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们利用自然资源进行生产活动,以环境作为基本生存条件,人类与环境息息相关。
但是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经济建设的迅速进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生产生活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碧水蓝天难寻、沙尘暴肆虐、土壤在退化、生物物种在减少……这一切反过来又影响着我们的生活质量和制约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每个国家、每个人都必须严环肃对待的问题。1989年通过并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应对环境问题的基本法律,是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它法明确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我国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的基石。本部分将分析一些典型案例,旨在揭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内容,介绍人们的环境权利和义务,指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参与环境保护的路径。
日常生活中的环境维权
北京的刘某患了关节炎的毛病。在他看来,造成自己关节炎的原因,就在于自家窗外的高层居住区,其中一座22层的高楼,把他的家---东城区春秀路×号楼遮挡得严严实实,高楼就矗立在春秀路×号楼西南18米远的地方。他作过记录,大约从每天上午10点30分开始,高层居住区22号楼就开始遮挡自己家的窗户,一直持续到11点40分,而从12点40分开始,遮挡的任务就“轮换”到了另一高层居住区楼,刘家一天的“午后阳光”也就从此高层楼层的建成后结束。
身受“阳光缺乏”之苦的不仅仅是刘某一家,春秀路×号楼里居住的大部分人,都是受害者,很多人都有或轻或重的缺钙或关节炎等症状。刘某和他的邻居们找开发商理论,却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2007年4月,刘某等18户居民向其所在的区法院提起采光权诉讼,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
随着城市中的高楼拔地而起,如同上述案例一样的采光环权纠纷日益增多,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人们提高境生活质量的一部分。而这种利益的实现,依赖于我们对环境法权利的熟悉和争取。实际上,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对生存环境的要求也在提高,不仅是采光权,眺望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权利概念也逐渐进入到人们的生活。
在国外,如日本等国的判例也支持了这些新近出现的权利。
那么环境权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是怎样体现的呢?
首先,公民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公民最基本的环境权利。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维护人们良好生活环境权利的精神。如《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种环境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以通风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权利形式体现的。通风权是保证居所空气流动性的权利。采光权是要求居所或其他特定场所获得正常的自然阳光的照射的权利。清洁空气权是公民享有的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的权利。清洁水权是公民享有的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其次,公众有环境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国家及自己所在地区的环境状况和国家所采取的环境措施。政府应当将与老百姓生活相关的环境信息予以公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该《办法》将强制环保部门和污染企业向全社会公开重要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平台。
再次,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环境保护与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因而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就显得相当重要。环《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指出,“建立公众境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法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具体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解决等。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相信以后的法律会有更多、更详尽的公众参与的规定。
最后,公民有检举、控告等监督权。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由此可见,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于违反该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任何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权和控告权,这种权利不受剥夺和限制,是法律明确保护的。《环境保护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保护环境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也是关系到每个人健康幸福的大事。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保部门、政府的事,也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事。只有全社会成员共同努力,增强环保意识,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按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因此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保证公民监督权的实现。如某化工厂白天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到了晚上就停开,并偷偷向附近河流排污。
环村民赵某发现后,就向乡政府去举报该化工厂,结果接待人境员对赵某说:“制止偷排保护环境是环保部门的事,你就不法要多管闲事了。”在此案中,赵某有权举报该化工厂的污染行为,乡政府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权查明事实或转环保部门查实,进行处理。
采光权纠纷是环境权纠纷的典型代表。公民有获得充足的阳光照射的权利,这不仅要求法律对采光权要有明确规定,也需要政府和司法部门对公众知情权、监督权、诉讼权等权利的尊重。例如,在美国,1987年市民因经纽约市政府批准建在纽约市中心公园西侧的大楼使公园内形成巨大阴影而诉至法院,控告政府与开发商侵犯了民众利益。因为“公园不仅其土地属于大家,且任何人不得剥夺妨碍人们在公园享受阳光的权利”,法院裁定大楼必须降低高度直至不遮蔽阳光。
在我国,北京、长沙、贵阳、济南、武汉等地近几年采光权纠纷案频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正视采光权问题。如在上述刘某等18户居民主张采光权案中,法院就肯定了原告的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采光补偿,因为日照时间的减少,势必对原告的生活及房屋的价值造成影响。当一个人的生活中不能自由地享受阳光雨露时,法律应当保证公民寻回生存权利和尊严的要求。
二、环境维权的方式
某县农民李某向县环保局反映,称其种植的两亩葡萄园由于受同村农民卞某开办的铸造厂所排放的氟化物的污染,造成葡萄减产,要求县环保局前往调查处理。接到李某的情况反映后,县环保局派人前往李某的葡萄园和卞某的铸造厂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和排放的采样分析,办案人员确认李某的葡萄园氟污染症状明显。另外,县环保局根据该县农业环技术推广站、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认定李某的境葡萄园严重减产系卞某的铸造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所致。据此,县环保局先后三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法染赔偿问题,但都因卞某拒绝到场或到场后中途退场而使调解失败。
