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风险投资”范式想当然地单纯从“风险”角度去理解所谓“风险投资”,因而自然难以提出符合实际发展需要的创业投资体制理论框架不同的是,“创业投资”范式由于全面认识了“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和作为“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过程”等本质内涵及其内在运作机理,并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制度也有了较为透彻的理解,所以,在有关创业投资体制的理论研究方面,同样取得了有益的研究成果。
4.3.1 关于创业投资体制的基本框架
从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看,1998年10月“国家创业投资机制研究课题组”所完成的《关于建立我国科技创业投资机制的报告》,可以说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有关我国创业投资体制的理论成果。该报告对推进我国创业投资体制研究主要做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贡献:1)科学地将创业投资界定为“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全面阐述了建立创业投资机制的目的是“通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企业积极参与技术创新和科技创业活动,推动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从而使中国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终于落实到了“科技创业”这个基点。2)指出国家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推进创业投资体系的建设;鼓励地方、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类投资者积极推动和参与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3)较为全面地将创业投资体制建设分为以下四个环节:一是培育创业投资主体;二是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三是发展创业投资中介机构,成立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组织;四是建立创业投资政府扶持体系,并通过制定《鼓励创业投资指南》,引导创业资本投向。
当然,由于在1997年到1998年间,我国对创业投资的认识毕竟还处于初级阶段,所以,尽管“国家创业投资机制研究课题组”在正确的方法论的指导下,其研究方向是完全正确的,但现在看来,该课题的研究成果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强调了创业投资之于促进科技创业的重要意义,而对创业活动之于创业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没有能够深入探讨创业活动与创业投资的互为因果关系,以至于在整个理论框架中都没有提及创业活动对创业投资的推动作用。二是所提出的创业投资体制理论框架还只是粗线条的,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三是受“风险投资”范式观点的影响,存在一些并不符合创业投资本来面目的提法。例如,鉴于一些学者也将“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当成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报告》对创业投资主体的描述,也分成了“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两大段。即一方面提出“创业投资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运作形式”,因此,事实上就已经把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和需要探索的有限合伙等新型创业投资基金都包括进去了。但另一方面又在后面另写了一段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内容。这样,在国外作为“创业投资公司”(含合伙公司)俗称的“创业投资基金”概念,在中国却仍然被误解成一个有别于“创业投资公司”的不同概念!
值得补充的是,在“国家创业投资机制研究课题组”对我国创业投资体制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的同时,社会上的不少治学严谨的学者也秉承“创业投资”范式,独立自立地开展一些有关创业投资体制的研究。例如,由武士国、宋立主编,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在 2001 年 10 月出版的《创业投资:国际经验和中国抉择》一书,在比较全面地总结了国际社会发展创业投资经验的基础上,就中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提出了不少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尽管政策体系的理论框架还不够完整,但其中关于中国创业投资的市场定位、立法模式和退出机制方面的研究,均具有独到的见解。再如,由张建平独立著撰,由中国金融出版社于2003 年3 月出版的《中国创业投资发展道路的抉择》,就中国创业投资的基本发展模式,提出一些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对策。
4.3.2 关于分阶段推进中国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的战略
“创业投资论者”在认真研究中国创业投资体制框架的同时,还研究提出了分步骤推进中国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的政策建议。例如,刘健钧在1999年11 月发表的《中国创业投资体制建设六步走战略》一文中就曾提出:从远期目标看,我国有必要建立起以多元创业投资主体为依托,以有效的政策扶持体系、完善的中介服务体系和便于投资退出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条件,以完善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为保障的创业投资体制。但根据现实条件,又只宜分六个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1.准确界定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的职能,避免政府与市场职能错位
从根本上讲,创业投资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制约,故必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以市场经济手段来发展创业投资。然而,由于创业投资具有显著的外部经济性(即一方面通过支持创业活动有利于培育新经济增长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创造就业岗位;另一方面创业投资所创造的价值不仅很难全部内化为创业投资者所有,而且作为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方,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而使得政府扶持十分必要。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在创业投资发展过程中,政府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扶持。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正确划分政府与市场的职能:政府的扶持重点是针对投资于创业早期创业企业的高风险创业投资,对投资于创业后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一般不再介入。就政府扶持的方式而言,我国目前民间对创业早期投资的高风险承受能力尚有限,加之确立起通过规范的税收优惠与贴息方式间接引导与有效扶持民间创业投资的政府调控机制尚待时日,故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一些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如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仍是完全必要的。但为了充分发挥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早期创业企业的应有扶持作用,避免政府与市场的职能错位,目前国家有限的财政性资金,不宜分散投资于可以通过商业性渠道解决资金来源的处于创业后期的创业企业。因此,有必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只宜投资于处于创业早期的创业企业,以避免与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争利。
