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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诊所法律教育的性质和特征(1)

(第一节)诊所法律教育的性质

一、性质

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研究法学教育与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关系时,必须认真思考法学教育的性质问题,法学教育的性质决定着诊所法律教育的性质,因此,探讨诊所法律教育性质,首先须明确法学教育的宗旨。法学教育应体现为三个本质与功能:

第一,法学教育是以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养成为核心的素质教育。

第二,法学教育是以培育法治理念为核心的职业教育。

第三,法学教育是以塑造具有公正良知和刚正廉洁品格的法律人才为核心的伦理教育。

目前,对我国法学教育性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观点:

(1)职业教育说。该说认为,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应当定位在培养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发展要求的职业法律人才上。法律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熟练的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因此,法律教育的使命在于进行职业教育或者说在于进行职业训练。

(2)精英说。该说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法学教育应突破非职业化模式,而转向重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同时还应借鉴国外的法学教育模式(如日本的“法律职业精英”模式),在法学教育上侧重精英教育。法律教育的目的应定位于精英教育,因为,一方面精英教育是作为高度经验理性的法治的需要;另一方面,法律职业者作为“产品”要有众多的知识,更需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

(3)通识说。该说认为,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首要价值标准。平等、公正、正义的民主思想应当是各法律人才职业道德品质应有的内容。法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

职业教育说认为法学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在大学法学教育阶段就应注重职业技能和职业素质的培养和训练。精英说也认为法学教育应重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但强调在本科法学教育阶段应贯彻精英教育宗旨,法学院学生本科毕业后再接受系统的、职业技能的培训。通识说将法学教育等同于一般的高等教育。

上述关于法学教育性质不同的学说,即法学教育应当成为培养未来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教育,还是应成为一种培养国民素质的同识性教育或培养学者和法学专家的精英教育,形成了不同的法学教育理论、目标、模式和方法。这些不同观点的争论,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逐渐深入,特别是在法律职业群体概念的日益确立和统一司法考试对中国法律职业化不断推进的情况下更加显现出来。

中国的传统法学教育实际上具有一种非职业性倾向,往往忽视和轻视职业教育的重要性,认为高等教育不应为职业教育负责,只要对学生传授理论知识就可以了。至于学生能否将所学知识应用于职业领域,那是学生自己和具体法律实务部门的事情。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职业领域的扩展,对法学教育的职业性需求开始增加,许多法律实务部门开始抱怨大学法学院培养的学生动手能力和操作性差。因此,有的学者也开始支持职业教育的观点,认为“大学本科法律教育的定位只能是职业教育”,大学教育要培养“法律家”而非“法学家”,于是两种观念的对立日益明显,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有的学者认为,法学教育不应被视为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的两极,而应当视为相依相对、互利互抑的统一体的两个方面。处理得好,水乳交容;处理得不好,则水火不容。

一方面,法学教育是“一种真实的职业教育”,学生从迈进法学院的第一天起就被要求像职业者那样做;另一方面,它“不仅仅是职业教育,从最深层的意义上讲,它同时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最终的目的不在于学生模仿别人如何工作的能力,不在于学会作为一个律师应当如何行为,而在于在正确认识人类理智的能力和局限的基础上,“开发学生发展自身的能力、感悟和人格”。按照这种要求培养出来的学生不仅应具备律师的职业素质,而且还要具备广泛的人文社科知识和深厚的人文精神。

只有具备这种素质和品德的职业家才能不局限于具体个案的界限和不拘泥于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地运用法律,推动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进化。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实际上,就中国的法学教育而言,这并非一种简单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观念,这两方面的教育都是不可偏废的。法律教育应当以能力、素质,特别是法律思维的培养为宗旨,而不应以某些僵死的知识为其宗旨,法学教育的真谛不仅仅在于向学生灌输尽可能多的法律信息和培养学生的一般职业动手能力,而更在于培养学生的批判性和创造性的法律思维,并要使这种法律思维建立在更加广阔和坚实的人文理论和科学的基础上。从有的大学本科生教育目标来看,综合了上述不同的观点。“法学专业的学生在能力方面,应能较熟练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办理各类法律事务,解决各类法律纠纷,并具有良好地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的能力和素质,从而使其具有广泛的适应能力。”

二、不同的认识和问题

中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多样化的,法学教育不仅培养法律职业家,而且培养治国人才,法学教育不仅向学生讲授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着眼于其综合素质、理论水平的提高,要培养复合型的专业人才。

诊所法律教育对我国法学教育的影响和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有学者对诊所法律教育提出不同的看法和意见,这些不同的观点反映了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士对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和未来的发展的不同理解和看法,对我们更好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1.创新教育还是辅助教育