最终,县环保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由卞某一次性赔偿李某葡萄园减产损失人民币3920元。卞某不服处理决定,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卞某的起诉,并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县环保局未到庭应诉。该局认为,其对李某与卞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纠纷的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应以其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县人民法院也不应以行政案件受理此案。尽管县环保局未到庭应诉,县人民法院仍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缺席判决,判决以“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和第54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撤销了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县环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卞某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污染受害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有三种解决形式: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
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是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最便利、快境捷,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一方面由于污染纠纷一般发生在法相邻之间,相邻双方协商和解有助于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另一方面协商是效率最高的纠纷解决方式,节约了大量的社会资源,符合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因而往往是最先使用的方式。
但这种方式也有缺点,当事人自行协商往往很难达成一致,因为环境案件涉及面广,而环境危害认定的技术性强,双方当事人很难把握损害的原因和损害的大小。在本案中,当事人也试图进行和解,但因为分歧过大,和解没有成功。
在生活中解决环境污染纠纷最常见的方式是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这里的“其他部门”是指:渔政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污染海洋渔业水域纠纷的处理;海事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海洋纠纷的处理;水利部门负责内陆水域污染纠纷的处理;交通部门负责内陆水域船舶污染纠纷的处理;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纠纷的处理。应当注意的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规定的“处理”,既不属于行政裁决,也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而是属于由行政机关即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的民事纠纷所作的调解,其调解协议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对调解不服、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这一问题,早在1991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已做了答复。并且,后来修改的几部污染防治单行法,为了避免对《环境保护法》中“处理决定”所引起的歧义,都将其中的“处理”改为“调解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
改为“调解不成”。如2000年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环62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境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法民法院起诉。”这里,无论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还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均为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因此在本案中,卞某不服县环保局的处理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环境民事诉讼是环境污染纠纷解决的司法方式。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发生污染损害纠纷时,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最大好处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力,如加害人不履行法院判决,受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如对环保机关的行政处理不服,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具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是花钱费时,从审查到立案的时间较长,所以如果能协商、调解解决就不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三、环境影响评价与公众参与
2004年6月圆明园管理处决定开始对圆明园东部开发区水域进行湖底防渗工程建设。然而,这项涉及遗址价值、园林艺术以及环境保护等公众重大利益的工程却不为公众甚至各方面专家所知,一切都在悄然进行。2005年经媒体曝光环后,北京市环保局正式介入调查,发现该工程2004年底前就境已展开,并且圆明园内水域面积最大的福海湖底覆膜工程全法部完工,绮春园里的覆膜工作也已经结束,正在做回填处理,实际整个工程基本完成。但是,该工程却一直未履行任何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对此,圆明园管理处解释认为,防渗不属建设工程,因为圆明园环境整治湖底防渗工程就是为了保护环境而确立的项目,防渗不会影响环境。2005年4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责令圆明园东部湖底防渗工程停工,立即依法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4月13日,环保总局首次就圆8明园遗址公园湖底防渗工程举行了公众听证会,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听证会后,国家环保总局责成圆明园管理处在40天限期提交环评报告书。5月17日,圆明园委托清华大学环境影响评价室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作。6月下旬,清华大学编制完成了《圆明园东部湖底防渗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鉴于该工程的社会影响,国家环保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全文刊登。该报告书的结论是圆明园东部湖底防渗工程的原工程方案存在严重缺陷,在工程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已造成了水生生态系统的严重破坏,建议以防渗工程实施现状为基础,综合考虑工程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改进。2005年7月7日,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同意圆明园环评报告书的结论,要求对圆明园东部湖底防渗工程进行全面整改。
圆明园东部湖底防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国家环保总局就这一事件召开了听证会。此次听证会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有史以来规模和影响最大的一次听证会,也是国家环保总局首次就一个建设项目单独召开的听证会。从听证会所受到的关注程度可见,公众是多么希望有机会参与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环建设项目的决策。那么我国法律是如何应对公众的这种要求境的呢?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法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目的是确保将对环境的考虑纳入发展活动的计划、决策和实施中去,将治理手段前置于可能导致环境质量受到影响的行为作出之前,“防患于未然”,从而实现环境与发展的和谐。另一方面,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保证决策民主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依赖于公众意见表达与沟通的程序。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并在第11条、第21条中对建设项目和规划环评中征求公众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在整个环评程序中,公众参与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建设单位开始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阶段,二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评保护书的阶段。
