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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章 百年长梦今宵圆!火树银花广场夜(3)

香港回归祖国前实施英国国籍法,不少港人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以及后来英国换发的“英国海外公民护照”。关于香港居民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中英联合声明已作出决定。中方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英方也表明,“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不赋予在英国的居留权”。

香港基本法也根据中英联合声明的精神作出规定。基本法规定,中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实施。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及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这两类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基本法还规定非中国籍人士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享有居留权成为特区永久性居民,表现出比现行香港法律的规定更加宽松的精神。

但是,英方节外生枝地于1990年4月制定法案并在港推出所谓“居英权计划”,有选择地给予5万个家庭约22万港人以英国公民护照,不必移民英国便享有居英权。英方的这一做法企图单方面决定及改变部分香港公民的国籍,违背了在联合声明中的承诺,在港人中制造分化,影响港人对回归的信心。英方的企图被广大港人所识破,中方也一再表明坚决反对英方搞“居英权计划”。

港人对“居英权计划”反应冷淡,但香港社会对于港人所持外国护照的处理问题普遍关注,这直接关系到广大港人的切身利益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的颁发、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参政权等。为妥善解决港人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并便利港人外出旅行和出入境,预委会和筹委会对这一问题都进行过周密、反复的研究,并多次在香港征询意见,先后多次提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宽松处理意见。

1996年3月,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就国籍法在香港实施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文件指出,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国籍法规定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所有香港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不予承认;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这个解释从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出发,既符合中国国籍法,满足了广大香港同胞作为中国公民的愿望,又给予了他们自愿选择何种身份在香港居住的机会,受到香港社会的普遍欢迎。

针对香港居留权问题,筹委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实施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对在香港“通常居住”及“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非中国籍人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具体要求等,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对在特区成立以前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提出具体的安排意见。建议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士,应尽量保持他们原已享有的权利不会因为政权交接和法律变化受到影响;对香港现有行之有效的出入境管制法律和规定,除与基本法抵触的外,应尽量不改变,以保持香港特区出入境的正常秩序。

随着过去十多年来香港移民海外的人回流增多,“回流移民”的身份和居留权问题同样引起港人的关注。筹委会建议对回流移民的身份宽松处理,国务院港澳办新闻发言人也作了政策说明,有关的处理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回流移民”虽持有外国护照,但只要他们入境申报时没有申报是外国人则仍视他们为中国公民,继续享有香港的居留权;在1997年6月30日前已经返回香港定居,并在7月1日后向特区入境处申报自己的国籍已经变更的“回流移民”,他们原持有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继续有效,作为非中国籍的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定居;在1997年7月1日后返回香港定居,并向特区入境处申报自己的国籍已变更的“回流移民”,若在自1997年7月1日起的18个月内返回香港定居,或在紧接其返回香港定居之日前不在香港居住不超过36个月,仍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

事实说明,中国政府在不违背中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下,为方便港人外出旅行而采取了一系列灵活、务实的特殊政策,是有利于香港的平稳过渡和长期稳定繁荣的,也是符合广大港人的利益和愿望的。

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完成“过渡”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对香港的原有法律作出处理,是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准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中英联合声明,执行基本法,维护香港法制的重要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关系到香港的平稳过渡和繁荣稳定。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都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为此,就要对香港原有法律提出处理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在预委会阶段就成立了法律专题小组,开始研究及审查香港原有法律,审查的重点是其中的香港立法,即条例和附属立法。至1996年底,香港共有条例640多章,附属立法1160多项。筹委会法律小组在预委会工作的基础上,又对这些法律逐一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预委会和筹委会的法律审查共花了3年多的时间,审查的惟一标准是是否抵触基本法,处理方式则是尽量宽松。

对香港原有法律的处理工作受到了英方的干扰。英方从香港过渡期的后半段开始,背弃了有关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承诺和中英通过协商妥善解决香港过渡期问题的原则,单方面地、大幅度地修改香港法律,企图在“九七”后强加给特别行政区。1991年港英当局单方面制定《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这是英国改变在香港问题上与中方合作政策的产物。这个“条例”的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以及第3条、第4条的有关规定,赋予“条例”凌驾于其它香港法律之上的地位,对香港先前的法例和以后制定的法例均有约束力。这严重抵触了基本法,破坏了香港的法律体系。而后,港英当局又依据“条例”大幅度修改香港原有法律,被重大修改的法例近50条,其中一些修改后的条文明显与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港英的这一做法为香港法律过渡制造了难题。

1995年10月间,预委会法律小组在深入讨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问题后,建议为维护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对“条例”第2条(3)款、第3条及第4条均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条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留待特别行政区处理;并提出了一些经过重大修改的条例也不采用等初步处理意见。

这些建议是合情合理的,但港英当局却气急败坏,对预委会的建议大肆攻击,挑起一场“香港人权法案风波”,在香港制造混乱和不安。为澄清事实真相,团结广大港人,预委会法律小组在香港举办了多场说明会,向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港事顾问、香港传媒有关负责人进行了通报和说明。11月初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第34次会议召开,双方代表就“人权法案条例”交换意见。中方指出,英方单方面做出的违背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行动,中方不能接受;“人权法案条例”的若干规定和凌驾地位与基本法相抵触,中方对其进行审查处理是主权权力;预委会法律小组的处理建议与中国政府的立场是一致的,也是十分克制和宽松的。1995年12月,预委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法律小组的建议。

但英方对中方审查工作的诬蔑和攻击一直不断。1997年1月间筹委会法律小组经过对香港原有法律近1年的审查提出了采用建议,英国政府官员和港督彭定康则加大分贝,不断在香港和海外发表攻击言论,再次挑起争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港英单方面制定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据以修订过的《一九九二年社团(修订)条例》《一九九五年公安(修订)条例》的有关内容有没有抵触基本法这一问题上。

