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委会确定税率的形式不同,征税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在实践中,欧委会逐渐发展出从价税、可变(或最低价)税、从量税(或固定税)和混合税等形式的反倾销税。
首先,从价税。从价税是反倾销税的最普遍形式。
从价税额=到岸价格×从价税率
这类反倾销税容易为海关当局监管,也很有效。但是,如果出口商和进口商共同操纵相关产品的发票价格,从价税就可能会失去其效用。
其次,可变税(最低价税)。欧委会通过确立门槛价格(thresholdprice)即最低价格,裁定将产品出口价格超出该价格的部分征收为反倾销税,是为可变税。
可变税额=产品税前CIF共同体口岸出口价格-门槛价格
反倾销税随产品对欧出口价格而变。可变税的效果与价格承诺相同,与从价税相比更为公平。但是,出口商和进口商容易通过操纵产品的出口价格,规避反倾销税。因此,欧委会对可变税这种征税方式持有相当谨慎的态度。
再次,从量税(或固定税)。欧委会拟定对涉案国产品按单位(如吨)征收固定数额的反倾销税,是为从量税。从量税可以避免出口商和进口商操纵价格和“吸收”反倾销税。
最后,混合税。欧委会可以将可变税和从量税相结合,建议取二者较高者作为反倾销税额。在以下情况下,欧委会往往会建议征收混合税:①出口商曾经规避从价税,出口商和进口商可能签订补偿性协议;②出口国生产能力严重过剩,其产品很容易进入邻近的欧共体市场。
欧委会征收反倾销税的程序
从确定征税到征税结束,欧共体通常经过四个步骤。
理事会发布征税条例
欧委会向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综合考虑其成员就共同体利益发表的看法后,向理事会提交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如果已经征收临时税,欧委会应不晚于临时税失效前的一个月内提交征收最终税的建议。在欧委会提交建议后的一个月内,理事会可以采用简单多数的表决方式,拒绝该建议。否则,理事会应该采用欧委会提交的建议。
理事会应在欧共体官方文件上公布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并在其中披露涉案出口国或出口商名称、产品描述、其倾销与损害、裁定所依据的重大事实和考虑等。该条例还应指明是否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的比例。理事会应向已知利益方发送条例的复本。
反倾销税的征收
按照理事会征税条例规定的反倾销税形式、税率以及其他标准,欧共体成员国海关当局对条例所针对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成员国应该每月向欧委会报告被调查产品和被采取措施产品的进口贸易情况以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在每个案件中,欧委会都可以要求成员国提供关于有效监控反倾销措施适用的必要信息。
征税的中止
为维护共同体利益,欧委会在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可发布决定,在至多9个月的时间内暂时中止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如果咨询委员会没有提出较多的反对意见,通常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欧委会才会中止反倾销措施的适用:①中止符合共同体利益;②市场条件暂时改变,以致中止措施不可能导致损害再度发生;③欧委会适当考虑了共同体工业生产商所提出的意见,并在陈述决定的理由时列举共同体工业提出的意见以及与之相反的意见。如果上述中止原因不复存在,欧委会在征求咨询委员会意见后,可以随时恢复适用该反倾销措施。
欧委会可以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申请延长中止期限。在欧委会提交建议后的一个月内,理事会可以采用简单多数的表决方式,决定拒绝该建议。否则,理事会应在这段时间内采纳该建议,继续中止反倾销措施的适用。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征税到期
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程度以消除损害性倾销为限,不得带有惩罚性质。一般情况下,最终反倾销税自征收之日起满五年失效。如果欧委会通过日落复审,认定反倾销措施失效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存在或再度发生,可将反倾销措施再延长五年。在日落复审期间,欧共体继续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欧共体反倾销税的回溯征收
欧委会或理事会通常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中设立特定的条款,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从那一天起,欧共体开始对涉案国输欧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对此前进口的涉案国产品,欧共体一般不回溯征收反倾销税。
因此,在理事会公布征税裁决之前,出口商可能会抓紧时间,大量增加对欧倾销的产品数量。这些产品由于不必缴纳反倾销税,因而会继续对共同体工业造成损害。为有效避免这类情况,欧委会可能会要求海关对最终裁决之前进口的产品进行登记,并在理事会征税裁决公布之后对它们征收反倾销税。这就构成了不回溯征税原则的例外。