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更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公众参与环评制度化,使老百姓参与环保、发表意见能够有法可依,真正保证老百姓权益。该《暂行办法》明确了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主要方式为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环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五种,并且对公众参与听证会的程序境进行了细化,包括听证会的会前准备、参加人员的甄选、听法证程序的设定、听证报告的公开、新闻单位的采访、听证结构的反馈等,使老百姓参与环评有了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在本案中,正是公众的广泛关注才使圆明园管理处没有进行环评就进行防渗工程违法施工这一事件大白于天下,也正是公众的广泛参与促使国家环保总局采取行动。国家环保总局也顺应公众参与的热情,依法就该工程的环境影响召开了公众听证会,听取公众、专家的意见,从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遗憾的是,在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出来后,审批环节没有征求公众意见。这种遗憾与我国的现行法律对公众如何获取信息、参与的时机和方式以及参与的效力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有关。但无论如何,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规定给予了关心环境、维护环境权益的人们一个有力的法律途径。四、达标排放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来自九阳造纸厂、九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九阳河大量排放,涌入张某等20名渔民经营的养殖场,致使大量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张某等20名渔民将九阳造纸厂、九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企业诉至某海事法院。原告诉称,这六家企业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污染危害,给原告带来约30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这些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停止向九阳河排放污水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九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拿出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和多种文件,以此证明该企业属于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案发后有关环保部门监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表明,各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有机物、亚硝酸盐、硫化物等化学环耗氧量高等对养殖生物有害的物质,其中5家企业为超标排境污,九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属达标排放,各被告的污水排入九阳河流至下游积聚,使原告养殖滩涂水域内的渔业水质严法重超标,致使贝类、鱼类死亡。九阳造纸厂、九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企业排放行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它规定了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世纪50年代以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并直接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也迅速增加。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赔偿诉讼来看,传统民法所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明显的不足:
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了大范围的和大量的人受害,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还不可能完全避免和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除少数是由于加害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事故性损害外,绝大多数都不是处于致害者的故意或过失,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查清和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这种情况下,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危害,保护环境,而不是追究污染和破坏行为有无过失。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在一定意义上,造成污染的企业环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基础之上的。
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由加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是合法乎情理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在诉讼上导致难以确定致害人主观过错的混乱,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保护环境。
在本案中,九阳造纸厂等五家企业有严重的超标排污行为,并且造成了渔业养殖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九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达标排放,具有合法性,但是这种合法指的是排污者遵守了国家有关行政法律规定的排污标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环境标准受到科学水平和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因而环境标准本身具有滞后性,同时环境侵害具有累及性、复合性和长期性,即使是达标排放也仍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所以,不能以符合某种现时标准为理由免除环境致害者的民事责任,而应当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对待,只要排污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那么就属环境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我国相关部门也是认同的。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以及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环责任的界限。所以在本案中,九阳化工有限公司以达标排放境为由来否定自己的民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五、造成污染未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红旗村的藕塘处于某县印染厂的下游,村民大都以承包藕塘为业,莲藕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村民近来也由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但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由于当地旱情十分严重,藕塘缺水,莲叶渐渐发黄,再不及时补充水分,后果不堪设想。村民们心急如焚,但当地到处都处于旱灾笼罩之下,实在是无计可施。万般无奈之下,村长想到了县印染厂排出的污水,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就悄悄命令两个村民偷偷扒开印染厂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藕塘。县印染厂的排污渠正好是从藕塘旁边经过,但污水并不直接排入藕塘,其排污系统还算比较先进,也符合标准。但是排污渠被扒开后,污水进入藕塘,污染了藕塘的水体,半个月后,藕塘里的莲藕全部枯萎,藕根也都腐烂了。村会计告诉村长,根据法律规定,印染厂排污水造成莲藕死亡,可以向印染厂索赔。于是村长要求印染厂赔偿损失,印染厂拒绝赔偿。红旗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印染厂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红旗村的诉讼请求。
