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制度的选择不仅要考虑到创业投资运作自身的内在要求,而且还必须顾及到现实的经济与法律制度环境。但由于对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制度进行研究需要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知识和理论,而国际上创业投资理论研究又远远滞后于实践,以至于即使在国外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制度的研究也主要停留于对各种类型的创业投资加以简单罗列,并对现实中占主流地位的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制度进行一般性经济学分析。
3.1.1 关于创业投资主体的分类
目前国外关于创业投资主体的分类,主要是从一些比较容易观察到的外部特征进行分类。
例如,美国著名的创业投资家兼创业投资理论家格莱德斯通(Glad-stone)所出版的《创业资本手册》一书作为当今美国较为畅销(已经多次印刷)的创业投资著作,是主要按照外在特征将创投资本分为以下四大类型:1)公开上市的创业投资公司。即少量在各类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众持有的创业投资公司。2)私募型创业投资公司。这类创业投资公司通常以私募方式向人寿基金、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3)银行附属的创业投资公司。商业银行出资设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之后,就可以突破银行法的限制,而对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4)大公司附属的创业投资公司。即一些大型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附属性创业投资分公司。这种划分虽然比较直观,但由于划分标准并不符合“每次划分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这一逻辑学所要求的起码规则,因此,所划分出的四个种类之间的关系是混乱的。此外,这种划分并没有将作为“集合投资制度”的创业投资基金与其他种类的创业投资主体区分开来。
再如,被公认为美国创业投资理论大师的比格利夫(Bygrave)和蒂蒙斯(Timmons)在19 92年出版的《处于十字路口的创业投资》一书中,也只是按照资金规模这一外部特征而将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分为以下类别:1)巨型基金公司,即资金规模达 1 亿美元以上的基金公司。2)主流基金公司,即资金规模在2 500万美元~9 900万美元之间的基金公司。3)二流基金公司,即资金规模小于 2 500万美元的基金公司。4)小型基金公司,即资金规模小于2500万美元,且以种子期和起步期等创业早期企业作为投资对象的基金公司。5)大企业附属的创业投资基金,即由大型实业企业出资设立的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6)特定对象投资基金,即这专门投资于处于某个创业阶段(如种子期或起步期)或某个特定领域(如新材料或生物制药或零售业)的基金公司。这种划分虽然便于描述,但由于划分标准同样不符合“每次划分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这一逻辑学所要求的起码规则,因此,所划分出的六个种类之间的关系比前面的划分更加混乱。此外,他同样没有将作为“集合投资制度”的创业投资基金和“大企业附属的创业投资基金”这种并不属于“集合投资制度”范畴的创业投资主体区分开来。由于没有揭示出创业投资基金的制度内涵以及不同组织形式创业投资基金的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指导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选择并没有指导意义。
由于大企业或银行附属的创业投资机构通常较少注册成独立的法律实体,也很少是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的成员,因而几乎无法获知他们的信息。而独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基金)由于必须注册为法律实体,而且他们通常都是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的成员,所以,虽然主要以私募方式设立,不对外公开披露信息,但通过协会组织,依然可以获知一些有关其注册资本和投资运作的基本信息。因此,从事创业投资行业调查和统计分析的组织通常根据创业投资机构的这种自然特征,而将其划分为“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和“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两大类。而在多数情况下,通常所称的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就是指的“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与“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和“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相应的是,有时也称前者为“非组织化的创业资本”(informal c apital),称后者为“组织化的创业资本”(formal capital)。但“非组织化的创业资本”和“组织化的创业资本”之间的区分依然是比较模糊。
3.1.2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描述
目前国外很少有关于信托、公司、有限合伙等各种不同组织形式对创业投资基金的适用性方面的比较研究,而主要是对现实中占主流的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进行描述。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其创业投资基金一直按公司形式设立,所以,他们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研究主要是描述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公司”的组织结构。在最早实现创业投资组织化的美国,从1946年诞生世界公认第一家创业投资基金“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开始到20世纪70年代,其创业投资基金一直按公司形式设立,但当20世纪80年代创业投资基金引起理论界关注之时,主要由于税收政策歧视和人为法律限制 等原因,其创业投资基金已经逆转为以有限合伙型为主流;所以,美国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研究主要仅限于对有限合伙的运作机理进行描述。由于从事创业投资行业调查和统计分析的组织对创业投资机构的分类大都采用“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和“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这种两分法,而“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不仅后来发展成了“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的主要形式,而且“创业投资有限合伙”这种称谓还能够更好地体现出它作为“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与“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的区别,故“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往往被习惯性地用来指称包括小企业投资公司和公开上市的创业投资公司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以至于美国学术界在描述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时,也通常将“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当做了创业投资基金的代名词。美国著名创业投资研究专家冈珀斯(Gompers)与勒纳(Lener)在其《创业资本的投资过程》一书中所称的“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实质上就是一个包括各种形式的独立性创业投资公司在内的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
3.1.3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机理研究
尽管国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各种组织形式进行追根溯源的比较研究较为少见,但由于创业投资基金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制度,而且在创业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所以,当经济学中的不对称信息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问世后,不少研究创业投资的学者很自然地借助这些经济学中的前沿理论,来研究创业投资基金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机理。
最初,创业投资研究家通常都将创业投资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机理归诸于创业投资有限合伙的业绩报酬制度。因为,在他们看来,有限合伙之所以于 20 世纪80年代以后逐渐成为创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形式,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实行业绩报酬,而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受《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人为法律限制无法实行业绩报酬。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的一流创业投资家之所以纷纷转而加盟或另行设立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中可以设立业绩报酬制度。
但1999年冈珀斯(Gompers)和勒纳(Lener)通过对419 家美国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实证分析却发现:有限合伙的业绩报酬制度与其风险防范和经营业绩之间并没有高的相关性,最相关的因素是创业投资家对市场声誉的关注。尤其是对那些尚未取得足够业绩的年轻创业投资家,对声誉的关心更甚于对业绩报酬的关心。毕竟业绩报酬只占基金在扣除本金和基准收益后的余额的一小部分。如果一个创业投资家不看重市场声誉的话,他完全可能通过把包括本金在内的实现收益的更多部分,通过种种途径转为己有;又怎会在乎这么一小部分的业绩报酬?
尽管冈珀斯和勒纳的实证研究并没有完全推翻“业绩报酬激励管理人具有重要作用”这一结论,但他们的结论无疑增进了人们对创业投资基金解决“委托-代理问题”机理的理解,并促使学术界从“固定存续期限”等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安排入手,探索创业投资基金更好地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途径。通过进一步研究,冈珀斯和勒纳指出,“固定存续期限”这种制度安排对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确实具有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冈珀斯和勒纳又实事求是地指出:“固定存续期限”虽然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是必要的,但并不能证明它是所有类型的创业投资机构所必需的,许多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如施乐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没有设立固定存续期限也照样运作得十分成功。
可见,虽然国外学者主要地只是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作为了解创业投资基金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典型加以剖析,但他们对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一些制度安排的评价却是客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