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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个人资料保护法概述(1)

(第一节)个人资料的法律性质

自瑞典政府1973年最早制定资料法以来,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已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个人资料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个人资料”、“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的名称。采用“个人隐私”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的《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的《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的《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的《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的《个人资料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采用“个人信息”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资料”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个人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中国政府已经将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列入计划,可是我们对什么是法律视野中的个人资料还知之甚少。对于个人资料的基本分析,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前提。

一、个人资料的概念

在我国理论界有学者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也有学者称之为个人隐私。我们主张采用个人资料的概念。“资料”和“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资料”(Data)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自然人表现出的个人属性。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个人资料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也是不同的概念,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资料和琐细资料。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本人的隐私利益。

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在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1)个人信息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2)隐私权型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其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个人信息型定义失之过宽;隐私权型定义不但混淆了个人资料与隐私的概念,而且失之过窄。我们主张“识别型”定义:个人资料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所谓“识别”,就是指资料与资料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资料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资料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他资料或者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有几个相同姓名的人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资料才能识别。在国外的立法上,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方式有两种。《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第2条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凡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的个人资料”,有人称之为概括型。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有人称之为列举概括并用型。这两种定义方式都是从资料与资料本人的关系出发,明确界定法律应保护的个人资料的范围,虽然定义方式不一样,但同属“识别型”定义。

二、个人资料的法律特征及分类

(一)个人资料的法律特征

个人资料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资料,这些资料覆盖一个人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各个方面,既包括健康情况、犯罪记录、性生活、名誉、社交圈等涉及人身权的事项,也包括了着作和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的事项。个人资料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指基于“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2个人资料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能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识别本人的资料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所知。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个人资料,如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医疗资料等。

4个人资料既有人格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作为属人或属事之个人资料,可以全面反映个人资料本人的个人属性,所谓可以构成本人的“资料形象”。同时,个人资料是一种社会资源,可以产生财富并用以交换。个人资料数据库一旦被利用将会给利用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但财产属性是第二属性,个人资料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二)个人资料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能否直接识别自然人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所谓直接个人资料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间接个人资料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资料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明确地将间接个人资料纳入保护法的范围,其第1条规定:“能间接地确认本人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德国和丹麦等大多数国家立法均将间接个人资料视为个人资料。法律划分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一般而言,对直接个人资料的侵害后果比间接个人资料更为严重。

2以个人资料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敏感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trivialdata)。敏感个人资料,是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法》规定:敏感个人资料“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代理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琐细个人资料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瑞典资料法规定“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琐细资料同样应该受到保护法的保护。许多看上去是相当不重要的个人资料,如果经过用心收集整理,亦能结合成一个资料人格图,就如同利用许多各色散碎的纸片拼成一幅完整的图案,因此不应该简单以个人的某种利益(如隐私)为指针确定保护法的范围,而应该对个人资料给予全面保护。德国联邦法院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法》判决中宣称,“在自动化资料处理的条件下,不再有所谓不重要的资料”。法律划分琐细个人资料和敏感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二者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对琐细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可以不经过许可制度。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收集和处理不需要经过国王许可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瑞典《资料法》在1979年修正后规定(第2条),琐细资料的处理不需要经过资料检察院的许可。与此相反,法律对敏感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处理,一般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欧盟1995年《关于个人资料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指令》第8条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以特殊的保护。在处理这些敏感信息的过程中,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3以个人资料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与非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电脑处理,是指使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收集、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传输或其他处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和非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的法律意义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更容易受到侵害。有很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仅保护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将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排除在保护法的范围之外。欧洲议会1981年《有关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个人保护公约》所下的定义:“(资料保护是)指对于个人在面临关于其个人资料之自动化处理时,所给予之法律上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更直接以“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来命名。我们主张,应该对个人资料进行同等保护,而不以其采用的技术不同而有区别。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如指纹、声音、照片等有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并不能因为信息社会的到来而忽视传统的个人资料。

4以个人资料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

公开个人资料,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资料。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条第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8条第3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隐秘个人资料和公开个人资料对应,是指不为社会公开的个人资料。将个人资料划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的意义在于:公开个人资料,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资料,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资料的特殊保护。

5以个人资料的内容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资料和属事的个人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

6以个人资料本人的特殊身份为标准,可将个人资料划分为普通群体个人资料和特殊群体个人资料。社会中的人总是分成不同的群体,有些群体由于具备某些不同的特征,对他们的利益、社会关系、权利,法律一般进行专门的调整,以达到进行特殊保护或保持利益平衡的目的。特殊群体个人资料,即特殊人群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儿童、名人、公务员的个人资料。由于这些人或属于弱势群体,或属于公众合理兴趣的对象,或属于公共利益的直接掌控人,对他们的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应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群体。例如,对儿童个人资料的保护,必须加强力度,资料的收集、传播应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满足更为严格的条件。而对名人的个人资料的保护范围要加以限制,使媒体更为自由地收集、传播,使社会大众有机会接触更多有关他们的信息,以满足人们合理关注社会的需要。

普通群体个人资料和特殊群体个人资料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1)资料的内容不同。特殊群体个人资料的内容与普通个人资料的内容相比,一般存在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前者内容远远大于后者。如名人的个人资料,由于他们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一言一行都有可能被记录下来,内容之多之零碎,都是普通个人资料所不能企及的。第二种情况是,前者的内容远远小于后者。如儿童的个人资料,由于他们年龄小,社会经历不丰富,交际面不够广,因而关于他们的信息一般是少于成年人的。

(2)资料的公众知晓程度不同。在这方面,也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特殊群体个人资料的知悉程度远远超过普通个人资料。我们往往通过大众媒体轻易查知名人的个人资料,但却难以查找到普通人的资料。第二种情况是,特殊群体个人资料的知悉程度远远不及普通个人资料的知悉程度。对儿童而言,他们的社会活动范围较小、接触人少,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并不特别留意他们的个人资料,对某一儿童个人资料的掌握,很难达到对他周围成年人个人资料的知晓程度。

(3)个人资料的处理,造成的影响不同。在美国有这样一个着名案例,布什总统在提名保守派联邦法官Bork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时,媒体记者曾到Bork常去的录像带出租店调查他租过哪些录像带,虽然最后显示他并未租借过任何不适当的录像带,但此举已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促使国会后来修正隐私权法,禁止录像带出租店公开客户资料。再如,外交官员对外国通电话的习惯,某警察局长何时加夜班的习惯等,这些习惯涉及本人的职务行为,实质是职务行为个人习惯化,因此,法律对此类个人资料的保护自不一般。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对他们权益的侵犯可能引起社会的普遍同情和严重关注,因而对儿童个人资料的保护往往制定特别规则。

7以保有资料的主体不同,可将个人资料分为国家机关保有的个人资料和非国家机关保有的个人资料。国家机关保有的个人资料是指国家机关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在职权范围内依特定目的所处理、利用的个人资料。对“国家机关”要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国家机关保有的个人资料,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个案当事人以及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资料,还包括机关内部人员的人事档案。非国家机关保有的个人资料系指国家机关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特定目的所处理、利用的个人资料。

国家机关保有个人资料的目的不同于非国家机关。国家的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总是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公益性,国家机关保有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履行职责。而保有资料的其他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公益性,它们普遍地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处理、利用个人资料。

鉴于国家机关保有个人资料的目的和国家机关的性质,国家机关保有的一部分个人资料有可能依政府信息公开法向大众公开,而另有一部分个人资料却依保密法对大众依密级进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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