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是识别个人的信息,如果脱离资料本人,不会有任何实用价值。
所以,个人资料并不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目标和价值,法律之所以保护个人资料,在于个人资料上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这些精神性人格利益是法律保护个人资料的终极目的和核心价值取向。这些精神性人格利益无法用“隐私”加以概括,因为“隐私”本身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它只是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载体(如隐私信息)和部分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结合体。个人资料承载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与“隐私”,在逻辑上是交叉关系,谁也不能涵盖谁,谁也不能包括谁。
个人资料承载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各种各样的,个人资料侵权所损害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不一致,而且有较大的个体差异和主观性。如对个人资料的不当公开,可能侵害隐私;对个人资料不当更改或歪曲,可能损害人格之形象;对个人资料进行非法的商业利用,使人格商品化,对人格造成侮辱;删除个人资料,可能侵害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的支配和控制;对相片的非法利用,可能侵害肖像权等。
个人资料的客体是精神性人格利益,那么个人资料保护的必然是精神性人格利益,这种观点可以找到国外和国内的立法依据。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出台的“台湾资料法”第1条以及德国资料法第1条第1项均规定了一项原则:
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利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资料本人的人格权。可是,以上的论述逻辑仍存在不周延的情况,因为立法承认保护人格权,而人格权保护的至少有两种人格利益,精神的和物质的。个人资料保护的可以是物质性人格利益吗?
物质性人格利益与主体的人身无法分离,物质性人格利益的载体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必然在第一时间为权利主体所感知,并由此启动一系列法律关系,进行保护和救济。个人资料无法成为物质性人格利益的载体,一方面因为其本身是一种信息载体,不具有人的属性,另一方面因为物质性人格利益与人身不可能有片刻的分离。
由上可见,个人资料既然是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载体,而这种精神利益又与传统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不一致,根据精神性具体人格权的构建方式,就应以人格权为依据,赋予个人资料本人以新的具体人格权,从而,直接保护资料本人的人格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人格权指的是一般人格权,而不是具体人格权。那么,为什么是一般人格权而不是某一具体人格权呢?那是因为现有的各种具体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无法完全包容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而只能由一般人格利益来包容涵盖。下面就个人资料与一般人格利益的关系作详细阐述。
(1)人格独立与个人资料
信息是物质的一种属性,是客观事物存在形态和运动过程的各种表现和反映。世界上一切物质形态和物质运动过程都可产生信息和信息的运动过程。从无机界到有机界,从宏观的宇宙天体到微观的基本粒子,从自然界到人类社会,种种物质形态都可成为信息源,都能产生和发出信息。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当然也能成为一种信息源。自然人本身及其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会产生大量的信息,这些信息使得个人作为一种存在而被外界所感应,并同时区别于其他社会主体。因此,个人信息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个人资料是自然人各种信息的外化,它既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也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体现。因此它必然成为民事主体人格的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民事主体对其人格有独立支配和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的权利,必然要求民事主体对其人格的表现形式(个人资料)的独立支配和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
人格独立在法律上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当今社会,人们不因性别、年龄、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等因素而在法律上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普遍享有平等的权利,获得平等的保护,在被侵犯时得到平等的救济。这种人格独立体现在个人资料上,就表现为个人资料在形式上的独立和不同自然人的个人资料在法律面前平等。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个人资料在形式上的独立。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有各自独立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在表现形式上是独立的。如每个自然人都有自己的身份文件: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不同个人的个人资料在法律上有平等的地位,受到法律平等的对待和保护。
人格独立还表现为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非法支配、干涉和控制,反映在个人资料上,表现为个人资料不受他人非法支配、干涉和控制。(1)民事主体对人格外化形式之一的个人资料有独立支配的权利。民事主体可以根据个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对其个人资料进行独立意志的支配。(2)民事主体对人格外化形式之一的个人资料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对民事主体的个人资料的非法干涉表现为两种形式: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干预资料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支配。例如未经个人资料本人同意或法律授权而藏匿、毁弃、删除个人资料。不作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来干预个人资料本人权利的实现。例如,公安局不向合格的申请人颁发身份证。(3)民事主体对人格外化形式之一的个人资料有不受他人非法控制的权利。在罗马法上,家长对其家庭成员,夫对其妻的人格得进行控制。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和家族制也赋予家长对其家庭成员的人格进行控制的权利。而现代法治的理念则要求个人的人格除自己控制外不受任何他人非法控制;反映在个人资料上,就要求个人资料除本人控制外根本排斥他人的控制。没有合法的依据和本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对他人之个人资料为储存、传输、变更、检索等资料处理行为。
(2)人格自由与个人资料
人格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人格的保持和自由发展必然要求个人资料的自由,即个人资料本人在保有现有的个人资料同时,可依据人格的发展而发展其个人资料。
保有现有的个人资料是个人资料本人对真实反映其个人情况的个人资料和档案的支配和控制,对那些歪曲的不真实地反映个人情况的个人资料享有更正的权利。本人对个人资料的保有,任何人不得非法进行干涉和控制。对于非法干涉和控制个人资料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的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发展个人资料是个人资料本人依个人人格的发展而适时地更正个人资料的行为。例如,个人对其获得的荣誉、学历、资格认证等信息有要求写入相应的个人资料或个人资料档案的权利。发展个人资料的目的和价值在于当事人不但可以自由发展其人格,同时也可对自由发展后的人格的表现形式进行控制,使人格的表现形式符合人格的内容。
(3)人格尊严与个人资料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基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的最重要的利益,是一般人格权三项内容的核心。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
