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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资料权(5)

1我国台湾“资料法”第13条第3项规定:“个人资料电脑处理之特定目的消灭或期限届满时,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删除或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该资料。”

2OECD指针第14条规定,本人对下列个人资料的处理可以反对:(1)对资料的处理依据第7条第5款,由于公共机关要保存相关人的资料,本人有正当理由的,可要求反对处理特定内容;(2)资料处理主体直接行销处理的资料,或为直接行销目的初次传送给第三人的,应告知本人,本人可反对基于此目的进行的利用与传送。

3荷兰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在其个人资料完全失真或处理与处理目的完全或部分无关或处理以违反法规的其他方式进行时,可以要求责任方修正、补充、删除或停止播放上述资料。

(二)行使此项权利的事由

1处理与利用个人资料的目的消失。资料处理主体应在资料控制、处理与利用行为开始之前以明示的方式将目的告知本人,经过本人同意后始得进行控制、处理与利用。资料处理主体此后对资料的处理必须被限制在明示的目的范围内,目的一经消失,本人即有权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停止对资料的处理。

2处理与利用资料的期限届满。期限是指一定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产生某法律效果的时间段。期限分为始期与终期,法律效果至始期届至出现,至终期届至消灭。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控制、处理与利用的权利自始期发生,至终期消灭。终期为何时,一般从本人与资料处理主体的约定,无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无法定依照行业习惯。比如商家控制、处理与利用消费者个人资料的权利的终期,应为交易结束时。当终期届至时,本人得以行使封锁权。当终期届至而本人迟于此终期行使封锁权,此期间内使用与收集人的行为仍视为有效。

3处理与利用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形有:(1)控制、处理与利用之初未得到本人同意且无法律依据;(2)本人的同意为无效或已撤销;(3)对处理与利用已超出约定或法定的范围。处理个人资料行为欠缺合法性分为自始欠缺与嗣后欠缺。在自始欠缺情形中,本人的封锁权效力溯及于收集使用行为开始之时;在嗣后欠缺情形中,封锁权溯及于合法性消灭之时。

(三)行使此项权利的方式: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删除

删除,指使已储存的个人资料不得复认。删除以使个人资料不能被复认为要件,所谓“不得复认”,不仅指原资料不能被辨认,而且指无再提供该资料的可能。例如,仅将存有个人资料的软盘复制盘销毁而保留原件不能被认定是对个人资料的删除。删除个人资料可采用以下方式:1不损害个人资料载体而删除资料相关信息,比如不销毁录音磁带而用新的录音覆盖原有的声音;2销毁资料载体,比如碾碎或烧毁穿孔卡片与表格;3资料需由两个以上资料集或资料媒介连接才能获得,则只需删除资料集或资料媒介的连接部分。

(四)行使删除权的程序

本人须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删除,在提出请求时,本人应列明相关事由。与行使封锁权时不同,本人在提出删除请求时必须对所列出的事由举证。其理由是:在资料被删除后任何人将不能再复认与处理资料,这较之封锁对资料处理主体的利益影响更大,因此,对资料的删除应当比对资料的封锁更谨慎。由此必须对删除权的行使规定更严格的要件,即本人只能在有证据证明删除权行使事由出现时,才能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删除。

本人提出请求并对所提出事项举证后,资料处理主体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资料的处理并删除资料;若发现所提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时,作为行政机关的资料处理主体有权拒绝本人删除的请求,并应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7条规定在本人的请求提出30日内将拒绝删除的原因告知本人,当资料处理主体不是行政机关时,也可准用上述规定及期限。

(五)删除权与封锁权的比较

删除权与封锁权之间有很多类似之处:首先,从行使的原因看,在对资料的控制、利用与处理目的消灭、期限届满或丧失合法性时,本人均得以行使上述两项权利;其次,从行使目的上看,都是本人为了停止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的控制、利用与处理行为;再次,从程序上看,本人都须向资料控制方提出书面或口头请求。然而,两者又具有方式与目的上的显着差异,故应在适用上有所区别:从方式上看,封锁是在不毁损资料的前提下用加注符号的方式停止或限制资料的处理和使用;删除则是以销毁资料的载体或资料的方式停止或限制资料的处理和使用。从目的或结果上看,本人得以通过封锁达到资料被限制与停止使用又保持资料完整性与隐秘性的目的;而删除则使现有资料完全被销毁且没有再提供相同资料的可能。因此,删除较之封锁,后果更严重,因为一旦删除,因资料的丧失,资料处理主体的利益将会受损,且本人也可能因重复提供相关资料而增加麻烦。因而适用删除的事由应当比封锁的更严格。德国资料法第20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以封锁代替删除:1因法律、自治法规所定之保管期限,不得删除者;2有理由足以删除侵害当事人者:

