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周先生于2008年9月应聘到一家药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周先生的工作岗位为地区业务经理,月薪6500元。2009年6月15日,周先生突然接到公司的书面通知,以经过业绩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周先生由业务经理调整为办公室行政人员,工资调整为1500元。周先生认为自己工作业绩尚可,且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不同意公司的安排。公司随即以周先生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为了维护权益,周先生申请了劳动仲裁。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达成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协定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且由于客观情况的不断变化,会出现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因此《劳动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薪酬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劳动合同须双方达成一致。所以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作岗岗位作出调整,应事先与员工协调。
上述案例中的医药公司在没有与周先生沟通前提下就单方擅自作出岗位调整的重大决定是不妥当。
首先,变更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如双方取得一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变更后的文本应由双方各执一份。协商不成也不能认为是劳动者违反公司制度,更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的法定事由。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与劳动者协商,当双方不能达成变更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