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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3)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53条,理事会或欧委会发布的条例、指令和决定应声明其所依据的原因,提及依《欧共体条约》要求取得的任何建议或看法。反倾销条例也要求反倾销行政法令特别是反倾销税征收条例要明确披露据以作出决定的原因,以利于当事方维护自身权利和欧洲法院等对之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具体分析相关法令内容,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从以往的判例来看,反倾销征税条例应说明的内容包括:正常价值计算;替代国的选择;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进行复审的理由;取样方法;损害;共同体利益;撤销承诺后临时税的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对价格承诺请求的拒绝;征税条例的生效。

欧共体颁布的反倾销条例无需陈述与反倾销措施无关的问题,如果一个征税要件不成立,就不必再需论证其他要件成立。对于约定俗成的特定计算方法,条例指明即可,不必详加论述。有些时候,条例指出相关方可以参考欧共体其他法令或征收临时税的条例来理解本条例的论证细节。

(2)其他程序要求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规定了反倾销程序应遵循的许多程序要求,如信息披露、查阅非保密卷宗、听证和时限等。如果当局拒绝相关方依法查阅非保密卷宗、拒绝披露不予立案的理由或采取其他损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在终裁之后就此类行为和终裁结果一起提起无效之诉。

(3)滥用权力

如果欧共体反倾销当局为达到不适当的目的而使用职权,即构成对权力的滥用。当事方有权就此提起无效之诉。但此类诉讼十分判断明显错误的一个案例:自行车零部件案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当某个出口国的某个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方转而从该国进口涉案产品的大部分零部件并进行简单的成品组装后再在欧盟销售,便构成了反倾销规避。判定反倾销规避成立的具体标准之一是,进口的零部件价值超过涉案产品所有零部件价值的60%。

欧共体在对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发现有欧洲公司通过进口自行车零部件组装整车的方式来规避反倾销税。经过反规避调查,1997年1月,欧委会决定将对自行车整车征收的反倾销税扩大至进口自行车零部件。在该项审查中,斯塔威公司作为香港CBC公司设在欧洲的一家自行车厂,虽然参与了反倾销调查,却没有被像其他公司那样免予征税。于是,它就此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上诉。

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欧委会在反规避调查中发现,斯塔威公司组装的自行车,其进口零部件的价值占了涉案产品所有零部件价值的60%以上。但斯塔威公司解释说,这些零部件大部分来自于其他国家而非中国。欧委会于是要求其提供这些零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对此,斯塔威公司进一步解释说,根据当时的欧盟海关规则,从非普惠制国家进口产品不需要提交原产地证明,因此,现在已经无法再补。尽管如此,斯塔威公司还是尽了最大努力,为证明这些零部件来自中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一共向欧委会提供了3吨左右重量的资料,其中包括了每一单交易的所有销售资料。然而,欧委会却以材料太多无法细查为由,最终裁定因斯塔威公司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明,无法证明这些零部件不属中国产地,不给予其豁免征税的待遇。于是,斯塔威公司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反倾销税。

2000年9月,欧洲法院支持斯塔威公司的诉请,判决该反倾销税无效。欧洲法院认为,欧委会认定斯塔威公司的零部件60%以上来自中国的事实是错误的,斯塔威公司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明是因为当时海关无此要求,欧委会硬要其提供原产地证明是没有道理的。相反,当原告提供了所有能够证明的其他资料后,欧委会却又以材料太多、时间太紧为由,未对之进行审核。因此,欧洲法院判定,欧委会在该案中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而其对原告的征税条例无效。

少见,且几乎没有成功的先例。

(4)判断明显错误

申诉方可以提出反倾销当局对据以作出最终裁决的事实判断明显错误,要求欧洲初审法院撤销该裁决。对此,欧洲初审法院充分尊重反倾销当局的自由裁量权,通常仅要求其在作出裁决时要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并以恰当的慎重态度对事实进行评估,而很少认定其所作出的判断存在明显错误。