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必然要求对自己的个人资料的知悉。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有充分的了解和知悉的权利。这种权利在个人资料不为本人所知的情况下尤为重要。
例如个人对其不知的个人资料如出生地、DNA图谱、病历和别人收集的其他个人资料,有知悉的权利。只有对自身的资料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民事主体才能对自身有正确的评价,才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价值。这就像人类学家、历史学家、哲学家探究人类自身一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人格尊严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和尊重。它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获得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的认同和尊重,也包括名誉、荣誉这种高度评价。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和尊重,总有一定的依据和标准,个人资料是社会评价的重要参考材料和依据。因此,保障个人资料与资料本人的一致性,保障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成为个人资料保护的重要任务。只有个人资料充分真实地反映了个人资料本人的现有人格,个人资料才能成为评价某一自然人的参考依据。社会才能据此对该自然人作出真实客观的社会评价,并对该个人表示相应的尊重。
由此可见,一般人格利益是民法理论中与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最近的上位概念,只有它才可以完整概括个人资料保护的法益。
(三)一般人格权具备成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民法基础的基本功能
1补充功能与个人资料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这四种精神性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对姓名、名称、肖像和名誉的保护。但是对其他精神性具体人格权保护却十分无力。如对隐私的保护、对贞操的保护、对信用的保护,是民法领域十分缺乏的。隐私、信用的保护目前主要通过有关的司法解释或判例附着于名誉权进行,情况不容乐观(但可喜的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已有关于隐私权和信用权的内容)。而贞操权的保护更为缺乏。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给予刑法上的严厉打击,一方面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却不能给予民事救济,补偿受害人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其实,现行立法并非不能提供相应的救济和保护,只是我国司法实践没有大胆地借鉴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般人格权是为了弥补现行法律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不足,作为一种补充性一般条款和权利出现的。虽然一般人格权的最早渊源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但是一般人格权获得普遍的认同和支持,却是在德国。饱受战争之苦的德国,为避免再次发生像“二战”那样的惨剧,十分重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其在战后颁布的基本法第1条、第2条中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在一系列经典案例中被德国法院援用于保护尚未为立法认可的具体人格利益,创造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正是一般人格权制度弥补了具体人格权的不足,保护了尚未纳入立法的“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人格权制度才获得了又一次飞跃,真正完善起来,成为保护各种人格利益的滴水不漏的保护伞。
基于一般人格权补充功能的需要,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具有十分广泛而抽象的内容。从具体内容上分,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这种概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都不能化成具体的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本人资料权作为一种新兴的具体人格权,其客体亦可包容于一般人格利益中,受一般人格权的调整。
2创造功能与个人资料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是现代人格权制度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的“功臣”。
凭借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在德国司法上发展出一系列保护人格利益的专门领域。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隐私、肖像等具体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在实务上却通过“隐私”、“同一性”等专门领域获得了充分保护。通过专门领域保护具体人格利益,使人们逐渐形成了对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清晰认识,立法者也逐渐肯定了这些成熟了的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内容、特征、客体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因而可以成为新的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在各种新的具体人格权没有获得现行法确认前,保护其中已被人们认识到的新的人格利益。德国确立隐私权的“读者来信案”很能说明这一问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德国联邦普通法院找不到现行民法上的保护隐私的依据,所以直接援引基本法第1条第1项及第2条第1项之规定,指出:关于信函或其他私人记录,基于维护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之考量下,仅在原作者所同意之方法下,始得予以公开。通过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判决原告胜诉,保护了原告的隐私利益。
因此,在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个人资料本人享有某种具体人格权的情况下,有必要引用宪法上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资料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需要指出的是,为了避免法官滥用一般人格权制度,这种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具体人格利益的方式,受到极大限制,有一整套严格的适用条件。其保护不如直接依具体人格权保护来得方便。将来依靠创造功能创设本人资料权来保护本人的资料利益势在必行。
3解释功能与个人资料保护
解释功能使一般人格权可以指导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内法院在处理肖像侵权的案件中,通常以被告没有将肖像使用于营利目的而判决原告败诉,权利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那么“营利目的”是不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呢?根据一般人格权理论,对人格权的侵犯并不以有“经济目的”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只要行为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就构成侵权。
因此,没有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指导,不利于保护具体人格利益。这种解释功能将直接指导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和实践。
综上所述,只有一般人格利益才能涵盖个人资料上承载的所有精神性人格利益,只有一般人格权才足以提供个人资料的充分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现实民法基础。
(四)对现有个人资料保护民法理论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