我们前面说到,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为何在此案中法院不判决印染厂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法律在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它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环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免境除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条件为: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且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不可抗力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由于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制的事故性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效力。只有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免除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法》也都作了同样的规定。不过,不可抗力的认定是非常谨慎的,应当根据人们的认识水平和科学技术水平来进行判断。
如某大气污染案中,造成污染的工厂的尾气排放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但在特殊气象条件下如逆温现象下,造成大气污染物难以扩散从而对周围农作物构成污染。此案中的特殊气象条件虽然是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主要原因,但仍然不构成不可抗力。这是因为特殊气象条件是工厂应当预计到的,而且一般当地气象部门也是有预告的。故本案中的工厂不能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
(2)受害人自身责任。受害人自身责任,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后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致害人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况。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表明环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该损害后果与受境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与致害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从而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我国法《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应免予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在环境法上的规定是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环境损害的唯一原因,同时,损害纯粹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完全无关,因此,应使被告免责。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者要想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如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损害是因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或者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在本案中,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只要印染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扒开排污渠引水到藕塘造成的,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六、环境污染造成精神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
刘某等407人为某小学学生,该校东南面是市塑料化工环有限公司。2001年4月4日,该公司反应车间因职工违章操境作,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散发的气体影响到该小学,导致法刘某等407人出现头晕、头痛、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
事故发生后,当地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迅速组织检查,责令该公司立即停产,并且将部分有明显反应的学生送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轻微不良反应。部分家长对医院的检查结果持怀疑态度,随后自发带学生到其他医院检查,几家医院诊断结果不一。4月12日,某省、市两级疾病预防中心等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专家组一致认为:本次某小学学生出16现的头晕头痛、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系由学校邻近的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苯乙烯泄漏引起的一次刺激反应,但没有苯乙烯的急、慢性中毒诊断的依据。4月14日,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理,该公司根据市政府的处理意见,分两批共支付了医疗等费用132406.80元,医疗费用已经基本兑现。但刘某等407人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并且可能将继续威胁其人身及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排放废水,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该案是一起普通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但其提出了一个有意义的问题,即环境污染侵权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对侵权所发生的精神损害予以支付相当数额的金钱,以填补受害人所受精神利益的损害的制度。精神损害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精神痛苦,如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情绪;二是精神利益的减损,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社会评价、利用价值的降低或减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就在于抚慰受害人、抚平其精神创伤、恢复其人格尊严。我国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环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境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法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长期以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践仅限于经济损失的赔偿,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