3不作为之诉

不作为之诉是对共同体机构违反义务不作为的法律救济,用以补充无效之诉,其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条约》的第232条。如果反倾销当局在反倾销程序当中违反《欧共体条约》的规定不实施法定行为,欧共体其他机构、成员国或个人向当局提出要求无效后,可依据该条提起不作为之诉。与无效之诉一样,个人必须受到“不作为”的直接和个别的影响,才有权提起不作为之诉。

从以往的判例来看,“不作为”之诉的可诉性行为既包括《欧共体条约》第249条所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不包括建议和意见),也可以是终裁之前做出的、妨碍当事人行使应有权利的行政行为。例如,在OFICEMEN案中,虽自1992年即已立案,但直到1996年欧委会仍未对之做出裁决。共同体申诉工业因此而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反倾销救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它们因此就欧委会的行为提起不作为之诉。

总体上,反倾销当局通常会遵照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对调查各阶段时间期限所作的明确规定,积极进行贸易保护,很少出现不作为的情况。即便起诉方胜诉,也可能因调查期限已过而无法强制反倾销当局再就争议事项作出裁决。而且,即使应起诉方之要求,反倾销当局就争议事项重新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也不见得就一定会有利于起诉方。因此,在反倾销司法保护方面,不作为之诉几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4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8条和第235条,任何个人认为反倾销当局违法履行职责对其造成损害,都可以向法院诉请损害赔偿。此处所指“损害”包括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

反倾销损害赔偿之诉可与无效之诉或不作为之诉合并提出,也可独立提出。可诉性行为条件有二:反倾销当局履行职责时,发生明显过失且严重违法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类行为不仅限于当局正式公布的条例和决定,也包括具体的调查行为。

任何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证实当局的过失或过错及其造成的损害、损害的性质和赔偿要求,才能提起有效的损害赔偿之诉。《欧共体条约》第288条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受案范围,依据成员国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划定损害赔偿之诉的受案范围。反倾销问题也不例外。

在实践中,就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案例很少,成功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5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是指当事人向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置疑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或要求解释欧共体反倾销法或其条款,成员国法院向欧洲法院转呈该问题,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决,再依此审理具体的反倾销诉讼案件。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涉及以下事项的诉讼进行先行裁决:(a)本条约之解释;(b)共同体机构和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效力和解释;(c)依理事会法令建立的机构的章程如此规定时,解释该章程。如果这类问题向成员国任何法院或裁判所提出,该法院或裁判所认定判决有赖于对此作出的决定,可要求欧洲法院立即作出裁决。如果任何此类问题在成员国法院或裁判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但其判决依据国内法不能对此进行司法救济时,该法院或裁判所应将此案提交给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这一间接诉讼形式,对欧共体反倾销条

节能灯案节能灯是20世纪80年代发明的绿色消费产品。飞利浦公司最早发明了节能灯的生产设备。中国科学家探索和改进了这种设备,更多采用手工技术,大大降低了节能灯的生产成本,改进了产品的外观。于是,中国涌现出数千家节能灯企业,它们绝大多数是民营企业。

2000年5月17日,应欧洲照明公司联合会代表飞利浦、德国的欧斯朗公司和美国在欧洲的西凡尼亚公司提出的申诉,欧委会决定对中国节能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指定墨西哥为中国的“替代国”。8月10日,欧委会对9家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作出裁决,给予上海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和厦门利胜公司“市场经济地位”和另外5家“个别待遇”,认定其余2家为非市场经济。12月22日,由于受到中国媒体的普遍批评和置疑,飞利浦照明集团高级副总裁胡克明(MarkKHu)在北京宣布飞利浦“已经停止在欧盟生产一体化紧凑型荧光灯即节能灯”,因此撤回了反倾销申诉。2001年2月8日,欧共体作出初裁,对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待遇的8家中国企业征收0~596%的临时反倾销税,对其他中国企业统一征收744%的临时税。2001年7月19日,理事会决定对中国的节能灯产品征收反倾销税。8家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待遇的中国企业被征收0~595%的反倾销税,其他所有中国节能灯企业被征收661%的反倾销税,为期5年。