3因储存方式特殊不能或需费用过巨使删除不能者。我们认为,德国此项规定中的第1、3种情形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当控制、处理与利用在法定或约定期限时,若用删除的方式保护本人利益,则很可能使收集人、使用人、传输人因删除后资料不能复得而遭受损失;而当删除不可能或代价过巨时,封锁既能发挥删除的限制与停止资料控制、处理与利用的目的,又能省去删除所需的巨大代价。至于第2种情形似有不妥。按照民法一般人格权原理,本人是其利益判断与选择的最终决策者,因此,个人资料权本人有权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决定与处分。当本人请求对其资料删除时,本人应当对自己的利益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而由本人以外的人判断与决定删除是否会损及本人自身利益,实质上限制了本人意思自治与自由决策的范围,这与一般人格权及资料权尊重本人自主意思的设置宗旨是相违背的。具体而言,在以下情形时,基于资料处理主体与本人利益平衡的考虑,本人仅能请求封锁而不能请求删除个人资料:

1当本人对资料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异议而又无法就具体事实举证时;2当本人提出停止控制、处理与利用请求时值法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时;3当删除的方式实施不能或删除所需的代价显着高于删除所保护的利益时。

八、资料报酬请求权

资料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

报酬请求权来源于“信息有价”的社会观念。资料处理主体必须在对资料控制、处理与利用前后向本人提供一定的报酬。

迄今为止,各国立法对于本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没有规定,而且学术界对此也鲜有提及。资料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根据传统的一般人格权理论,人格权属于消极性的不受干预的权利,且具有人身性,没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内容,而行使财产权是积极性的权利。此种观念是立法界与学术界漠视资料报酬请求权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资料权的提出使一般人格权已由原先的纯消极性的权利转变为消极性与积极性并存的权利。此外,资料权与其他人格权还有一点不同的是,传统的具体人格权标的往往处于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状态,如肖像,姓名等,而资料权的标的——个人资料——往往处于资料处理主体的管领之下。作为人格权标的个人资料与本人人身的分离,使得个人资料具有相近于物的某些特性,比如说,二者都具有利用性与收益性。请求支付标的报酬的权利正是资料权作为新型的、独特的人格权应有的一项权利。

报酬请求权的主体是个人资料本人,义务人包括资料收集人、资料处理人和资料利用人。本人行使此项权利应当仅限于基于商业等营利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其个人资料的情形。基于公益与行政目的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利用,原则上不产生报酬请求权。这主要是因为任何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本身是行政行为与公益事业的受益人。本人对商业开发和使用其个人资料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除了信息有价的基本社会观念外,主要是基于传统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理念,人格利益的出让可以要求支付对价。虽然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只是否认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的直接性,但是它并不否认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相反,肖像权和姓名权等的使用往往可以主张令一般财产权出让者瞠目结舌的价格。

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相同,对价并不限于金钱与实物。例如,以获取新闻线索为目的而使用本人的财产资料,新闻机构可以向本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实物;商业网站为了补偿作为个人资料本人的消费者的损失则可以提供成交机会与优先服务机会。

(第四节)资料权行使的限制

一、对资料权限制的原因及要件

(一)对资料权限制的原因

任何权利的行使方式、范围都有限制,例如请求权罹于时效而消失,所有权的行使受相邻关系的制约,专利权受强制公开的限制,资料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对资料权的作用范围与行使方式限制的目的,并不是削弱本人对资料的控制与支配,而是维护公共利益,促进资料的有效利用及保障其他主体的隐私权与人格权,以最终达到实现个人资料本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平衡,共同得到保障与发展。

首先,对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要求对资料权的行使适当限制。在个人资料本人行使权利时,时常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比如,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收集证据以对犯罪定罪量刑,有可能调查作为本人的犯罪的个人资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资料的隐秘性与完整性。又例如,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强制使用传输本人的资料,从而达到有利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之执行的目的。此时,法律必须调整两种极为重要但又极易发生冲突的不同利益:一方面是资料权不受权力机构非法的或非正式干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保证诸如罪犯被正义惩罚,行政效率得以提高等公共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后者大于前者,因此,在不牺牲前者利益就无法实现后者利益的情形下,资料权就应当受到限制。其次,为促进信息的流通,实现我国社会的信息化,也需要对资料权予以限制。至上个世纪中叶,社会信息化的理念就被世人提出来了。我国目前正在努力追赶发达国家,力图早日实现信息化社会。信息化社会的显着特点是不同种类的资料信息广泛与迅速传输,个人资料也莫能除外。如果过度地保护资料权而致使信息无法运用,则一个成熟社会所需的信息基础将无从建立,而信息社会的建成将遥遥无期。因此,当为实现信息流通的利益大于资料权所保护的本人人格与精神利益时,后者就应当受到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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