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是某科技公司的员工,2007年9月进入公司从事行政秘书工作。当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萍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行政秘书”,月薪为1780元,劳动期限到2009年8月30日止。2008年2月张萍被检查出怀有身孕,但此后仍然来公司上班。但纸终究包不住火,几个月后,公司发现张萍怀孕了。10月9日,张萍收到了书面通知,公司认为张萍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现调去公司仓库担任统计员职务,并随之降薪。张萍认为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在她怀孕期间调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并且自己患有贫血,调离后的岗位离居住地较远,她根本不适合调离后的工作。在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出要求:(1)公司撤销调岗降薪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经济损失1780元及25%的工资赔偿金。之后张萍又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账户、岗位调整通知以及医院开具的贫血证明等证据。
对此,公司辩称:(1)张萍在任职行政秘书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工作岗位要求,且在员工中造成负面影响,为严肃公司管理,教育其本人,由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并讨论调换工作岗位事宜。其本人虽表示不同意,但鉴于其实际工作表现确已不适合行政秘书岗位,经公司决策层讨论决定,给予岗位调整。(2)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调岗调薪,工作岗位变动,岗位(职务)工资相应变动,但是基本工资未降低,所以对张萍提出的降低基本工资的疑义不成立。公司仓库统计员工作岗位职责无一处与劳动法相违背,更无不适合怀孕女工的工作内容,申诉人以有贫血为由不肯接受公司的调整,是公司不能支持和接受的。(4)张萍应于2008年10月13日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但申诉人在没有进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是旷工多日的行为,按法律规定视同自动离职。
二、不得随便对怀孕职工进行调岗降薪
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劳动单位和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劳动合同才可以变更。
被诉人即某科技公司以申诉人张萍工作期间的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为由,对申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双方既未协商一致,被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不符合其工作岗位的要求,且申诉人尚处于孕期,被诉人作出的调岗决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予以撤消。被诉人没有正当理由调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造成申诉人无法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应当赔偿其工资损失。对申诉人主张被诉人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至仲裁期间工资经济损失1780元及25%的工资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经调解无效,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法规作了如下裁决:(1)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诉人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356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890元;(2)撤销被诉人对张萍作出的工作岗位内部调整通知,双方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表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员工,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女职工怀孕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的劳动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法律规定
女职工“三期”是指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待遇。
一、关于孕期的女职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二、关于产期的女职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据此,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女职工产假长度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四方面内容:(1)对于正常分娩的,产假长度为90天;(2)对于流产的,根据怀孕时间长短,给予不同时间长度的产假;对于难产、多胞胎生育等生产中遇到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对产妇身体健康的影响,增加给予一定时间长度的产假;(4)对于晚育,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奖励一定时间长度的产假。
另外,根据前面引述的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相关规定,对于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企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尚未参加的,由企业负担。
三、关于哺乳期的女职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据此,目前法律对女职工哺乳期间的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哺乳期长度为一年,自婴儿出生时起至婴儿满一周岁时止;(2)对女职工哺乳期间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予以适当限制;女职工在哺乳期可享受一定时间的哺乳假,多胞胎生育的还可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