明确提出:“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并且,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波动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做出投资决定”。
五、对本文的启示
通过上述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相关的中外法规和规定对比来看,可以总结出如下值得借鉴与改进的问题:
1.国外相关规定的借鉴作用
在会计准则方面,国际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披露的要求最为详细,美国和英国基本根据各自国情制定了相关的披露规定。尤其是美国的《萨班斯法案》(2002)在研发费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时限上,要求时效性更强,实时信息披露,提高了信息的有用性,可以减少对投资者做出重大决策的失误。并且,国外的相关规定基本上分为“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两部分,区分更为细致,披露要求也更为详细充分。这些规定与做法都对制定我国研发费用的相关准则和制定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2.我国相关规定的相对缺陷
总体看来,我国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的要求比较粗线条,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中,全文实质上并没有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和要求,而只是将该项一笔带过。在其他规定和要求中,要么是针对中小企业板块,适用范围局限;要么对研发费用信息的披露浮于表面,只要求披露计入研究与开发阶段的数额,不要求明细。对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全面性、深入性等方面同国外相关准则相比较还存在一定差距。
3.我国相关规定的逐步完善
虽然我国对研发费用的信息披露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如财政部会计司、中国证监会等)还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多有益的规定。如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证监会针对创业板出台新的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等等。相关部门也在循序渐进,建立和完善有关研发费用的披露制度,以保障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快速的发展。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