2.努力培育多元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积极稳妥发展创业投资基金
立足于长远,创业投资主要宜由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来运作,对处于创业后期的创业企业的投资,更应如此。就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而言,尽管其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由于通过“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合伙公司等)运作创业资本,有利于实现“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专业化和机构化”,有利于发挥创业投资市场对创业投资家的选择与约束机制,并便于国家对其进行集中监管和扶持,因而日益发展成为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的主流形式。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就更有必要借鉴国外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高级形态的创业投资主体发展经验,实现创业投资业的跨越式发展。尽管自1989年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中国就已经设立了一些创业投资基金,但由于《公司法》在不少方面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因此,有必要通过特别立法,为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3.完善中介服务体系,更好地发挥创业资本的资本经营服务职能
由于我国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并不完善,尤其是服务于创业投资的中介机构尚未起步;因此,发展以项目评估、财务与法律咨询为主要内容的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无疑是必要的。但由于只有在创业投资主体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向社会提出了创业投资中介服务需求之后,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才可能具备发展的市场基础。所以,有必要先行培育创业投资主体,以创业投资主体的发展来带动创业投资中介服务体系的发展,从而最终形成创业投资主体与创业投资中介服务体系相互促进的协调发展局面。
4.建立起主要通过财税政策有效引导与扶持创业投资的机制
由于政府出资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从根本上难以改变产权虚置、所有者缺位等制度缺陷,因此,随着我国民间对各阶段创业投资风险的承受能力的逐步提高,以及我国财税体制的不断完善,今后国家对创业投资的投入,主要宜通过向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提供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的方式进行,从而发挥有限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又不至于直接干预创业资本运作。
5.适时设立创业板
设立“创业板”,有利于为创业投资提供通畅的制度化的退出通道。但由于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其入市交易的投资者主要应是对投资风险具有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相对富有的个人,交易规则也应更加严格;所以,如果在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尚不成熟,市场监管制度也还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就仓促推出创业板市场,必然出现一阵狂炒遭遇风险后,即陷入委靡不振、交投清淡的局面。然而,在我国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趋于成熟,市场监管制度相对完备之后,又应当不失时机地推出创业板。
6.完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即在条件成熟时,及时修订《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以便为创业资本运作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应当说,这种“六步走战略”比起某学者的“三步走战略”来,确实更加完善一些。其一,由于是由从组织化程度不同来理解“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主体(其表现形式即是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等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组成的集合投资制度)与个人或非专业机构分散从事创业投资这种非组织化创业投资主体的区别,得以避免了因称谓不同而将“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公司”理解成两类完全不同的投资主体的混乱。其二,所提出的“优先培育创业投资主体,再通过创业投资主体的发展带动创业投资中介机构发展”的思路,更符合创业投资发展的内在规律。其三,有关构建中国创业投资体制的操作性程序也更精细了一些。但是,这种“六步走战略”毕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设计,现实的中国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究竟该如何走,往往是需要根据现实条件的变化而灵活调整的。所以,笔者在该文的末尾又同时指出:“以上六个步骤并不是可以截然割裂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有些步骤也可以并行不悖”。
另一方面,经过5年时间的不断检讨,笔者又逐步意识到自己在5年前所提出的这个“六步走战略”存在着两大不足:一是由于笔者当时同样对创业活动对创业投资的需求推动缺乏必要认识,导致“六步走战略”中没有任何体现创业投资动力机制的内容。二是尽管自己认识到了“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本质上就是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公司型的创业投资基金,而对于私募的创业投资基金进行立法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必须附之以必要的政策扶持(即有了政策扶持,政府才有道理要求其只能从事专业的创业投资业务);但鉴于当时创业投资基金法规制定的现实,笔者只好将制定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应法规与制定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分开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