回溯征税的具体条件包括:①成员国海关对调查期间进口的产品进行了登记。如果共同体工业提交了证据充分的申请,欧委会又征求过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就可以发布条例,指示海关当局对进口产品进行登记。但条例应该指明登记的目的,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评估可能累积的金额。②欧委会已经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③在倾销方面,相关产品曾经在持续的时期内对欧倾销,或者欧委会推断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其产品构成了倾销。在调查期间,若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仍继续大幅度增长,可能严重削弱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可能会对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不早于调查发起时进入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回溯征税还适用于承诺被违反或撤销和行政复审当中。在出口商违反或撤销承诺的情况下,如果成员国海关已经对其产品进口进行了登记,欧委会可裁定对其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入自由流通的进口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在新来者复审、反吸收复审和反规避复审期间,欧委会也会要求成员国海关对涉案产品的进口进行登记。如果复审做出肯定性裁决,欧委会就会裁定自登记之日起对被调查出口商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浙江诺力机械公司2004年以超过35万台手动液压托盘搬运车的销售量名列全球第一,总产值近4亿元,增长势头强劲。2004年4月30日,欧盟应4家共同体生产商申请,对中国手动液压搬运车及其主要配件(液压油泵和车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9月初,两位欧盟官员来诺力实地核查,得到当地政府和诺力的积极协助。10月1日,初裁不给予诺力市场经济地位,征收高达35.9%的临时反倾销税。2005年7月22日,终裁给予诺力市场经济地位,仅征收76%的最终反倾销税。诺力公司成为首家扭转欧盟反倾销初步裁定的中国企业。
四、反倾销行政复审
欧委会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抵消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这也就决定了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和程度以达到这一目的为限。根据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欧委会需要检讨已经实施的各项措施,看其是否已达到预定目标或是否仍继续运用。这就是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复审所要发挥的作用。在现行条例中,行政复审共分为五类,即失效复审(或称日落复审)、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反规避调查和反吸收调查。
1失效复审
通常情况下,最终反倾销税的征税期限是五年。在期满之前6个月左右,欧委会会在欧共体官方文件上发布措施即将失效的通知。这表明它准备接受共同体生产商提出的失效复审,以确定是否存在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理由,并根据复审的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取消这些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当然,如果欧委会有证据表明需要维持反倾销措施,它也可以主动进行失效复审。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微波炉生产国,其中,仅格兰仕一家就生产了全球市场上近半数的微波炉。1995年1月27日,欧盟裁定对中国微波炉征收12.1%的反倾销税。欧盟企业未提出失效复审申请,2001年1月5日该项反倾销税正式失效。
在收到欧委会措施即将失效的通知后,共同体生产商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维持反倾销措施,就需要在不晚于期满之前三个月将申诉书送交欧委会。如果欧委会认为共同体生产商提供的证据充分,措施失效确实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再度发生,它就会在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发起失效复审。
欧委会失效复审所依据的程序与初始调查的程序相同。根据调查,如果认定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或损害仍然成立,欧委会就会认定措施失效或者撤销必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延续;或者如果倾销和/或损害已经部分或全部消除,但是倾销和/或损害可能会再度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欧委会都会继续维持其反倾销措施。只有欧委会认为在反倾销措施失效后,倾销和损害不可能继续存在,也不可能再度发生时,它才会认定不必再延长该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期限,进而发布决定,确认该反倾销措施期满失效。
2期中复审
