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起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中,一个亮点就是“竞业限制”。对于任何一名经理人和HR来讲,竞业限制都是一个必须掌握的重点技能,甚至有时候,它会影响一个企业的生死。
一、何谓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它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劳动者参与或者从事用人单位同业竞争,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合同条款。它包括对禁止同业竞争的期限、范围和补偿等的规定。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最重要的就是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没有约定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只要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单位就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竞业限制的由来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为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对于竞业禁止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旧《公司法》(已废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由于企业部分员工常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员工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西方国家率先将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移植到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保护中来,从而形成竞业限制。企业开始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
三、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
1.《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
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协议;禁止的人员不限于高管、高级技术人员,还包括其他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5.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对于竞业禁止这种不作为义务的规定,违反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归入权。其中,归入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主体才能够行使,在我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享有归入权,即可请求将义务人的违法所得归入公司所有,其他竞业禁止权利人均不享有归入权。
劳动者一旦构成竞业禁止违约,劳动者应当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果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而且使得劳动者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法院可以判决予以调整,即根据公平原则适当降低劳动者应承当的数额,但这只是少数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