实际上,环境污染也会导致精神损害。它既包括因为环境污染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如噪声引起的头晕、头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以及恐惧、易怒、自卑甚至精神错乱等症状;也包括因为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社会评价、商誉等无形利益的降低。因此在环境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适用的,它对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保障和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案显示,原告的种种症状不过是头晕、恶心、腹痛等刺激性反应,没有出现苯乙烯中毒,原告的身体并未受到过多的伤害,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受到的精神痛苦却比人身更大,这主要源于对苯乙烯这种有毒化学品的恐惧。其心里承受着是否中毒、中毒对现在及未来身体的影响等诸多担忧和顾虑,是对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所以最终法院认为某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染行为虽然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后果。并综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侵权的具体细节、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判决被告赔偿407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500元。这笔赔偿款人均500元,高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环(人均300余元),这是对原告精神损害大于人身伤害的肯境定。实际上,因为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医疗、法误工等费用,而其排污行为属达标排放,是取得了排污许可的,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停止损害和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
法院仅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显示了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可以说,本案判决化工公司赔偿受害人每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意义不在于受害人的胜诉、抚慰金数额的多寡,而在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发展和进步。
七、环境纠纷案件中的特殊规则
某皮革厂在某镇居民梁某家附近约5米处建立了厂房进行生产,并且在此设有垃圾堆放场,经常焚烧工业垃圾。后来梁某发现患上白血球减少症。他认为自己患病是皮革厂污染环境所致,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皮革厂对自己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并停止焚烧工业垃圾和迁走厂房。
经调查,该皮革厂生产过程中排放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物质。在一审中,原告虽然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和自身有疾病发生的事实,但在被告附近长期居住的居民存在没有染病的情况,而原告并没有举证排除因自身的原因而患病的可能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举证不力,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成立,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已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进行举证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而被告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故法院推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对梁某进行损害赔偿。
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结果的不同,关键在于两级法院在环诉讼中采取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的是“谁境主张,谁举证”,二审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法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但是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受害者是难以做到的。受害者对于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无法知道,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有关的事实证据。而且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要求受害人提出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实际上不可能,这样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因此,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及其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实体法上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也相应地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原告举证责任改为被告举证责任。原告在提出初步证据之后即完成举证责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行为不可能发生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损害后果,否则即负有责任。
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环境。我国的环境民事诉讼也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环确的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方按照以下境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法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要求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举证不力就要承担败诉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应当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不等于袖手旁观。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其须负初始证明责任。而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亦并非整个案件的事实,而只是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那一部分事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污染损害都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显现的,废水、废气和噪声的污染情况都是迅速变化的,等到事后取证时都已时过境迁,所采的样品与污染发生时已有很大差别。由于受害者缺乏证据保全意识,等到取证时,往往为时过晚。如企业大量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造成鱼死亡,如果当时不注意取证,以后企业排放污水又变为不含有毒物质的了,受害者就有口难辩了。所以,发生污染事故后,原告作为现场第一知情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申请,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境监测或其他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定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作出审理环境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目前有关规定仍较为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理解的不一致。根据环境污染致害事件具有证据极易灭失的特点,受害人切勿有依赖举证倒置规定的思想。
另外环境民事诉讼还考虑到环境污染的特殊性,设定了环其他特别规则,即因果关系的推定和诉讼时效的延长。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法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只要原告证实自己有损害结果,被告有加害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可能的关联程度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要否定这种因果关系就必须进行反证。在本案,正是被告没有就其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有力证明而导致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要负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权益的期间。