在最终反倾销措施生效一年之后,欧委会可以应成员国的申请或自主发起期中复审对现行反倾销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有没有必要对之加以修改或中止。出口商、进口商或共同体生产商都可以提出复审的申请,但其各自目的并不相同。出口商和进口商通常提出倾销幅度或损害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目的在于降低或终止反倾销税。而共同体生产商通常提出现行措施不足,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已不再足以抵消损害性倾销,目的在于提高反倾销税。与失效复审有所不同的是,欧委会经常会自主发起期中复审。如果它认为发起期中复审的证据充分,并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就会公布发起期中复审的通知。在期中复审调查过程中,申诉方不能撤销复审申请。且在该项复审结束之前,现行的承诺或反倾销税仍将继续保持其效力。
通常情况下,期中复审的调查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那些与倾销和损害有关的条件是否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现行措施是否在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上已达到了预期的效果。调查可以仅限于倾销、
彩电案欧共体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从1988年开始,已经有近二十年之久。1988年,欧委会应欧共体彩电生产企业的申请,开始对中国和韩国的小彩电(42厘米以下)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1991年1月19日,欧委会做出初步裁决,给予华厦公司等5家应诉的中国企业“个别待遇”。1991年7月18日,理事会做出最终裁决,对中国的国营企业适用“一国一税”原则,统一征收153%的反倾销税。
1992年11月25日,欧委会应反倾销统一规范协会(SocietyforCoherentAnti-dumpingNorms,简称SCAN)代表共同体工业提出的申诉要求,在欧共体官方文件上发布通知,对中国、韩国、马来西亚、泰国和新加坡的彩电进行立案调查。由于中国的小彩电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欧委会于是将此次调查对象限定在42厘米以上的中国大彩电。调查期限是1991年6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1994年9月27日,欧委会颁布欧共体第2376/94号条例,对中国输欧彩电统一征收288%的临时反倾销税。该税本应在1995年4月3日失效,但理事会后来又颁布第140/95号条例,将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延长了2个月。1995年4月1日,理事会发布第710/95号条例,裁定对中国企业征收256%的最终反倾销税,此前向中国企业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被最终征收。
对中国小彩电征收的反倾销税有效期为1991年7月至1996年7月。1995年5月,欧共体彩电生产商赶在反倾销税到期之前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小彩电反倾销税案进行失效复审。1995年8月8日,欧委会将大小彩电一起列为调查对象,对中国小彩电发起失效复审,同时主动对大彩电案发起期中复审。由于中国彩电生产商没有提供合作,理事会于1998年12月2日裁定对中国彩电征收44.6%的高额反倾销税。此次复审长达40个月,远远超过了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的12个月期限。
2000年3月,布鲁塞尔VBB律师事务所代表厦华公司正式向欧共体提交期中复审申请,代理律师是该所中国籍律师傅东辉先生。以飞利浦为代表的欧盟彩电生产商也向欧委会提交失效复审申请,要求维持对中国彩电征收的反倾销税率。2000年4月,欧委会同时启动期中复审和失效复审。2002年8月29日,欧委会发表公告,宣布接受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及7家彩电厂商提出的数量和价格承诺,不对这7家厂商的输欧产品征收446%的反倾销税。这7家企业分别是厦华、海尔、海信、康佳、长虹、创维、TCL。在欧共体挥舞的反倾销大棒之下,中国彩电企业终于勇敢应诉,以法律手段和谈判智慧取得了反倾销案件的部分胜利,推动中国彩电重新返回欧洲市场。
损害和共同体利益等方面。调查可以针对反倾销税适用的产品范围或剩余反倾销税的水平,也可以仅对产品被采取措施的个别国家进行。调查的对象还可以是现有措施的水平、类型(承诺还是征税),也可以是反倾销税的类型(从量税、可变税或从价税)。
期中复审基本适用与初始调查相同的程序规则。通常也应在12个月内完成,至多不能超过15个月。如果调查未能按期完成,反倾销措施将维持不变。如果欧委会同时进行期中复审和失效复审,则期中复审应该与失效复审同时结束。如果欧委会未能按期完成期中复审和失效复审,反倾销措施将自动失效。
如果调查证实情况确实已经发生变化,欧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裁定撤销、维持或修订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具体的情况包括:①如果共同体工业已经停止生产相关产品并要求撤销现行措施,欧委会应撤销反倾销措施;②如果认定有必要维持现有措施,欧委会可以裁定维持原反倾销措施;③如果调查认定其现在的倾销或损害幅度已低于此前调查所确定的数额,因而即便降低反倾销措施水平也足以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欧委会可以降低现行措施,当然,如果欧委会认定倾销和损害已经消失,它也可以取消这些措施;④反之,如果欧委会认定其现在的倾销或损害幅度已高于此前调查所确定的数额,则它也应该依据复审的结论提高现行措施的水平。
3新来者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