2001年10月11日,中国常州海龙电子灯饰有限

公司、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理事会的终裁缺乏公正。2003年5月27日,欧洲初审法院举行听证会,就欧共体反倾销条例有关内容进行辩论。10月23日,初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中国企业取消对节能灯反倾销关税的诉请,要求起诉方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2002年和2004年,中国输欧节能灯相继遭到了反吸收复审和反规避复审。2002年8月6日,欧委会接到欧盟照材合法竞争联合会代表其下属生产企业提交的反吸收复审申诉。10月10日,欧委会启动对中国节能灯的反吸收调查程序。中国企业仅有厦门东林公司一家应诉。2003年11月21日,欧盟照材合法竞争联合会正式撤销了反吸收调查申诉。2004年3月10日,欧委会发布公告,决定终止反吸收调查程序。

2004年9月8日,欧委会决定对在巴基斯坦、越南、菲律宾设厂的中国节能灯企业进行反规避调查,并对这些国家输欧的节能灯进行海关登记。2005年6月9日,欧盟作出反规避终裁,对由越南、巴基斯坦和菲律宾转运的中国紧凑型节能荧光灯征收661%的反倾销税。

约或法规进行司法解释,或者裁定欧共体反倾销当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先行裁决解决的是欧共体条约和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非抽象的一般性问题。可诉性行为既包括个别约束力和普遍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不具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如建议和意见)。审查几乎囊括了一切不合法的反倾销行政行为。

先行裁决没有限制起诉资格,任何个人或公司法人都可就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成员国法院起诉,寻求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最明显的例子是,在EXTRAMET案之前,独立进口商因未受到反倾销裁决的直接和个别影响而无权提起无效之诉,但因受到成员国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的影响,有权寻求该成员国的司法救济。该国法院对征税条例的合法性或解释存有疑义,就此向欧洲法院提请先行裁决,再进行审理。

成员国法院对是否提出先行裁决之请求和请求的内容享有专属的自由裁量权。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仅对请求的法律问题作出解答,成员国法院依此对相关案件进行实体性裁判。时至今日,欧洲法院仅有一次通过先行裁决宣布一项反倾销征税条例无效。

总体上看,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推动着欧共体反倾销立法和实践走向较为公开和公正的道路。

中国如何应结语对反倾销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加速发展对外贸易,持续推进经济建设,进一步巩固了作为世界贸易大国的地位。但随着对外贸易活动的加强,中国也由此进入了一个贸易摩擦多发期,成为世界上受贸易保护主义伤害最大的国家之一。对华反倾销越来越成为中国产品出口的拦路虎,因此,我们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

一、反倾销困扰中国企业

中国是世界上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最大受害国。自1979年欧共体首次对我国糖精钠发起反倾销调查以来,到2003年8月30日,已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558起涉及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调查(石化产品占38%),其中,反倾销调查为516起,保障措施为42起,涉及国内五矿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等4000多种商品,影响了中国价值160多亿美元的出口贸易。对华反倾销案占世界反倾销案的比例由20世纪80年代的36%猛增至2005年的133%,远远超出中国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可以说,中国已经成为反倾销的重灾区。

1特点

近些年来,对华反倾销逐渐呈现案件发生频率高、涉及国家多、涉案产品广和涉案金额大等特点,并且构成了对涉案生产商的歧视性待遇。表现在:

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的数量不断增加。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成为被诉倾销最多的国家,形势愈加严峻。在1987至1997年间,对华反倾销案件共有247起,占全世界反倾销案件总数的1125%,排名世界第一。

对我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和和地区日益增多。从1979年8月至2004年底,共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480多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在20世纪80年代,绝大多数对华反倾销调查是由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发起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印度、阿根廷、南非、巴西、菲律宾、泰国、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土耳其乃至哈萨克斯坦等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加入到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对华反倾销国家的数量呈现快速上升的趋势。

我国遭遇反倾销的产品种类多、范围广,既有低附加值的初级产品(如矿石、松香和基本金属),又有技术与资本密集型产品(如电视机、微波炉和机电设备),而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如纺织品、鞋类和轻工产品等更是成为对华反倾销的重点对象。外国对华反倾销往往瞄准整个产业链,从电视机到彩管,从自行车到零部件,影响波及中国相关产业及其上游工业和下游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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