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但特殊民事关系可以另外由法律规定。而环境民事关系就是一种特殊民事关系,环境损害具有潜在性和缓发性,客观上需要较长的诉讼时效。因而《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因而,当事人在受到环境污染侵害后,要及时主张权利,不然过了诉讼时效,就很难得到法院的保护了。
八、环境纠纷案件中的“民告官”
某市金泰利股份有限公司自投产以来,因为皮革自燃、用皮革引火、焚烧皮革,公司四个烟囱释放大量烟尘和有害环气体,常见周围浓烟滚滚,气味使人窒息。周边数十栋宿舍境楼受到严重污染,一些居民出现头晕、恶心,尤其是青少年法反应更为严重。由于烟囱排放大量烟尘、废气,使室外每天飘落一层灰白色漂浮物,无法晒晾衣服与食物。1994年4月12日该市晚报作了报道后,4月18日市环保局致函金泰利公司,要求其清除废皮件,避免皮件自燃,同时要求该公司在6月30日前,建一座高于周围50米以内建筑物2米以上的烟囱,但市环保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也未进行监测,只是以书面形式警告。1994年该市李某等295户居民以市金泰利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中排放粉尘、臭味,危害周围居民生活,市环保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败诉,要求其在6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市环保局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作为行政机关的环保局败诉,而作为老百姓的295户居民胜诉。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呢?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行政诉讼俗语称“民告官”,它是对中国几千年来“官贵民贱”、“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封建传统思想的全盘否定。行政机关能够平等地与普通老百姓一样走上公堂,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与审判,从而使法治思想从理论走向了实际,从书本走向了社会,亦使这种思想与原则逐步被行政官员了解与接受。对老百姓来说,通过行政诉讼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律权利,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使个人意识到自己还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和权利,而国家则必须对此承担义务。对政府官员来说,被告席上的滋味使其恼怒但也促使其觉醒:原来政府也得守法,官员个人的行为并不等于政府的行为,从而培养了他们的守法和依法行政意识。环环境保护领域也一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树立责任境政府的意识,依法行政,积极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认为环境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人们可以提起要求环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诉讼;在认为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违法时,人们可以提起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在认为环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们可以提起变更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在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人们合法权益时,人们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本案就是我国第一起公民诉环保局未履行职责案,该市环保局因而也成为我国第一个因环境行政不作为败诉的环保部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41条第1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57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以得知某市环保局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负有环境行政处罚、环境监督检查、环境强制执行的职责。市环保局应当对金泰利公环司因管理不善造成皮革自燃、用皮革引火、焚烧皮革等环境境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只是予以书面警告。在执法法中避重就轻,怠于行使本应严格执行的环境行政处罚权、环境监督检查权和环境强制执行权,所以本案中的市环保局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而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所以李某等295户居民有权以金泰利公司在生产中排放粉尘、臭味、危害周围居民生活,市环保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也有权判令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不过对于环保局以何种措施履行职责,法院不应干涉。
但如果环保局采取的措施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因而我们知道,为了保护我们的生存环境,国家设置了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当这些环境行政机关忽视我们的环境权益时,我们可以勇敢地对他们说“不”,把相关环境行政机关送上被告席。
九、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与牢狱之灾
2006年11月,苏某以营利为目的,与甲市某公司口头协议将该公司的废油渣(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含酚废物)运出处理。2007年1月20日至4月20日期间,苏某雇用郭某、江某做司机,将从该公司运回的含酚的废油渣,分六次排放在乙市丹灶镇境内,造成丹灶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周围学校被迫停课,财产损失达百余万元。后乙市检察机关对三人提起了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郭某、江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境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判处主犯苏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郭某和江某分获有期法徒刑二年三个月、一年十个月。庭审过程中,苏某等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后悔,但没有想到倾倒废物也是犯罪,以为只需交罚款就可以了。我国环境法和刑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及时利用25刑罚手段同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的《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这些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2001年8月和2002年12月,我国两次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和补充,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地罪,走私固体废物罪修改为走私废物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环木罪。
境本案所涉及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是指违反国家法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般情节量刑为3年以下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污染造成损失超过100万元,所以被认定后果特别严重。但郭某、江某只是奉命开车的司机,所以轻判为3年以下,另外损失金额刚刚超过100万元,且苏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只判其三年三个月。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刑事制裁对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那些恣意污染危害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者,刑事处罚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它可以威慑不法分子,有利于推动环保事业的顺利发展,起到其他惩罚手段所不能相比的作用。另外《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刑事手段也进行了规定。这体现在第45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可以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徇私、徇情枉法罪进行刑事制裁。《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2002年,阳城县环保局原局长赵某和原副局长赵某因对所管辖的新联友化工公司在生产中造成东峪庄环饮用水污染,并致多人中毒事件负有严重监管不力的责任,境被陕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八个月。这是全国第一起关于环境监管法失职罪的有罪判决,对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具有现实的警示意义。