中方对英方的谬论据理反驳。中方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集会和游行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基本法规定的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比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更广泛,更具体。对于英国签署而中国没有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也早已解决。英方在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谈判中一再向中方表明,无论在英国还是香港,两个人权公约都是通过普通法、现行法例和行政措施来履行的,不需要制定专门的人权法案,并明确表示香港原有的法律是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同意在联合声明附件一中载明:两个人权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基本法也作出同样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两个公约“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此后英方仍一再表明,香港法律是完全符合公约的,1989年英国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表示,香港《公安条例》中有关游行、集会的管制措施等,都是适当的。但英方却背信弃诺、出尔反尔,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

同样,港英单方面对《社团条例》和《公安条例》的修订内容也抵触了基本法。对《社团条例》的修改主要是:将社团注册登记批准制度改为通知制度;废除了禁止香港本地社团同海外政治性团体发生联系和限制在学校内成立政治性社团的规定;废除了多项政府部门管理社团的行政权力。这直接抵触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安条例》的修改主要是:将集会游行须申请并获批准的制度改为通知制度;限制总督及警方管制游行的权力。这些都抵触了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

1997年2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筹委会还决定,部分条款不被采用后出现的法律空缺,由特别行政区自行解决。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筹委会的建议,于2月23日颁布了《决定》。《决定》共六条及三个附件。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列附件一的14个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予采用,列于附件二的10个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等。《决定》还规定了采用为特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须遵循的替换原则,规定采用的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进行修改或停止生效等。

依照这一《决定》,香港现行的600多项条例和1000多项附属立法,绝大多数都将保留下来,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完全不采用的仅有与英国殖民统治有关的和港英单方面制定的有关香港选举方面的14个法例;部分不采用的则包括《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第2条(3)款、第3条、第4条的凌驾性规定,以及《公安条例》1992年7月17日以来的重大修改、《社团条例》1995年7月27日以来的重大修改。

对香港原有法律的处理捍卫了中英联合声明关于“现行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又体现了对特区高度自治的尊重,是香港实现平稳过渡的又一重要保证。这将有利于香港的稳定繁荣,有利于增强人们对香港实行法制的信心。

英方“三违反”破坏香港政制衔接

1996年12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董建华为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207号令,任命董建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12月21日,推选委员会又在深圳选举产生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60名议员。随即,由董建华提名的23名香港特区主要官员于1997年2月20日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临时立法会也按照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就未来特区的立法和审议终审法院与首席大法官人选等事宜先后召开了8次会议。这些,都标志着香港特区的筹组工作正在按部就班地进行,香港正稳步走上回归的最后里程。

人们普遍认为,稳定是保证香港政权顺利交接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香港今后能够继续繁荣的基本前提。为了维护香港的稳定,在起草基本法的4年多时间里,中英双方就香港政制发展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反复磋商。

英国自上个世纪强占香港以后,对香港一直实行英国海外辖区通常采用的政制模式。英国女王是香港的最高统治者,由英女王根据外交大臣提名任命的香港总督总揽香港的行政、立法大权,并在名义上任驻港英军总司令,是香港实际上的独裁者。香港的行政局、立法局是港督的咨询机构,其议员长期都是委派的。70年代,英国对香港进行了实行代议制的极小改革,香港开始有了经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此外,英国的《英皇制诰》和《王室训令》在香港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它们规定了英国王室和政府对香港保留的最终权力。英国有权驳回香港的法律和立法局的决定,并有权代香港立法。

英国长时期在香港实行殖民统治,并没施舍给香港“民主”。而在中英联合声明草签后的1984年11月,港英当局却发表了《代议政制白皮书》,要在香港进行所谓的还政于民。中国政府曾一再表明,香港要实行民主,但考虑到香港的实际,应循序渐进地进行。为了顾全大局,中国政府同意了1985年间接选举部分香港立法局议员,并与英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了在1991年的立法局议员选举中引入直接选举,直选议员数不超过18名的谅解。

80年代末期,英方错误估计当时国际和中国的形势,改变了以前在香港过渡期事务上与中方合作磋商的态度。1992年10月,刚上任的第28任港督彭定康在香港立法局的施政报告中,对香港现行政制进行了重大改变。这份报告的核心内容包括,使立法局成为制衡政府的独立组织,改变香港传统的以行政为主导的政制。对于1995年选举安排,彭定康大幅扩大选民范围,变相地增加直选的名额。

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二规定,中英两国政府在香港后过渡期要加强合作,共同审议为1997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香港1994/1995年选举安排问题直接关系到香港1997年的平稳过渡,所以这些选举安排必须经过中英两国政府磋商讨论,并达成一致。港英当局在没有同中方磋商的情况下,单方面突然提出政制方案,公然违反了联合声明的上述规定。

基本法规定,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基本法附件二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中,明确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二、三届立法会直选产生的议员逐步增加的具体比例和数字。而彭定康方案却对香港的现行政治体制作出了急剧改变,明显抵触了基本法。

彭定康方案还违反了中英双方已经达成的一些协议、谅解和共识,特别是中英两国外长1990年初通过互换信件所达成的协议和谅解。

彭定康的“三违反”方案公布后,理所当然地遭到了中国政府的坚决反对和广大港人的强烈批评。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政府不得不要求同中国政府就香港1994/1995年选举安排问题举行谈判。香港1994/1995年选举包括香港立法局、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以及区议会三级选举。中国政府从实现香港平稳过渡和维护香港繁荣稳定的大局出发,同意同英国政府举行谈判。自1993年4月至11月,中英两国政府代表就香港1994/1995年选举安排问题举行了17轮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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