有学者提出,诊所教育在中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它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教学手段,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讲,并不适合中国的法学教育。他们认为诊所教学法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判例教学法的缺陷”,但“不可能取代判例教学法而只能成为其补充”。同时,“判例教学法在我国不可能取代法教义学方法而成为法学教育的主要方法,它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法学教育方法”。因为“第一,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典仍然是我国惟一的法源。因此,在法学教育上,学生还是通过学习法条掌握法律专业知识,而不能抛开法律通过判例学习法律。第二,我国的法学形态是以理论为主的,因此注重对法律的注释,由此形成源远流长以法条为中心的注释法学与概念法学,这种法学形态也必然会对法学教育方法产生重大影响。”还有的老师认为“诊所式教学法对我国的本科生并不完全适用,在短时间里不能得到客户的信任,也难以经手足够的案件。”诊所的教学效果很难得以体现。上述观点指出了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个关键所在,就是作为不同的法律体系、司法体制和社会状况下的国家,在法律的形式和侧重点上并不能盲目套用。但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引入,不是取代传统法学教育的模式,而是弥补传统法学教育中的不足,使传统法学教育更具有生命力。诊所法律教育不是一种陪衬,而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诊所法律教育突破了传统的教学方式,带给我们许多新的观念和思路;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也展现出其优势和特征,如教学形式的互动性、师生交流的平等性、教学内容的实践性和教学方式的多样性等;重视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发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创新意识。因此,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创新教育,它能使学生掌握打开知识大门的“金钥匙”,不断获取新的知识和提高能力,促使学生个性和才能的全面发展。

2.职业教育还是专业教育

有学者提出,诊所法律教育只是一种职业教育的手段,诊所教育带给学生的只是一些技巧性的知识和技能,如如何代理案件、如何进行谈判等,并不能让学生深入地思考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他们只是看到了诊所教育手段上的一些表象,而实质上诊所法律教育是以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为目标的教育,它要求学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这是对法律理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不断思索、提炼、升华的过程,是学生感受、理解知识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是对职业技能、职业素质的运用、体验的过程。因此,法律知识的学习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基础,职业技能和职业素质的学习是诊所法律教育的体现;诊所法律教育既注重对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又注重对法律知识的传授。通过诊所法律教育,开发学生认识自我、发展自我的能力,从接受知识、运用知识到发展知识,使职业教育与专业教育互为促进、互为弥补,得到完美结合。学生通过诊所法律教育,更深刻地了解社会,理解法律的真谛。由此可见,诊所法律教育不仅包括了法律理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和法律思维的教育,还包括了职业技能和职业素质的教育。

3.全员教育还是精英教育

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精英教育还是一种全员教育。由于诊所教育学要耗费大量的资源和成本,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诊所教育职能是一种精英教育,即只有少数学生才能接受的。同时还有些学校认为应当选择那些对法律实践感兴趣、又具有一定接受能力和实践技巧的学生接受这种教育。虽然,诊所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和学生的需求是一种结构性的矛盾,在教育资源远丰富与中国的国外大学也不可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但我们认为不能将诊所教育视为一种精英教育,这同现代教育理念是冲突的,教育应当是有教无类的,特别不能因为某些先天因素而歧视一些学生的学习权利。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性法学教育的重要手段,对于缺少这类相关课程的中国学生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即便不能成为一种必修的课程,也应当创造一种可供学生充分选择的空间。在既有模式和资源供应之间的紧张状态下,更应当思考如何摸索和创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现有教育状况的新模式。

4.消极教育还是积极教育

衡量教育效果的标准应当包含其在主观形态上的表现,即所谓积极的形态还是消极的形态。所谓积极的形态,是指教育的目的和手段与结果之间的正向协调性。所谓消极的形态,是指目的和手段与结果之间的负向的协调性。也就是说,教育所采用的内容和方式对受教育者产生的效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从目前诊所法律教育实施中的情况来看,我们似乎可以发现某些消极性因素的倾向,而这种倾向对学生的培养多少会有一些负面的影响。这种消极性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介入方式的消极性因素。学生通过法律诊所介入法律事务的方式多是办理即将提起诉讼或代理已进入诉讼的案件,对于这种已经形成固有冲突的案件,一般只能利用诉讼技巧尽可能地为当事人维护利益,而失去了在纠纷产生或即将产生时可能具有的积极的协调机会。

在多数情况下,诉讼是一种消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能否让学生更积极地介入到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或让学生更积极地介入到纠纷的防止环节,从而发挥更加积极的社会作用,这是我们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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