十、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权益保护
风景秀丽的矿金峡谷坐落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境内的内华达山脉。1969年美国林业部批准迪斯尼公司在矿金峡谷兴建一个投资规模为3500万美元的滑雪场,这一决定遭到美国着名的环境保护组织塞拉俱乐部的反对。塞拉俱乐部是美国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最有影响力的环保组织,拥有75万余名会员。塞拉俱乐部认为,林业部的决定违反了联邦的多项法规,这一开发行为会破坏峡谷的自然风貌。1969年6月,塞拉俱乐部在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联邦官员给项目发放许可证。在诉讼中,塞拉俱乐部并没有把兴建巨型滑雪场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作为起诉的理由,而是作为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它认为,本案是一个涉及利用自然资源的公益诉讼。在这个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美学和环境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数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本案称作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是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资格”问题上最经典的判例。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环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案境件的原告。但是20世纪中叶,世界各地公害事件接连不断地法发生,“八大公害”事件中发生在美国的公害事件就有2起。
公害事件所导致的痛苦和不安让公众产生了一种“生存”危机。公众为了安全和健康生活,掀起了反对污染环境的运动。
但是请愿、游行、示威、抗议只是环境运动的一个方面。而在法律上,就表现为民众要求扩大起诉资格。美国国会因此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特别加入公民诉讼条款,赋予民众借助联邦法院督促执法的权利。1972年的海洋倾废法和噪声控制法、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1976的清洁水法和资源保护与恢复法、1977年的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环境保护法律均对公民诉讼做了规定。从此,公众可以通过公民诉讼来促进、监督法令的执行。美国的公民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其目的不在于个案的解决,而在于督促污染者或环保机关积极地采取各种有益措施保护环境。公民可以依法就企业违反法定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主管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主张维护个人利益。任何公民和团体都可因环境损害而提起诉讼。而联邦最高法院在典型案例中对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在1972年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环保或其他团体在环境利益受到实质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时享有起诉权。同时又指出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上的损害,还包括美学、自然保护、经济、娱乐等方面的损害,通过此案,法院明确了环境保护团体等的环境诉讼起诉权。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有效地制止违法排污行为、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环境权益和督促联邦环境保护部门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它也环激发了公众参与环保的热情并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在印境度、比利时、希腊等国也开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
在我国,随着全球性的能源危机、生态恶化的出现,国内环法境问题、能源问题的重要性,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人们不再只满足于物质生活的充裕,更要求健康安全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优美舒适的环境已经成为人们生活质量的一部分。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促使人们以法律为武器对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如2001年,2位东南大学教师以南京规划局的决定破坏紫金台观景台自然风景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3位教授及3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虽然这些公益诉讼最终都以原告败诉或法院拒绝受理而告终,但它们的提出,已表明我国公众的环境维权意识已上升到公益诉讼的层次,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部门都应当对公众的要求有所回应。2004年5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指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故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污染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该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
环在这个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开始纳入国家立法和推广境的轨道。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法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规定:“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在2006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农工党中央提案建议我国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未受污染直接影响的个人进行环境诉讼,以保护公众环境权益。随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发展和立法条件的成熟,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应当是为时不远了。
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困难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原告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限制。
而谁有权代表环境公益提起诉讼,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原告资格应突破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中“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实现原告资格的扩大。具体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来赋予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个人3类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其中,特定国家机关为检察机关,其有权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社会团体为环保组织;个人则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